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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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林某诉侯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林某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案件发回重审。现该一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林某、侯某、张某、陈某四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
  关键词:侵权;违约;租赁合同;财产损害
  
  2007年1月23日,林某与C茶苑签订《C茶苑转让合同》,以34万元取得了位于本市C茶苑的财产及经营权,并于2007年1月25日与D酒店(系陈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签订《房屋租协议》,将D酒店从E处租赁的房屋承租,上下两层总面积为700余平方米,其中404平方米为有偿使用,另外120平方米钢架房屋和200平方米空中花园为无偿使用。约定年租金165840元,使用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并于每年付款日期前一个月付清全年租金,若到期一个月未付清房租,甲方即时收回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一切损失由乙方自理。之后,林某为了经营茶楼,加大投资,多次与侯某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2008年1月林某应向陈某交付全年房租16.584万元,但林某无力付款,向侯某借款,于1月26日向D酒店交付C茶楼房屋租金17万元整。
  2008年8月31日,侯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无力偿还所欠款项,乙方将C茶苑及全部财产以抵偿的方式交付甲方,甲方接受乙方的债权,同时乙方配合移交茶楼的所有手续将茶楼交由甲方经营。侯某取得该茶楼的经营权之后,直至9月18日,侯某、张某作为甲方,林某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侯某将茶楼的全部财产交还给林某,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即林某对侯某和张某实行交叉滚动还款。2008年10月5日前林某应给张某还款25000元至30000元,还款期限最长为14个月。若林某逾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一切后果由林某承担。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依然有效。
  2008年10月5日,因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侯某、张某于当日上午带领蔡某和虎某来到茶楼(蔡、虎系夫妻),与林某商谈转让茶楼经营权事宜。期间,林、侯二人先后离开。当晚,林某返回茶楼后,和蔡某一方发生争执,侯某等人赶到现场报警后,各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问题。派出所以纠纷涉及经济问题,建议各方到法院起诉。当日,林某向张某偿还借款25000元,并抽走欠条。还款时侯某不在场。此后,该茶楼实际由侯、张某占有。10月21日,林某诉至法院。11月5日虎某与陈某办理了该茶楼财产的交接清单,言明茶楼的现存财产,虎某可以使用但不能处置。12月31日,虎某与陈某签订该茶楼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并于2008年12月1日前交定金10000元。2009年1月15日,经法院主持,林、侯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财产清点,制作了H茶楼(C茶苑)部分财产清单(详见2009年1月15日的财产清单)。2009年3月24日,虎某以该茶楼地址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注册登记,经营F茶叶店。现茶楼财产暂由陈某扣留,虎、蔡二人管理、使用。
  在林某经营H茶楼期间,日均收益额为1600元(以2008年8月营业额60000元,按日均营业额2000元计,扣除20%经营成本,不包含房租及固定成本),扣除房租后(实交年租金170000元,日租金465.75元)为1134.25元,从2008年10月5日发生侵权纠纷时起至12月31日林某已缴纳的房租时间为止,共计88天,收益额共计99814元。
  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林某名下的茶楼座机电话84288090拖欠话费347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陈某签订了租房协议,接受了C茶苑的转让,并办理了H茶楼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故林某对争议茶楼的资产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侯某、张某辩称林某未能按时还款,应按约抵偿或转让茶楼的意见不成立;且还款最后期限未到,林某在纠纷当日已按约首次还款给张某,因此,侯某、张某带人占有林某的茶楼没有正当理由,属侵权行为。林某向侯某借款支付了08年茶楼的全年房租,陈某也按房租收到了此笔款项,且陈某与林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故陈某派人监管茶楼,扣留林某的茶楼财产,亦属侵权行为。虽然侯某、张某、陈某以种种理由辩解自己监管茶楼出于约定或林某违约,且辩解意见前后发生根本变化,均不能掩盖由于侯某、张某没有通过林某的同意,将蔡某、虎某引至茶楼,强迫林某转让茶楼还款;以及陈某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派人监管林某正在经营的茶楼,单方终止茶楼租赁合同,与虎某、蔡某签订茶楼租赁合同并扣留茶楼财产,造成林某不能正常经营和财产损失的共同侵权事实,林某据此要求侯某、张某、陈某返还茶楼的财产并赔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争议茶楼的经营场地已由陈某另租给虎某,且虎某已在该场地上重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金福茶楼,林某要求返还茶楼场地的诉请已无法实现,经向林某释明应变更此项诉请,林某仍坚持要求返还租赁场地。对于陈某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另将茶楼租赁给蔡某、虎某的违约行为,由于林某不变更诉请,陈某因此给林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林某可另案起诉。此外林某要求返还茶楼财产的诉请以法院现场勘查的财产清单为准,财产若有丢失,按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对于林某要求支付电话座机费3479元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林某要求一楼承包商茶叶茶具的财产损失、经营损失、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林某要求侯某、张某、陈某赔偿一楼承包金损失的诉请,因林某与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名为承包实为转租,尚未得到原出租人的同意,不属于合法所得,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侯某、张某提出的与林某有借贷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据此,原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林某、侯某、张某、陈某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2008年C茶苑的租赁期限应理解为截止到2009年1月30日。其主张侵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时间应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就林某茶楼的经营收益,通过税务信息进行查询,该茶楼每月按22000元营业额核定计税,纳税人自报营业利润为月2200元。2010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林某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综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侯、张某二人侵权行为成立,林某构成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正确的。经释明,林某选择了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亦属正确。现第三人蔡某、虎某已实际取得原茶楼场地的使用权,林某要求返还的诉请已无法实现,经告知其变更诉请后,林某坚持返还场地之诉,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林某请求返还原茶楼财产的诉请应予支持,但仅限其经营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侯某、张某、陈某三人赔偿林某经营损失99814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有误。计算方法应以林某所交纳税款计算利润,林本人申报税费时自报的利润为每月2200元,以22000元营业额为基数得出,且经税务部门核定确认,可为判决计算损失的依据。至于侯某、张某与林某的债务纠纷,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
  作者简介:何锐(1986.12.22-),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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