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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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缺陷产品的认定采用"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的双重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既有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又存在不足而尚有完善的空间。本文从论述该双重标准入手,通过具体分析该标准在法律适用上的利弊,提出可行建议,以期丰富和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相关理论。
  关键词:产品缺陷 认定标准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这里产品缺陷等同于质量不合格。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4条则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才将"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区别开来。该条规定了缺陷包含的两方面内容:不合理危险的缺陷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缺陷,这既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缺陷定义的移植借鉴,也是对我国《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扬弃。①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并没有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实践操作中主要依据产品缺陷定义中的事实描述来判断是否存在缺陷,认定过程参考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双重标准。
  一、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立法现状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法律规定里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主要参考两个标准:其一,该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二,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国家已有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一)不合理危险
  不合理危险又称"不合理的安全性",我国的司法实践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依据,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判断危险属于不合理作出具体规定,认定的实际操作完全基于法官的心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一般理解认为,这种不合理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认定:其一,生产者对产品可能具有的危险性没有合理预见,抑或已预见但未采取合理措施;其二,生产者已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并采取适当措施,但并没有达到合理的专业水平以期尽可能避免危险发生,或是作出的警示没有达到一般生产者的最低可预见能力。②
  (二)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即为缺陷产品。在我国,认定产品缺陷的通常做法是首先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则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反之则认定产品不存在缺陷。强制性性标准为法官具体认定产品缺陷提供了可以参照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对我国采用双重标准的评价
  (一)双重标准之利
  如果要评价我国现在采用的双重标准,就不得不考虑该标准制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动意。《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于1993年,那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各种新产品的大量涌现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案件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我国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各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缺乏理论上的专业指导,又缺乏实践上经验的积累,"不合理危险"缺陷从性质上讲主观性较强,普通民众甚至法官都很难把握,需要专门机构的认定,所以如果单凭主观性标准来认定何谓缺陷产品,无形之中会增加可操作性的难度。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细化了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可操作性强,有利于法官审理时把握案件之间的公平司法;其二,明示准入标准简化了原告对于产品缺陷的举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其三,生产者根据明文立法的强制性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可以在设计生产环节排除隐患,尽可能的提前降低危险发生的几率。③
  (二)双重标准之弊
  1、强制性标准易于成为生产销售者不当免责的借口
  实践中一个很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某产品符合了该强制性标准,但仍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是否还被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免责?我们认为此时产品仍应被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可以据此免责。但是主张免责的生产者往往提出这样的理由: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没有缺陷的产品,既然国家对生产某种产品有明确而严格的强制性标准,作为市场主体之一,自己有义务遵守该强制性规定,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已经按照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生产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就可主张产品缺陷的免责。用简单的三段论(笔者称为"免责三段论")演绎推理来描述的话,就是:
  大前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没有缺陷;
  小前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结论:该产品没有缺陷。
  基于这种看似合理的推理过程,多数生产者在出现上述情况时主张免责,强制性标准极易成为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免责的借口。
  2、对认定缺陷产品区分对待,有违社会公平
  依据我国现有规定对产品缺陷问题是区分对待的:在产品缺陷的认定过程中,按照是否有统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将产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在认定时直接参考是否超过强制性标准的范畴;另一种没有法定的标准作为衡量,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依据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主观判断进行认定。这样一方面造成了具体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那些没有强制性标准可遵循的产品生产者因此要将符合不合理危险这一更为严格的标准作为生产销售的依据,不仅会打击他们生产的积极性,对生产者不公,而且还会产生相反不利的影响。
  3、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
  相比于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无论是在对产品的技术知晓程度方面还是举证产品存在缺陷的能力方面,都处于不利的地位,无法平等与其抗衡。强制性标准并非完全由独立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外的第三方指定,有偏袒生产经营者之疑,消费者无法摆脱自身能力的局限,在诉讼争议中仍处于弱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些导致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即允许部分消费者代表参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将消费者的意见充分反映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从而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达到双赢。
  三、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被认为是对何谓产品缺陷作出的定义。在该定义中,既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又在后一部分中确定了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不合理危险"是先进的、科学的,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但强制性标准不应该在产品缺陷的定义中出现,而是应作为具体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之一出现,所以笔者认为,在对何谓缺陷产品进行具体定义时,应主要考虑缺陷的特性,强制性标准作为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可以不出现在定义中。因此可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在具体的解释中增加认定产品缺陷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统一法律规定,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多数情况下,我们采取事后补偿的方式处理缺陷产品纠纷案件,比如对生产者、销售者加以惩罚性赔偿,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警戒后来者生产出更加安全没有缺陷的产品。事后救济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实践中,在发现市场上正流通着有缺陷的产品与造成损害后再采取赔偿等惩罚性措施之间还存有一个空挡,生产者、销售者完全有时间将有缺陷的产品及时召回,进行技术改进之后再流通于市场,这样不仅可以将消费者的损失降到最低,还有利于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这种召回制度已被多国的贸易实践所采纳,我国在这一领域起步比较晚,一些立法规定也是近几年伴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才出台,并且召回的范围较小,仅存在于汽车、食品、玩具、药品等几个领域,尚存在扩张的必要。
  对召回产品缺陷认定的法律规定集中于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5条称:"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该条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确立的双重标准有所不同,《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效力高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律效力之间的混乱和具体适用上的困惑。《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过低,而召回制度又是事关产品安全的重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要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步伐,提高立法层次,以便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国家补偿制度
  学者梁慧星曾提出这样的疑问:"若产品符合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④为解决这一问题,理论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将执行法律作为免责事由之一。澳大利亚《贸易运作法案》中的VA部分规定了被告可以抗辩的免责事由,其中第2条:"缺陷的产生是生产者试图使产品的某些指标与政府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而此项标准本身非安全的最低标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对免责事由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遵守强制性标准或规定是对产品进入流通流域的最低要求,与其因存在缺陷要承担的严格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并且,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不是由政府说了算,而是综合考虑产品的使用性能、消费者的预期等多方面之后进行的认证。所以,笔者不主张将执行法律作为生产者据以抗辩的免责事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发展产品责任保险制度。这种观点否认了将执行强制性标准作为免责事由,而着重于对消费者的救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保险的本质在于分担风险,由于生产者会将投保的那部分成本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上,所以实质上是由消费者分担了由产品缺陷致损的风险。其次,就现阶段发展水平而言,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不仅诸如保险险种、投保范围、保险费率等关键性问题尚存在讨论空间,而且也缺乏实践经验。所以,将关乎人们生命、身体健康的产品责任完全寄托于保险制度,实属不妥。
  第三种观点建议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呼声较高,多数学者认为在产品符合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可由国家负责赔偿。⑤笔者赞同国家可以作为偿付的主体,但不赞同国家赔偿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此时的责任已经脱离了产品责任领域,对消费者的救济可以从其他渠道来获得。新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违法原则的归责原则,"违法"不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这样再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似乎合情合理。但问题是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于是九十年代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发展水平,如果每个案件都予以国家赔偿,那将造成程序的繁琐和资源的浪费,指标不治本。此外,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范围集中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对于产品责任领域的赔偿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所以笔者不建议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第四种观点建议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补偿的实质是救济,国家补偿相对于国家赔偿仅限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严格范围来说,在适用领域上更为灵活。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并监督,成立专项资金或在银行开有专项账户,制定严格的申请条件并由质量监督部门把关。如果产品已符合国家标准但仍被认定存在缺陷,生产者在赔偿消费者之后,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监督部门经严格审查后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偿,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偿。通过这样的方式,既保护了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又不致损害生产者革新产品、加快研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在理论上是比较可行的措施。
  四、结语
  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一个及其复杂但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具体认定中要综合考虑公平、效益等多种社会价值,以期收到既尊重生产者的利益又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效果。为此,我国应加快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理论研究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从而更好的解决产品缺陷问题。
  注释:
  ①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33页。
  ②参见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学术研究》,2003年第8期,第96页。
  ③参见李响:《对我国产品缺陷问题的探讨》,《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5期,第115页。
  ④参见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法学》,2001年第6期,第5页。
  ⑤参见赵相林、曹俊:《国家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65页。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2]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3]陈璐:《产品责任》,杨立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版。
  [4]刘志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研究-基于丰田召回事件的探析》,《中国商贸》,2010年第12期。
  [5]胡忠惠:《以"果冻杀童案"为例解析产品缺陷的认定》,《南方现代化》2006年1月下旬刊。
  [6]李响:《对我国产品缺陷问题的探讨》,《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5期。
  [7]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学术研究》,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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