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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中不断涌现出新型犯罪手段、犯罪形式,加重了实务中认定受贿罪的疑难程度,同时成立受贿罪是否一定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也不断遭受到质疑。理论界存在主张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和主张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不同理论观点,为了探究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现实存在意义,更准确的认定实务中存在的“感情投资”行为、事后受贿行为等疑难问题,从而展开了本论文的写作。论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中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的发展历程的阐述。1979年刑法初次设立了受贿罪但此时并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随后通过连续出台多部司法解释来弥补刑法规定的漏洞。1997年刑法完善了受贿犯罪的犯罪罪状,在受贿罪的法律条文中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随着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疑难问题,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含义做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第二部分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含义的理解。其中“他人”不仅包含行贿者本人,也可以认为是行贿者所指明的第三人;“谋取”根据不同的划分依据,有不同的含义,通过行为状态的不同,划分为作为行为的“谋取”和不作为行为的“谋取”,通过行为完成时态的不同,划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的“谋取”;“利益”根据划分的不同角度,从物质与非物质、正当与不正当、既得与期待性等方面阐述其存在的不同种类。
第三部分是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在犯罪成立要件中的地位之学说分歧及该要素的存废之争的讨论。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学说分歧众多,各有其依据和不足,笔者认同“主观的超过要素说”,通过对上述学说的进一步分析研究,提出笔者自己的主张,即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具有“谋利”的意图,至于实际中是否存在与“谋利”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事实,不影响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实则超出受贿罪主观要素范围之外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同时讨论了对该要件要素取消、保留及虚置的不同处理方式,笔者认同保留说,即认为应该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
第四部分是分析讨论司法实务中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存在的疑难问题。以新司法解释为切入点,分析“感情投资”行为的不同规制路径,区分其与人情往来行为的异同点,探究“感情投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非难;分析新司法解释对事后受贿行为的最新规定与适用。
第一部分是关于中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的发展历程的阐述。1979年刑法初次设立了受贿罪但此时并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随后通过连续出台多部司法解释来弥补刑法规定的漏洞。1997年刑法完善了受贿犯罪的犯罪罪状,在受贿罪的法律条文中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随着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疑难问题,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含义做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第二部分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含义的理解。其中“他人”不仅包含行贿者本人,也可以认为是行贿者所指明的第三人;“谋取”根据不同的划分依据,有不同的含义,通过行为状态的不同,划分为作为行为的“谋取”和不作为行为的“谋取”,通过行为完成时态的不同,划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的“谋取”;“利益”根据划分的不同角度,从物质与非物质、正当与不正当、既得与期待性等方面阐述其存在的不同种类。
第三部分是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在犯罪成立要件中的地位之学说分歧及该要素的存废之争的讨论。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学说分歧众多,各有其依据和不足,笔者认同“主观的超过要素说”,通过对上述学说的进一步分析研究,提出笔者自己的主张,即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具有“谋利”的意图,至于实际中是否存在与“谋利”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事实,不影响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实则超出受贿罪主观要素范围之外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同时讨论了对该要件要素取消、保留及虚置的不同处理方式,笔者认同保留说,即认为应该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
第四部分是分析讨论司法实务中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存在的疑难问题。以新司法解释为切入点,分析“感情投资”行为的不同规制路径,区分其与人情往来行为的异同点,探究“感情投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非难;分析新司法解释对事后受贿行为的最新规定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