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以敬某、赵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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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后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其在刑法理论和实务领域均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首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的日臻成熟。
  本文选取刑事实务真实案件—敬某、赵某、王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一案作为研究对象。首先,本文从研究该真实案件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出发,明确研究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意义。特以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综合分析法等论文撰写、研究方法对本文所选案例进行详尽分析,试图通过对该真实案件的研究明确本文的分析难点和创新点。其次,本文通过对基本案情的概括性介绍进一步明晰所选真实案例的争议焦点。再次,本文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及“本案被告人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两个角度着手,分析论证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后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从而通过对所选真实案件所进行的深入评析,以明确自首制度的认定标准,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最后,本文在思考与建议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和深化。在“应当统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的认定宜继承功疑惟重的传统刑罚观”、“实践中要求认定自首必须以认罪为前提的裁判观点应当予以纠正”三个方面对自首制度现存的不足进行思考并对该制度日后的发展作出建议及展望。
  基于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认定的疑难情形,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本文通过对真实案件—敬某、赵某、王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一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最终得出如下结论:自首制度可以划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特殊)自首两种不同的类型,二者的构成要件全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强行性效力,只要行为人选择在此种情形下到案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是否构成如实供述,则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交代罪行的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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