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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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 证明标准
  
  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
  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
  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
  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中可以看出,逮捕主要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这是我国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反映。
  (四)逮捕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规定的逮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主要表现: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点明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是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也即对于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没有作出要求。
  (五)逮捕条件规定得过低
  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较高的,它要求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种证据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其它证据是否要查清,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逮捕条件规定得过低也是目前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另外,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滥捕滥押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败现象。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
  我国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不满羁押决定时几乎没有救济措施,在审前变更羁押也有严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逮捕后审判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极少。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只能在漫长的羁押中等待法庭的审判。即使是最终被判无罪的人也不例外,只能在判决生效之后申请国家赔偿。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行使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但这种申诉被限制在本系统的内部,性质上与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相类似,属于一种内部监督体系,不是司法监督。因此,法律应规定法院的介入权,这既是从保障人权角度的考虑,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所在。
  (二)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笔者建议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并非意味着要走回头路,因为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主要是考虑它能否有助于司法公正。慎捕、慎杀,是刑罚上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国外对逮捕都是采取尽量歉抑的做法。例如,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逮捕是一种强制力,不应把逮捕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应更多地依靠传票。因而,理论上,逮捕权的使用受必要性标准的规制。英国皇家委员会声明,只有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逮捕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①被逮捕人拒绝透露其身份,无法适用传票;②需要制止罪犯继续犯罪;③需要保护被逮捕人或其财产;④需要保全或保护证据;⑤嫌疑人有不能出席庭审应答传票的可能性。
  (三)拔高逮捕条件中关于有期徒刑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在六个月至二十年之间,我国刑诉法把逮捕条件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可以对其实施逮捕,这一标准笔者认为过低。在国外,例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43-1条就是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逮捕的基础条件的,其规定:"被审查人可能判处轻罪刑罚,期间为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先行的羁押的条件之一。"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逮捕条件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跨越过大,但一般来说,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不会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对其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可以把把逮捕的条件提高至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而可以降低逮捕率,减少被羁押人数,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符合"比例原则"。
  (四)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错捕的赔偿标准仅仅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从事原先工作,经济收入因此减少,对错捕的赔偿是以回复被错捕人的经济损失为原则。但并没有考虑到被错捕人员在人身、名誉和心理等方面所受的重大创伤,因此,应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除了赔偿被错捕人的经济损失之外,还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更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并促进相应的国家机关规范其执法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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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祥(1975-),男,汉族,江苏泰兴人。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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