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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范围,侵权责任法(民法)和环境法学者给予了不同的回答。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的法益分析,论证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的各自功能取向,并由此认为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不包括环境利益,最后指出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合作是维护环境侵权领域各种法益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利益;法益 ;救济
一、环境与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在法学领域,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民法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即是说,他们一方面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
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是否包含环境利益?这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也是最终要予以回应的难题。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环境侵权一词中的"环境"予以初步界定,这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必须首先达成的基本共识,也是理解它与其它侵权行为区别的重要前提。
(二)环境的概念界定
环境侵权中的"环境"不同于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后者那里,一棵树一株草也可以作为一个局部环境,只要它在功能上是一个自我维持的实体。它强调一定的空间范围而不是功能的完整性,它的直接影响对象是公众或公共意义上的人(特指国家,在海洋环境中尤其如此)。因此,它要求该环境具有"公共性"特征。如何判断某个环境的公共性,有这样两个标准。一看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果是国家或集体或其它公共性非营利组织,那么它就具有公共性,否则不是。大气比较特殊,它无法为谁所有或占有,但它是典型的"公共性"环境。二看它的影响范围,如果范围相对广泛,则可视为"环境",反之则不。两个标准宜相互结合使用。而且对环境的"公共性"的界定,跟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样困难。对此只能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予以把握。
二、环境侵权及其救济过程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行为在事实上的一般过程为:行为人的活动通过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形式造成环境功能和质量的下降(侵害环境--过程一),进而通过环境的媒介作用,导致他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他人致害--过程二)。从利益侵害的角度分析是,加害人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然后通过环境的作用,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这两个过程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完整的事实构成,缺一不可。如果不存在过程一,即没有侵害环境利益,那么它就不叫"环境"侵权,而是普通的民事侵权。如果不存在过程二,即对人类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侵害,同样不存在环境侵权。日本判例认为,如果被害并不涉及生命、身体,而原因行为(环境污染)中包含有公共性的情况,则应该忍受这种行为。比如说,一片森林的所有人行使其处分权,将林木全部砍伐。另外,这两个过程互相依赖,私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发生以公害(环境利益受损)发生为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讲,环境侵权具有公害和私害的双重属性。
再来分析利益救济过程。受害人以其财产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的间接影响或最终后果确实是保护了环境利益,增进了环境质量,这种结果可称为"私益外溢",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行为也就兼具自益性和公益性。这个过程同样适用于侵犯人身利益的场合。
其实,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可以分如下四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予以描述:一、行为人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侵犯环境利益;二、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侵犯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三、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在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四、如果胜诉的话,他的行为客观上又维护了环境利益。在这四个阶段中,第一四阶段是环境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第二三阶段是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前者可称为环境侵害及其救济,后者可称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
两个过程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们同样存有很大的区别。二者至少在以下层次上相互区别:一、从概念范畴来看,环境侵害是环境法上的概念,具有公法意味;环境侵权是一个民法概念,属于私法范畴。二、从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来看,前者侵犯的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而后者所侵犯的是他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正是这两个重要区别,决定了环境法与侵权法(民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功能。
三、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利益救济和维护
法益指的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它保护的法益。由于侵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必然限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如果说环境法有自己独特的利益保护的话,那么该利益就是环境利益。这就是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根本区别,也即是它们在该领域的不同功能。
(一)侵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普遍的误解。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者认为不能救济或有效救济环境利益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其实这是对侵权法的奢求。侵权法自罗马法以来,关心的就是对私益的救济,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既不是它的职责也不是它的长处,并且由于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侵权法也无力解决。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救济环境利益并不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相反,要求侵权法保护环境利益实则是侵权法的被迫"越位",因为该项职责是人们强加于它的。侵权法被迫"越位"的背后是环境法的失职和"缺位"。保护环境利益本来是环境法的职责,而现在却把它委诸他法,难免有失职之嫌。
在环境侵权领域,从阶段过程来看,侵权法的作用发挥在第二、三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发生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和救济关系。这正契合了侵权法(民法)的特性和任务:由于是私法,所以它能够能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它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已任,所以在发生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时,它能予以有效救济和维护该种利益。
从方式和手段来看,侵权法并不能主动单独的救济财产利益,它必须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是侵权法给予了实体法的依据,并且决定了救济的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它们实际上构成了侵权者的责任内容。这些救济形式的合理运用,已经能够充分有效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财产利益,但是无一例外,它们者是事后救济,它们无力使已经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的功能和质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即使是"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也不例外,因为它针对的只是受害者的私有财产,而非作为公益载体的自然环境。
当然,对于某一法益的保护,可能是由多个部门法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侵权法与环境法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也许是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但是它们的地位一定有个主次之分:环境法是主要保护手段,侵权法只是辅助手段。甚至不能以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为名而认为没有保护好环境利益就是侵权法的缺陷,而最好把它理解为环境法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的结果。
(二)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阶段分析,它在第一、四阶段必须发挥作用。在只存在第一阶段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发生侵权行为,此时环境法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来维护环境利益。这些手段或制度建设在环境法中已经蔚为壮观,它们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标准制度、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可以说,这些制度设计在不同层面或角度体现和贯彻了预防原则,从而使得环境法以一种积极干预的姿态防止环境污染或破坏,以此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
第四阶段是一个"私益外溢"的过程。也就是说,受害人通过私法手段既其私人利益,同时又增进了环境利益。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这种无意识"贡献"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呢?对私人而言,虽然他的行为直接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但事实上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增进了其他公民的利益。并且在所增进的两类利益中,后一种利益完全可能大于前一种利益,特别是环境利益本来就无法用量化指标来衡量。而且,起诉人(受害者)可能为此付出了相当的诉讼成本,其中的一部分本应由其他人或社会来负担。因此他有理由要求得到利益补偿。更为重要的是,利益补偿一方面是对公益事业热心者和积极维护个人权益者的一种激励,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外部性(也称为"搭便车"现象),将增进环境利益的个体成本社会化。虽然在公共领域不可能完全克服外部性,但国家和社会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十分重要,而制度设计是国家和社会体现立场的重要形式。对于增进公益的行为人进行利益补偿具有强烈的激励作用,可以引导人们在环境侵权领域积极行使权利(不管是个人的还是公共的),至少不会出现"英雄欲哭无泪,他人不劳而获"的局面。
(三)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合作
如果环境法能够在以上两个阶段充分而有效发挥作用,那么人们就不会把侵权法的某些"不能"当成是它的固有缺陷了。相反,借重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各自功能,让它们各在其位各司其职,这样完全能够胜任环境侵权领域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工作。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环境利益损害赔偿,法院也没有顾及环境利益损害和赔偿问题,但这是由侵权法的本质和任务所决定的。对侵权法而言,如果它能够克服象因果关系之类的真正属于侵权法本身的不足,那么它就能及时、有效、充分的调整在环境污染或破坏中因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其作用的发挥已经相当到位。而对于环境利益损害,也不是无法救济,它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公法的手段进行维护。具体而言,由行政法、环境法以及刑法组成一个严密的救济网络。在该网络中,既可以通过积极的事前行政干预来防止环境利益损害之虞,又可能通过事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给予一定的补救。并且现在的趋势是越来越倾向于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来保护环境利益。因为人们认识到,环境只有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无论在作用范围还是实施效果上,这种方式都比侵权法要进步得多。至于侵权法维护环境利益的作用----它的有效发挥还是得依赖于环境法或对私益补偿机制的确立和完善----在整个环境利益保护网络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
不同部门法有机融合共同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的典型形式是公益诉讼。它是指非直接利益主体(包括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传统诉讼法理论为程序基石,以环境法、侵权法和行政法等为实体参照,以维护和增进环境公益为诉讼目的。虽然公益诉讼尚有不少理论和实践难题需要解决,但它无疑代表了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不同部门法相互融合补充,共同维护和促进各种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346页。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3][美]K·A·沃科特等著,欧阳华等译:《生态系统---平衡与管理的科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0页。
[4][德]弗雷德曼·沃尔夫著,吴越等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5]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36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6]王广辉:《环境义务论----兼对环境权主张的质疑》,载于《中南法律评论》(创刊号),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作者简介:江东午(1985-),男,安徽岳西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利益;法益 ;救济
一、环境与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在法学领域,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民法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即是说,他们一方面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
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是否包含环境利益?这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也是最终要予以回应的难题。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环境侵权一词中的"环境"予以初步界定,这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必须首先达成的基本共识,也是理解它与其它侵权行为区别的重要前提。
(二)环境的概念界定
环境侵权中的"环境"不同于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后者那里,一棵树一株草也可以作为一个局部环境,只要它在功能上是一个自我维持的实体。它强调一定的空间范围而不是功能的完整性,它的直接影响对象是公众或公共意义上的人(特指国家,在海洋环境中尤其如此)。因此,它要求该环境具有"公共性"特征。如何判断某个环境的公共性,有这样两个标准。一看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果是国家或集体或其它公共性非营利组织,那么它就具有公共性,否则不是。大气比较特殊,它无法为谁所有或占有,但它是典型的"公共性"环境。二看它的影响范围,如果范围相对广泛,则可视为"环境",反之则不。两个标准宜相互结合使用。而且对环境的"公共性"的界定,跟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样困难。对此只能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予以把握。
二、环境侵权及其救济过程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行为在事实上的一般过程为:行为人的活动通过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形式造成环境功能和质量的下降(侵害环境--过程一),进而通过环境的媒介作用,导致他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他人致害--过程二)。从利益侵害的角度分析是,加害人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然后通过环境的作用,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这两个过程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完整的事实构成,缺一不可。如果不存在过程一,即没有侵害环境利益,那么它就不叫"环境"侵权,而是普通的民事侵权。如果不存在过程二,即对人类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侵害,同样不存在环境侵权。日本判例认为,如果被害并不涉及生命、身体,而原因行为(环境污染)中包含有公共性的情况,则应该忍受这种行为。比如说,一片森林的所有人行使其处分权,将林木全部砍伐。另外,这两个过程互相依赖,私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发生以公害(环境利益受损)发生为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讲,环境侵权具有公害和私害的双重属性。
再来分析利益救济过程。受害人以其财产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的间接影响或最终后果确实是保护了环境利益,增进了环境质量,这种结果可称为"私益外溢",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行为也就兼具自益性和公益性。这个过程同样适用于侵犯人身利益的场合。
其实,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可以分如下四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予以描述:一、行为人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侵犯环境利益;二、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侵犯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三、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在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四、如果胜诉的话,他的行为客观上又维护了环境利益。在这四个阶段中,第一四阶段是环境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第二三阶段是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和救济过程。前者可称为环境侵害及其救济,后者可称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
两个过程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们同样存有很大的区别。二者至少在以下层次上相互区别:一、从概念范畴来看,环境侵害是环境法上的概念,具有公法意味;环境侵权是一个民法概念,属于私法范畴。二、从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来看,前者侵犯的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而后者所侵犯的是他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正是这两个重要区别,决定了环境法与侵权法(民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功能。
三、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利益救济和维护
法益指的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它保护的法益。由于侵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必然限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如果说环境法有自己独特的利益保护的话,那么该利益就是环境利益。这就是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根本区别,也即是它们在该领域的不同功能。
(一)侵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普遍的误解。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者认为不能救济或有效救济环境利益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其实这是对侵权法的奢求。侵权法自罗马法以来,关心的就是对私益的救济,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既不是它的职责也不是它的长处,并且由于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侵权法也无力解决。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救济环境利益并不是侵权法的固有缺陷。相反,要求侵权法保护环境利益实则是侵权法的被迫"越位",因为该项职责是人们强加于它的。侵权法被迫"越位"的背后是环境法的失职和"缺位"。保护环境利益本来是环境法的职责,而现在却把它委诸他法,难免有失职之嫌。
在环境侵权领域,从阶段过程来看,侵权法的作用发挥在第二、三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发生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和救济关系。这正契合了侵权法(民法)的特性和任务:由于是私法,所以它能够能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它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已任,所以在发生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时,它能予以有效救济和维护该种利益。
从方式和手段来看,侵权法并不能主动单独的救济财产利益,它必须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是侵权法给予了实体法的依据,并且决定了救济的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它们实际上构成了侵权者的责任内容。这些救济形式的合理运用,已经能够充分有效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财产利益,但是无一例外,它们者是事后救济,它们无力使已经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的功能和质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即使是"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也不例外,因为它针对的只是受害者的私有财产,而非作为公益载体的自然环境。
当然,对于某一法益的保护,可能是由多个部门法完成,从这个角度上讲,侵权法与环境法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也许是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但是它们的地位一定有个主次之分:环境法是主要保护手段,侵权法只是辅助手段。甚至不能以共同维护环境利益为名而认为没有保护好环境利益就是侵权法的缺陷,而最好把它理解为环境法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的结果。
(二)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功能
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阶段分析,它在第一、四阶段必须发挥作用。在只存在第一阶段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发生侵权行为,此时环境法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来维护环境利益。这些手段或制度建设在环境法中已经蔚为壮观,它们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标准制度、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可以说,这些制度设计在不同层面或角度体现和贯彻了预防原则,从而使得环境法以一种积极干预的姿态防止环境污染或破坏,以此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
第四阶段是一个"私益外溢"的过程。也就是说,受害人通过私法手段既其私人利益,同时又增进了环境利益。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这种无意识"贡献"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呢?对私人而言,虽然他的行为直接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但事实上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增进了其他公民的利益。并且在所增进的两类利益中,后一种利益完全可能大于前一种利益,特别是环境利益本来就无法用量化指标来衡量。而且,起诉人(受害者)可能为此付出了相当的诉讼成本,其中的一部分本应由其他人或社会来负担。因此他有理由要求得到利益补偿。更为重要的是,利益补偿一方面是对公益事业热心者和积极维护个人权益者的一种激励,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外部性(也称为"搭便车"现象),将增进环境利益的个体成本社会化。虽然在公共领域不可能完全克服外部性,但国家和社会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十分重要,而制度设计是国家和社会体现立场的重要形式。对于增进公益的行为人进行利益补偿具有强烈的激励作用,可以引导人们在环境侵权领域积极行使权利(不管是个人的还是公共的),至少不会出现"英雄欲哭无泪,他人不劳而获"的局面。
(三)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合作
如果环境法能够在以上两个阶段充分而有效发挥作用,那么人们就不会把侵权法的某些"不能"当成是它的固有缺陷了。相反,借重环境法与侵权法的各自功能,让它们各在其位各司其职,这样完全能够胜任环境侵权领域的利益救济和维护工作。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环境利益损害赔偿,法院也没有顾及环境利益损害和赔偿问题,但这是由侵权法的本质和任务所决定的。对侵权法而言,如果它能够克服象因果关系之类的真正属于侵权法本身的不足,那么它就能及时、有效、充分的调整在环境污染或破坏中因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其作用的发挥已经相当到位。而对于环境利益损害,也不是无法救济,它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公法的手段进行维护。具体而言,由行政法、环境法以及刑法组成一个严密的救济网络。在该网络中,既可以通过积极的事前行政干预来防止环境利益损害之虞,又可能通过事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给予一定的补救。并且现在的趋势是越来越倾向于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来保护环境利益。因为人们认识到,环境只有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无论在作用范围还是实施效果上,这种方式都比侵权法要进步得多。至于侵权法维护环境利益的作用----它的有效发挥还是得依赖于环境法或对私益补偿机制的确立和完善----在整个环境利益保护网络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
不同部门法有机融合共同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的典型形式是公益诉讼。它是指非直接利益主体(包括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传统诉讼法理论为程序基石,以环境法、侵权法和行政法等为实体参照,以维护和增进环境公益为诉讼目的。虽然公益诉讼尚有不少理论和实践难题需要解决,但它无疑代表了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不同部门法相互融合补充,共同维护和促进各种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王明远:《日本环境公害民事赔偿法研究》,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346页。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3][美]K·A·沃科特等著,欧阳华等译:《生态系统---平衡与管理的科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0页。
[4][德]弗雷德曼·沃尔夫著,吴越等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5]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36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6]王广辉:《环境义务论----兼对环境权主张的质疑》,载于《中南法律评论》(创刊号),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作者简介:江东午(1985-),男,安徽岳西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