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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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在第三入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之间享有选择权,在解释论上需要加以研究。
  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系狭义视角,从内涵上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限于自然人,排除了第1191条的用人单位形式的机构用工;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以劳务为标的,排除了以结果为目的的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限于有偿劳务关系,排除了无偿帮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农村的个人农业雇佣,城市里的私人之间家政、家教或装修。随着社会发展,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会演变为机构用工,所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适用范围较窄。
  行为模式上需要厘清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关于提供劳务期间的判定,应当采取折中说,以主客观相结合为判断“提供劳务期间”的标准,提供劳务期间的判断还应当充分考虑时间、空间、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关于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应当限于“人身损害”类型,不应包括财产损害。第三人造成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无原因力参与,承担补偿义务是接受劳务一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对内保护责任,对内保护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若提供劳务一方对此损害发生有过错,则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法律后果上接受劳务一方负有补偿义务以及由该义务转化而来的补偿责任。补偿义务源于报偿责任理论与高度危险责任理论,将赔偿责任转变为补偿义务可以展示良好的法律效果。对内保护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的组成部分,源于损失分担规则之适用,与补充责任、公平责任以及好意施惠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均有不同。关于补偿范围之确定,补偿非完全补偿,金额应当低于全额赔偿,以体现分配的正义。补偿范围参考要素中除了考虑接受劳务一方受益金额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受益情况、双方的经济情况、损害发生的难易程度等。
  请求权基础选择方面,应当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入侵权致害后,不仅允许提供劳务一方择一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与侵权第三人,也允许其一并提起起诉。在程序协调方面,一并起诉后判决书应写明接受劳务一方为中间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中间责任后有向终局责任人——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举赋予提供劳务一方选择权的同时优化了司法资源。如果提供劳务一方选择择一起诉后,被选择人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未被选择方承担剩余债务,以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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