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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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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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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