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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恰当地运用侵权法调整生态破坏行为,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生态破坏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损害结果的范围,即使是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写入《民法典》后,学术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也未曾停止。
关于生态破坏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对该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多数观点采取“物质资源索取说”,少数观点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从《民法典》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定义生态破坏。结合支持该说的学者的观点,可知生态破坏至少包含两个特征,即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既可以包含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破坏的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也就是环境公益。从外延上看,以环境污染为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较难以区别,因此界定生态破坏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的危险责任的特殊性,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和原理不相适应。应当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目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
关于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与第1230条衔接的问题。依法条是否可得衔接,共衍生出四种观点:因果关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认为可以衔接的学者都忽视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法原理的特殊之处,强行适用《民法典》1230条将会造成侵权法体系崩溃的后果。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的观点各有优劣,考虑到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采取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观点更加合理。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应当拓展,但应当限于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即《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之内容。损害的类型应当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禁止扩大解释。
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类型属于民法上不同于传统制度的全新的规范。生态修复应当以生态“基线”为核心进行修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调整修复的标准和方式。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完全损害赔偿为原则,对于涉及生态价值评估的部分,损害应当有法官依评估结果为核心结合法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其他部分,应当考虑“合理性”因素。总之,法官对损害数额的判断享有自由裁量权。
关于生态破坏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对该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多数观点采取“物质资源索取说”,少数观点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从《民法典》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定义生态破坏。结合支持该说的学者的观点,可知生态破坏至少包含两个特征,即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既可以包含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破坏的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也就是环境公益。从外延上看,以环境污染为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较难以区别,因此界定生态破坏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的危险责任的特殊性,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和原理不相适应。应当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目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
关于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与第1230条衔接的问题。依法条是否可得衔接,共衍生出四种观点:因果关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认为可以衔接的学者都忽视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法原理的特殊之处,强行适用《民法典》1230条将会造成侵权法体系崩溃的后果。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的观点各有优劣,考虑到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采取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观点更加合理。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应当拓展,但应当限于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即《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之内容。损害的类型应当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禁止扩大解释。
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类型属于民法上不同于传统制度的全新的规范。生态修复应当以生态“基线”为核心进行修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调整修复的标准和方式。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完全损害赔偿为原则,对于涉及生态价值评估的部分,损害应当有法官依评估结果为核心结合法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其他部分,应当考虑“合理性”因素。总之,法官对损害数额的判断享有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