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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20世纪政治哲学最富于意义的理论之一。该理论以其强烈的契约论色彩,明确的自由主义倾向,有力地打破了20世纪政治哲学领域的停滞局面,形成现代学术史上少有的突飞猛进的浪潮。自此以来,对政治哲学的建构,都是要么将罗尔斯的思想引为基础之一,要么将罗尔斯树为自己的论战对象,而绝对无从简单回避了事。罗尔斯理论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关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各方面的学者早已多有论及;不过似乎他们都没有提及一点,就是罗尔斯的理论,具有面向实践的潜在扩展功能。毫无疑问,理论的作用,除去对世界的本质进行概括,还包含扩展到实践的领域,为实际的运作过程提供指导。在这一方面,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我们提出了一个生动的例证。
众所周知,罗尔斯本人在他长达50年的学术生涯当中,曾经将自己的理论进行过几次重要的扩展。继里程碑式的著作《正义论》(1971)之后,他以《道德理论的独立性》、《道德理论当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等论文以及《政治自由主义》(1995)一书,将理论由哲学领域扩展至政治领域;随后,又通过《万民法》、《广岛后五十年》等论文以及《万民法》(1999)一书,再将理论扩展至国际政治领域。从理论的性质而言,这里包含的是从理想理论向非理想理论的扩展;从理论当中所涉及的个人与政治体制的关系(这是我们的这篇文章主要关心的主题)而言,则包含的是从完全服从到部分服从再到不服从的扩展。诚然,囿于论题的限制与其身处宪政民主制国家的现实关切,罗尔斯关心的主要是组织良好的自由宪政民主制下的正义总念以及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对其与其它类型政体的关系,对其他政体内部的正义原则以及公民与制度间的关系,则语焉不详。因之,按照罗尔斯设定的思路,将他的原则扩展至他所未涉及的方面,恰恰能够反映理论的现实意义,也便能够表明理论的活力所在。这就是我们要做的工作。
限于篇幅,更因为能力和理解程度所限,我不可能严格按照罗尔斯论证的思路,将他的理论进行全面的扩展。在本文里,我只想选取个人的职责与义务这一个论题,而以面对非正义制度及政策下的公民不服从作为例证,来表明罗尔斯理论的实践意义。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在这篇短文当中,我假设读者对罗尔斯的理论已经有所理解,因此对于他的一些基本概念的援用不做具体说明。读者可以参考他的著作,了解这些概念在其理论框架当中的准确含义。
2.向法外国家的扩展。我将通过把公民不服从理论扩展至法外国家,来指明罗尔斯正义理论运用的广泛性。所谓法外国家的概念,最早在罗尔斯的著述当中可见于1993年的论文《万民法》,复经《广岛后五十年》一篇短文的约略发挥,于1999年的短著《万民法》最终完成。①在该书当中,罗尔斯将法外国家定义为“拒绝奉行合理的万民法”的体制②,或者更加严格地,定义为“某体制拒绝遵守合理的万民法;这些体制认为从事战争的充分理由,乃是战争促进了———或可能促进———体制理性的(非是合理的)利益”③。由他所征引的例证看,显然罗尔斯心目当中的“法外国家”,大致即相当于20世纪曾经喧嚣一时的纳粹德国之类的体制;因此,我们可以推测,他的意义上自由的宪政民主制国家与法外国家之间的冲突,大抵上即类似于第二次世界大战那样的形势。
不过,这样的界定并不能使我们满意。
我们知道,罗尔斯在《万民法》一书当中的关注之点,在于组织良好的自由体制与合宜体制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其他体制之间的关系。因此,他的界定也主要从万民法的基础出发,而不考虑这些体制的国内制度安排。所以,我们若要把正义理论向法外国家内部扩展,需要改变角度,从另一方面对这种体制进行界定。
20世纪极权主义体制的实践———我指的是类似希特勒的纳粹德国那样的体制———为我们的定义提供了实际模式。极权主义体制作为当代政治舞台特有的现象,乃是统治思想的野蛮化与统治艺术的现代化这两种要素不协调发展的产物。一方面,由于极权主义体制下统治者对于一种意识形态的奉行,导致极其近似于政教合一式政体的建立,我的意思是指,统治者相信自己的完备性政治学说乃是全体人民“救赎”的惟一道路,因之而在全体人民当中竭力推行这一学说,其所形成的局面,即可以比之于欧洲基督教鼎盛时期的政治局面。这时,统治者的目的变成了全体人民的目的,变成了衡量手段之道德性的惟一标准,于是手段本身的道德性消失于无形,从而使整个社会陷于无道德亦无目的的虚无状态。另一方面,现代军事机器与宣传机器的高度发展,又使得这种无道德亦无目的的社会如虎添翼。以其超级强大的军事机器,这种体制的统治者可以运用强力扑灭任何内部的反叛,只要这一反叛威胁到他的统治;而以其包括一切的庞大宣传优势,统治者又可以充分控制公民的思想,从而使任何对他的反抗都成为软弱的少数。这便形成了现代极权主义的超稳定状态;这样的体制,先由希特勒的铁蹄推行到欧洲大陆,再由乔治·奥威尔在其著名的小说《1984》当中做出经典的概括。
这样,罗尔斯对于法外国家的界定,即由外部的视角转而变为内部的视角。假设在原初状态下,法外国家的人民处于无知之幕当中,他们也会同意作为公平的正义之同样的正义原则;这一原则,按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最后表述,应该是下面的形式:④(1)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依此,则法外国家毋宁即是“原则外”的国家,这样的体制与正义原则是完全相悖的,因之也是被其人民视为非正义的。从而,这样的体制下公民与制度的关系问题,就不受完全服从理论的引导———该理论适合于公民与正义制度下正义法律的关系———也不受部分服从理论的引导———该理论体现的是公民与正义制度下非正义法律的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极端性的不服从关系。
那么,罗尔斯在论及个人的职责与义务时提出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是否适用于法外国家的情形?我们现在就转向这一问题。
3.罗尔斯正义理论当中的公民不服从。在《正义论》里,罗尔斯系统阐述了自由的宪政民主制下公民不服从的定义、证明与作用,成为对此一问题较为全面的分析阐述。⑤由于此一理论对我们论证的重要性,下面我将对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做一些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进行若干扩展。
在这里,罗尔斯开宗明义即指出,他所提出的公民不服从理论,仅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由宪政民主制社会。“我已经指出,该理论的设计,仅仅为着接近正义社会的特殊情形,亦即其绝大部分固然组织良好,然而其间毕竟发生了某些严重侵犯正义事件的社会。”⑥“它既不适用于其它形式的政府,且除去不重要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其它各种异议和反抗。……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仅仅产生于多少是正义的民主国家,只是对那些承认并接受该宪法之合法性的公民。”⑦这样,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罗尔斯有意识地将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限制在他之所谓“接近正义的社会”。对他而言,那些“不正义且腐朽的体制”,是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之的,“若为此目的使用任何手段都能证明为正当,则非暴力的反抗诚然也可以证明。”⑧可见,罗尔斯并不是主张在法外国家不适合进行公民不服从,而只是不适用于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而已。
在此基础上,罗尔斯即提出了他对于公民不服从的定义。
我来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既出于良知又属于政治性的违法行为,往往旨在带来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的改变。靠这一种行动,人们诉诸社会多数的正义感,并宣布依其所考虑的看法,自由平等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未能得到尊重。⑨
4.法外国家作为公民不服从的限度。这种类型的公民不服从,究竟是否适用于法外国家?如果不能适用,原因又在哪里?我们说,首先,在我们界定的法外国家里,实行公民不服从的理由肯定是能够成立的。按照罗尔斯的阐述,则对于接近正义社会当中公民不服从的证明,大抵包括:其一,在制度当中存在着公民不服从所针对的适当对象的各种错误,即对于正义第一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第二原则之第二部分(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的严重侵凌;其二,对政治多数的正常的诉求已经真诚地行使,但是未能奏效;其三,在能够参加公民不服从的范围方面有限制,即不能导致破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因之不能产生对所有人而言不幸的后果。罗尔斯认为,按这三个条件,“一个人便有权通过公民不服从提出自己案件的上诉”。⑩
如果视之这样的三个理由,则正如罗尔斯所说,法外国家内的公民不服从行为肯定是正当的。因为这里存在的已经不是在正义制度下的非正义法律及政策(从人类的本性出发,我们会认为这些非正义是人类社会必然会出现的现象),而是统治者在一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有意进行的、全面的非正义安排;同时,在这样的制度下几乎无法存在正常的政治诉求渠道,故而即不会出现进行“真诚的诉求”的问题。事实上,我们甚至可以从正义理论出发,证明出其他反抗形式的正当性(虽然这不属于我们这篇文章的范围),因之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和平的、相对和缓的抗议方式,其正当性是自不待言的。
然而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法外国家乃是公民不服从的限度所在。其中的理由,并不在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证明方面,而在于公民不服从的规定性,正是公民不服从本身的性质,才使它变成了不适用于法外国家的一种抗议形式。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还是将其与罗尔斯的论证进行比照分析。按照罗尔斯的设定,公民不服从的规定如下:[11]
(1)公民不服从不必一定违反的是正在遭受抗议的法律。罗尔斯举例说,若政府通过了一项有关叛国罪的严厉法律,即无法通过去实施叛国行为而去抗议,因为这样做既不适当,且“所受的惩罚或会远远超过他合理地准备接受的程度”。不过这一点,在法外国家并没有什么差异。我们知道,法外国家的统治者,是把秩序的全体视为他统治的根基,故而违反交通法与叛国罪———只要目标都是为了抗议那个有关叛国的法律———的处罚就不会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
(2)公民不服从实质上必定是对于法律的违反。在宪政民主制下,这里暗含的是对于法律的司法监督问题,亦即法院可能会通过宣布某法律为违宪,而废除此一法律,从而站到反抗者的一方。而这样的规定,在法外国家同样不会存在。诸如纳粹德国那样的体制,“朕就是国家”,保障民主体制的三权分立并不存在,因之违反统治者的意志即是违法,而违法也便永远是违法———除非通过权力斗争或者利害关系的考虑,统治者放弃了先前的政策。这种情况在法外国家虽然易于出现,如同希特勒在清洗了罗姆之后政策的变化,但作为法外国家体制的抗议者,这样的希望却反而更加渺茫。因此,这种体制下的抗议者,必得接受自己永久性的违法者身份,而这一点实在是一个过于沉重的代价。
(3)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行为。罗尔斯解释说:“这不仅意指它的对象是那些握有政治权力的多数,也意指它乃是由政治原则———即用于普遍规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指导和证明的行动。”不过这一条件,在法外国家同样并不具备。在这里政治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共享的正义总念,而彻底的是统治者的私利,而只是在意识形态的装饰之下,变成了虚假的全民的东西而已。对犹太人进行最后解决的方案,绝不是德国人民的意志;而在欧洲发动的战争,其“争取生存空间”的目的,也不过是希特勒的巧言令辩。既然不存在一种正义总念可以引为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根本基础,法外国家的公民不服从就不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势必是一种叛国行为。这又回到了我们前面的说明,即无法要求抗议者以过高的代价,进行自己的抗议行为。
(4)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非暴力的行为。就此而言,视之20世纪的几次著名的公民不服从运动,我们都会看到对于运动公开与非暴力特征的强调。如甘地、小马丁·路德·金等等运动的领袖都指出,一种行为的目的与手段是统一的,手段的规定性会最终决定目的的性质。公民不服从既然是一种反对非正义的正义行为,它就不能在实行的过程当中,夹杂非正义的色彩。罗尔斯认为,在实质上,公民不服从表现的是对法律的忠诚,这一点“有助于向多数人表明,此一行为在政治上确实出诸良知且完全真诚,且意在诉诸公众的正义感”。我们看到,这些条件无疑完全符合于宪政民主制的实质,而对于法外国家却毫不适用。首先,像我们已经说过的,法外国家的公民不服从行为绝不可以公开进行,因这会招致比之抗议者意欲付出的更大的代价。同时,公民不服从既然意在诉诸多数的良知,甚至是以自己遭受的暴力甚至死亡的命运,来诉诸多数的良知,促使多数施加政治压力,改变非正义的法律,而这在法外国家更是无法做到。在这里,很难幻想多数的良知能被唤醒,因为一方面,统治者的政策之目的之一,恰恰就是破坏且最终消灭公民的道德及政治良知,在现代统治方式高度发达的时代,这样的工作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另一方面,统治者又能够动用各种歪曲的手段,破坏公民对于抗议者的印象,使得他们的呼声得不到响应。这样,公民不服从行为不存在成功的可能,而只有被镇压的必然,这即形成了法外国家无法从事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最终理由。
因此我们说,按照罗尔斯理论的扩展,法外国家即构成了公民不服从行为的限制。这也表明,对罗尔斯的理论进行扩展,存在着显见的可能,也注定是我们的一项长远任务。
①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②前引书,5页。
③前引书,96页。
④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292页。
⑤前引书,第55、57、59节。按在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当中,“公民不服从”一词被译成了“非暴力反抗”,后者虽不乏术语的力度,在含义的表述上却多有问题,故而在《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何怀宏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一书当中,何怀宏先生亦将该词改译为“公民不服从”。另外,笔者亦曾将上述罗尔斯著作的三节译出,收入《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当中,可以参阅。
⑥《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1页。我用的是我自己的译文,见《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7页。
⑦《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1—352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7页。
⑧前引书,同上。何怀宏先生同样认为,在“一个分裂的社会、一个由集团利己主义推动的社会里发动‘公民不服从’的条件是不存在的”,不过他的理由似乎表达得不很充分,也不同于罗尔斯这里提出的理由。见《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引言,11页。
⑨《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3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8—159页。
⑩《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60—364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63—167页。
[11]《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3—356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9—162页。
关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各方面的学者早已多有论及;不过似乎他们都没有提及一点,就是罗尔斯的理论,具有面向实践的潜在扩展功能。毫无疑问,理论的作用,除去对世界的本质进行概括,还包含扩展到实践的领域,为实际的运作过程提供指导。在这一方面,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我们提出了一个生动的例证。
众所周知,罗尔斯本人在他长达50年的学术生涯当中,曾经将自己的理论进行过几次重要的扩展。继里程碑式的著作《正义论》(1971)之后,他以《道德理论的独立性》、《道德理论当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等论文以及《政治自由主义》(1995)一书,将理论由哲学领域扩展至政治领域;随后,又通过《万民法》、《广岛后五十年》等论文以及《万民法》(1999)一书,再将理论扩展至国际政治领域。从理论的性质而言,这里包含的是从理想理论向非理想理论的扩展;从理论当中所涉及的个人与政治体制的关系(这是我们的这篇文章主要关心的主题)而言,则包含的是从完全服从到部分服从再到不服从的扩展。诚然,囿于论题的限制与其身处宪政民主制国家的现实关切,罗尔斯关心的主要是组织良好的自由宪政民主制下的正义总念以及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对其与其它类型政体的关系,对其他政体内部的正义原则以及公民与制度间的关系,则语焉不详。因之,按照罗尔斯设定的思路,将他的原则扩展至他所未涉及的方面,恰恰能够反映理论的现实意义,也便能够表明理论的活力所在。这就是我们要做的工作。
限于篇幅,更因为能力和理解程度所限,我不可能严格按照罗尔斯论证的思路,将他的理论进行全面的扩展。在本文里,我只想选取个人的职责与义务这一个论题,而以面对非正义制度及政策下的公民不服从作为例证,来表明罗尔斯理论的实践意义。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在这篇短文当中,我假设读者对罗尔斯的理论已经有所理解,因此对于他的一些基本概念的援用不做具体说明。读者可以参考他的著作,了解这些概念在其理论框架当中的准确含义。
2.向法外国家的扩展。我将通过把公民不服从理论扩展至法外国家,来指明罗尔斯正义理论运用的广泛性。所谓法外国家的概念,最早在罗尔斯的著述当中可见于1993年的论文《万民法》,复经《广岛后五十年》一篇短文的约略发挥,于1999年的短著《万民法》最终完成。①在该书当中,罗尔斯将法外国家定义为“拒绝奉行合理的万民法”的体制②,或者更加严格地,定义为“某体制拒绝遵守合理的万民法;这些体制认为从事战争的充分理由,乃是战争促进了———或可能促进———体制理性的(非是合理的)利益”③。由他所征引的例证看,显然罗尔斯心目当中的“法外国家”,大致即相当于20世纪曾经喧嚣一时的纳粹德国之类的体制;因此,我们可以推测,他的意义上自由的宪政民主制国家与法外国家之间的冲突,大抵上即类似于第二次世界大战那样的形势。
不过,这样的界定并不能使我们满意。
我们知道,罗尔斯在《万民法》一书当中的关注之点,在于组织良好的自由体制与合宜体制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其他体制之间的关系。因此,他的界定也主要从万民法的基础出发,而不考虑这些体制的国内制度安排。所以,我们若要把正义理论向法外国家内部扩展,需要改变角度,从另一方面对这种体制进行界定。
20世纪极权主义体制的实践———我指的是类似希特勒的纳粹德国那样的体制———为我们的定义提供了实际模式。极权主义体制作为当代政治舞台特有的现象,乃是统治思想的野蛮化与统治艺术的现代化这两种要素不协调发展的产物。一方面,由于极权主义体制下统治者对于一种意识形态的奉行,导致极其近似于政教合一式政体的建立,我的意思是指,统治者相信自己的完备性政治学说乃是全体人民“救赎”的惟一道路,因之而在全体人民当中竭力推行这一学说,其所形成的局面,即可以比之于欧洲基督教鼎盛时期的政治局面。这时,统治者的目的变成了全体人民的目的,变成了衡量手段之道德性的惟一标准,于是手段本身的道德性消失于无形,从而使整个社会陷于无道德亦无目的的虚无状态。另一方面,现代军事机器与宣传机器的高度发展,又使得这种无道德亦无目的的社会如虎添翼。以其超级强大的军事机器,这种体制的统治者可以运用强力扑灭任何内部的反叛,只要这一反叛威胁到他的统治;而以其包括一切的庞大宣传优势,统治者又可以充分控制公民的思想,从而使任何对他的反抗都成为软弱的少数。这便形成了现代极权主义的超稳定状态;这样的体制,先由希特勒的铁蹄推行到欧洲大陆,再由乔治·奥威尔在其著名的小说《1984》当中做出经典的概括。
这样,罗尔斯对于法外国家的界定,即由外部的视角转而变为内部的视角。假设在原初状态下,法外国家的人民处于无知之幕当中,他们也会同意作为公平的正义之同样的正义原则;这一原则,按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最后表述,应该是下面的形式:④(1)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依此,则法外国家毋宁即是“原则外”的国家,这样的体制与正义原则是完全相悖的,因之也是被其人民视为非正义的。从而,这样的体制下公民与制度的关系问题,就不受完全服从理论的引导———该理论适合于公民与正义制度下正义法律的关系———也不受部分服从理论的引导———该理论体现的是公民与正义制度下非正义法律的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极端性的不服从关系。
那么,罗尔斯在论及个人的职责与义务时提出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是否适用于法外国家的情形?我们现在就转向这一问题。
3.罗尔斯正义理论当中的公民不服从。在《正义论》里,罗尔斯系统阐述了自由的宪政民主制下公民不服从的定义、证明与作用,成为对此一问题较为全面的分析阐述。⑤由于此一理论对我们论证的重要性,下面我将对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做一些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进行若干扩展。
在这里,罗尔斯开宗明义即指出,他所提出的公民不服从理论,仅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由宪政民主制社会。“我已经指出,该理论的设计,仅仅为着接近正义社会的特殊情形,亦即其绝大部分固然组织良好,然而其间毕竟发生了某些严重侵犯正义事件的社会。”⑥“它既不适用于其它形式的政府,且除去不重要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其它各种异议和反抗。……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仅仅产生于多少是正义的民主国家,只是对那些承认并接受该宪法之合法性的公民。”⑦这样,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罗尔斯有意识地将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限制在他之所谓“接近正义的社会”。对他而言,那些“不正义且腐朽的体制”,是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之的,“若为此目的使用任何手段都能证明为正当,则非暴力的反抗诚然也可以证明。”⑧可见,罗尔斯并不是主张在法外国家不适合进行公民不服从,而只是不适用于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而已。
在此基础上,罗尔斯即提出了他对于公民不服从的定义。
我来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既出于良知又属于政治性的违法行为,往往旨在带来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的改变。靠这一种行动,人们诉诸社会多数的正义感,并宣布依其所考虑的看法,自由平等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未能得到尊重。⑨
4.法外国家作为公民不服从的限度。这种类型的公民不服从,究竟是否适用于法外国家?如果不能适用,原因又在哪里?我们说,首先,在我们界定的法外国家里,实行公民不服从的理由肯定是能够成立的。按照罗尔斯的阐述,则对于接近正义社会当中公民不服从的证明,大抵包括:其一,在制度当中存在着公民不服从所针对的适当对象的各种错误,即对于正义第一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第二原则之第二部分(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的严重侵凌;其二,对政治多数的正常的诉求已经真诚地行使,但是未能奏效;其三,在能够参加公民不服从的范围方面有限制,即不能导致破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因之不能产生对所有人而言不幸的后果。罗尔斯认为,按这三个条件,“一个人便有权通过公民不服从提出自己案件的上诉”。⑩
如果视之这样的三个理由,则正如罗尔斯所说,法外国家内的公民不服从行为肯定是正当的。因为这里存在的已经不是在正义制度下的非正义法律及政策(从人类的本性出发,我们会认为这些非正义是人类社会必然会出现的现象),而是统治者在一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有意进行的、全面的非正义安排;同时,在这样的制度下几乎无法存在正常的政治诉求渠道,故而即不会出现进行“真诚的诉求”的问题。事实上,我们甚至可以从正义理论出发,证明出其他反抗形式的正当性(虽然这不属于我们这篇文章的范围),因之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和平的、相对和缓的抗议方式,其正当性是自不待言的。
然而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法外国家乃是公民不服从的限度所在。其中的理由,并不在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证明方面,而在于公民不服从的规定性,正是公民不服从本身的性质,才使它变成了不适用于法外国家的一种抗议形式。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还是将其与罗尔斯的论证进行比照分析。按照罗尔斯的设定,公民不服从的规定如下:[11]
(1)公民不服从不必一定违反的是正在遭受抗议的法律。罗尔斯举例说,若政府通过了一项有关叛国罪的严厉法律,即无法通过去实施叛国行为而去抗议,因为这样做既不适当,且“所受的惩罚或会远远超过他合理地准备接受的程度”。不过这一点,在法外国家并没有什么差异。我们知道,法外国家的统治者,是把秩序的全体视为他统治的根基,故而违反交通法与叛国罪———只要目标都是为了抗议那个有关叛国的法律———的处罚就不会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
(2)公民不服从实质上必定是对于法律的违反。在宪政民主制下,这里暗含的是对于法律的司法监督问题,亦即法院可能会通过宣布某法律为违宪,而废除此一法律,从而站到反抗者的一方。而这样的规定,在法外国家同样不会存在。诸如纳粹德国那样的体制,“朕就是国家”,保障民主体制的三权分立并不存在,因之违反统治者的意志即是违法,而违法也便永远是违法———除非通过权力斗争或者利害关系的考虑,统治者放弃了先前的政策。这种情况在法外国家虽然易于出现,如同希特勒在清洗了罗姆之后政策的变化,但作为法外国家体制的抗议者,这样的希望却反而更加渺茫。因此,这种体制下的抗议者,必得接受自己永久性的违法者身份,而这一点实在是一个过于沉重的代价。
(3)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行为。罗尔斯解释说:“这不仅意指它的对象是那些握有政治权力的多数,也意指它乃是由政治原则———即用于普遍规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指导和证明的行动。”不过这一条件,在法外国家同样并不具备。在这里政治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共享的正义总念,而彻底的是统治者的私利,而只是在意识形态的装饰之下,变成了虚假的全民的东西而已。对犹太人进行最后解决的方案,绝不是德国人民的意志;而在欧洲发动的战争,其“争取生存空间”的目的,也不过是希特勒的巧言令辩。既然不存在一种正义总念可以引为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根本基础,法外国家的公民不服从就不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势必是一种叛国行为。这又回到了我们前面的说明,即无法要求抗议者以过高的代价,进行自己的抗议行为。
(4)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非暴力的行为。就此而言,视之20世纪的几次著名的公民不服从运动,我们都会看到对于运动公开与非暴力特征的强调。如甘地、小马丁·路德·金等等运动的领袖都指出,一种行为的目的与手段是统一的,手段的规定性会最终决定目的的性质。公民不服从既然是一种反对非正义的正义行为,它就不能在实行的过程当中,夹杂非正义的色彩。罗尔斯认为,在实质上,公民不服从表现的是对法律的忠诚,这一点“有助于向多数人表明,此一行为在政治上确实出诸良知且完全真诚,且意在诉诸公众的正义感”。我们看到,这些条件无疑完全符合于宪政民主制的实质,而对于法外国家却毫不适用。首先,像我们已经说过的,法外国家的公民不服从行为绝不可以公开进行,因这会招致比之抗议者意欲付出的更大的代价。同时,公民不服从既然意在诉诸多数的良知,甚至是以自己遭受的暴力甚至死亡的命运,来诉诸多数的良知,促使多数施加政治压力,改变非正义的法律,而这在法外国家更是无法做到。在这里,很难幻想多数的良知能被唤醒,因为一方面,统治者的政策之目的之一,恰恰就是破坏且最终消灭公民的道德及政治良知,在现代统治方式高度发达的时代,这样的工作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另一方面,统治者又能够动用各种歪曲的手段,破坏公民对于抗议者的印象,使得他们的呼声得不到响应。这样,公民不服从行为不存在成功的可能,而只有被镇压的必然,这即形成了法外国家无法从事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最终理由。
因此我们说,按照罗尔斯理论的扩展,法外国家即构成了公民不服从行为的限制。这也表明,对罗尔斯的理论进行扩展,存在着显见的可能,也注定是我们的一项长远任务。
①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②前引书,5页。
③前引书,96页。
④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292页。
⑤前引书,第55、57、59节。按在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当中,“公民不服从”一词被译成了“非暴力反抗”,后者虽不乏术语的力度,在含义的表述上却多有问题,故而在《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何怀宏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一书当中,何怀宏先生亦将该词改译为“公民不服从”。另外,笔者亦曾将上述罗尔斯著作的三节译出,收入《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当中,可以参阅。
⑥《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1页。我用的是我自己的译文,见《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7页。
⑦《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1—352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7页。
⑧前引书,同上。何怀宏先生同样认为,在“一个分裂的社会、一个由集团利己主义推动的社会里发动‘公民不服从’的条件是不存在的”,不过他的理由似乎表达得不很充分,也不同于罗尔斯这里提出的理由。见《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引言,11页。
⑨《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3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8—159页。
⑩《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60—364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63—167页。
[11]《正义论》中译本前引书,353—356页。《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159—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