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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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冯玉梅诉新宇案”以来学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存在“否定说”与“有限肯定说”。这一争论不下的议题究其矛盾核心在于,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因守约方拒绝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的合同僵局问题亟需为违约方寻求摆脱合同拘束的救济途径,而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如合同严守原则、合同解除的主体为守约方等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又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然而,这一冲突并非无法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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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冯玉梅诉新宇案”以来学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存在“否定说”与“有限肯定说”。这一争论不下的议题究其矛盾核心在于,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因守约方拒绝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的合同僵局问题亟需为违约方寻求摆脱合同拘束的救济途径,而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如合同严守原则、合同解除的主体为守约方等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又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然而,这一冲突并非无法调和,支持者提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无一例外都对违约方解除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构成要件即可大概率排除违约方滥用权利的情形,也不至引发机会主义行为及违反基本伦理价值。至于反对者所提出的以其他制度或者替代路径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均存在各种问题,实非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合理的方案。《民法典》新增第580条第2款,赋予违约方主动发起解除合同的权利,传递出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信号。该规则的引入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大多数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弥补了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两个制度间无法衔接的法律漏洞。在表述上,因制定过程中采用“解除权”的表述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响,最终第580条第2款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表述上采用“终止”一词,虽然表述为“终止”,但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并不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概念,其内在含义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与解除规则无异,因此本款所规定的权利称之为“申请合同解除权”更合适。就性质来说,本款规定的应当是当事人本身的权利而非司法解除权,具体而言应属于形成诉权的一种,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语言非常简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满足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但是对具体的权利行使主体、适用条件、解除合同应当满足的要件等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对本款规定进行规范解释。在实务操作中,本款的法律适用具体包括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几个方面。依据条文中的“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表述,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继续履行的排除事由同时也是本款适用的前提,这一前提事实上也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所设置的限制条件之一。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适用要件分为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又包括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本款规定中的“当事人”,应当限缩解释为违约方,即主体要件为违约方(债务人),不论是从体系解释还是规范功能的层面判断,权利主体限定在违约方都更具合理性。客观要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论上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内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但是在本款规定的法律适用这一内容上,应当具有较明确的界限范围,从而为法官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将其内涵限制为“债务人的合同目的”,同时在判断客观目的的基础上辅以主观目的的考量,更符合本款规定的价值取向并产生更有效的适用结果。主观要件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恶意违约”在实践中难以判断,“显失公平”严重缩小本款适用范围,不论从主观恶意的评价还是客观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主观要件的判断依据更加精准。此外,因违约方解除合同本就属于常规下的例外规则,将违约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行使权利的前置程序具有积极意义。本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以及违约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这两个条件都满足时为准。《民法典》虽引入第580条第2款,在很大程度上得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是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其一,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尚不能通过本款予以规制;其二,若当事人未主张违约责任,法院难以直接作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判;其三,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置于违约责任章节存在价值与体系上的矛盾。对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试图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来解决是站不住脚的,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提供具体适用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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