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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作为重要纠纷解决方式,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本质上需要借助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根据现行立法可知,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性,在现行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属性,因此,其本身在效力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进而不仅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维护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是衔接调解与诉讼的重要桥梁,其能够通过司法审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等同于诉讼裁判文书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换言之,法院通过审查做出司法确认裁定的,该裁定既具有了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先前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程序,不仅有利于法院案件分流,减轻法官办案压力,也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倒逼人民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自试点以来其获得了社会广泛关注,通过梳理现行有效的立法,不难发现,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非衔接意见》)和《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通知》)等都对司法确认程序做了较多规定。尽管如此,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司法程序,从试点到入法再到今天,发展历史不过短短几十年,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尚且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程序的性质不明确、申请主体和时间条件过于严格、依赖形式审查而忽视实质性审查、自愿性审查标准模糊,虚假司法确认问题严重以及救济措施不完善等。因此,在分析这些问题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些解决对策,如明确程序性质背后所依据的划分理论进而明确其非讼程序性质;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果经验,适当放宽程序的启动条件,扩大实质审查范围;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制定一种更加偏向于客观标准的自愿性审查标准;明确虚假司法确认案件惩罚的类推机制,重点审查高危案件;建立和完善司法确认错误救济机制,针对不同主体尝试提出不同的救济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