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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8年5月最高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有意义重大的创新或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如: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等,此外还有一些内容值得商榷的。笔者将就本解释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与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解散清算
一、根据解释二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具体衡量
解释二第一条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详细规定,其在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基础上详细列举了三种公司管理困难的具体情况,并在第四款以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作为兜底条款。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解释二弥补了第一百八十三条可操作性差的弊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条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严重程度提供了衡量标准:通过参考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可看出困难应"长期"存在,否定了"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持续二年以长"这一具体时间标准与"长期"这一指导时间标准共存,法院可根据股东矛盾的严重性,及后果的具体程度综合衡量,根据具体情况判断6个月或其他时间长度能否达到长期标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及管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管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二、从实际出发,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增加财产保全的例外规定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按照我国传统的民事保全理论,保全措施的目的与功能只局限于保障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由此财产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给付之诉中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标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无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无财产保全事项,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对象和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也相应的不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而公司解散这一法律关系的变更将必然引起清算、股东权益分配等涉及金钱债权请求权及清算行为请求权等相关实体权利的产生,该实体利益可构成股东请求保全的权利保护要素,股东享有被保全权利从而具备保全请求权。因此为使公司解散程序顺利完成,及时保护股东利益,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允许经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此制度是针对公司解散制度的特殊性进行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保全制度是对他人处分其财产的限制,在缺乏法定事由及必要的情形下,他人的财产权不容侵犯。因此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创新,扩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注意严格审查。
三、确定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原则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借鉴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先进行和解程序及重组程序,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后才会进入破产程序。在调解中,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样既能让不能部份和睦相处的股东获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一些发达国家已经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规定了这样的强制购买股份制度。解释二也借鉴了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发达国家的强制购买股份制度改造成了中国式的调解程序。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属于一种强制性公司解散制度,面临着"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为了最大限度地秉持公司自治的理念,防止外界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途径只能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四、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而设定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允许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改变了以往,清算时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就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状况。此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清算效率的追求。
但本制度存在较高的限制条件,即此机制的适用前提是清算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定清算方案。在债权人数量较少,且均积极参与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利益均衡共同协商拿出方案。但债权人数量较多时,全部通过就比较困难。也会存在个别债权人不愿协商的情形。鉴于以上原因,由全体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予以确认较难实现。但此债权人协商机制是作为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替代机制,且各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受到强制侵犯,因此此机制必须实行全体确认方案,不可发展为少数服从多数等任意处分他人债权的规定。
五、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的不同看法
首先,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不属于相对的民事主体,公司是由股东共同设立,由股东经营处分,因此股东与公司地位不平等,不属于同一平面的民事主体。其次,公司的存亡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可决议解散公司。相对的,正是由于股东会无法做出一致决议,因此才引起解散公司诉讼。矛盾存在于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其他股东对解散公司持反对意见。再次,一方面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另一方面又以公司为被告,默认其是具有足以应付诉讼的理性的"人",这是自相矛盾的。最后,公司是否解散的诉讼结果实际上主要影响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拟人制的法人。综上,笔者认为,将解散公司诉讼被告确认为公司有失偏颇,仅对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是漠视其公司法律地位的表现。解散公司诉讼应将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六、结语
以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重要问题的评析,此外解释二还有很多重要内容,如: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明确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诉讼不可共同审理;解散公司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其他股东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等众多重要内容。司法解释二针对公司解散及公司清算问题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对司法审判实践及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有重大影响,在较多方面具有创新性的突破。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曹如波.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30).
作者简介:王晓娜(1986-),女,河南登封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解散清算
一、根据解释二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具体衡量
解释二第一条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详细规定,其在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基础上详细列举了三种公司管理困难的具体情况,并在第四款以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作为兜底条款。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解释二弥补了第一百八十三条可操作性差的弊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条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严重程度提供了衡量标准:通过参考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可看出困难应"长期"存在,否定了"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持续二年以长"这一具体时间标准与"长期"这一指导时间标准共存,法院可根据股东矛盾的严重性,及后果的具体程度综合衡量,根据具体情况判断6个月或其他时间长度能否达到长期标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及管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管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二、从实际出发,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增加财产保全的例外规定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按照我国传统的民事保全理论,保全措施的目的与功能只局限于保障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由此财产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给付之诉中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标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无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无财产保全事项,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对象和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也相应的不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而公司解散这一法律关系的变更将必然引起清算、股东权益分配等涉及金钱债权请求权及清算行为请求权等相关实体权利的产生,该实体利益可构成股东请求保全的权利保护要素,股东享有被保全权利从而具备保全请求权。因此为使公司解散程序顺利完成,及时保护股东利益,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允许经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此制度是针对公司解散制度的特殊性进行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保全制度是对他人处分其财产的限制,在缺乏法定事由及必要的情形下,他人的财产权不容侵犯。因此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创新,扩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注意严格审查。
三、确定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原则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借鉴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先进行和解程序及重组程序,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后才会进入破产程序。在调解中,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样既能让不能部份和睦相处的股东获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一些发达国家已经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规定了这样的强制购买股份制度。解释二也借鉴了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发达国家的强制购买股份制度改造成了中国式的调解程序。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属于一种强制性公司解散制度,面临着"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为了最大限度地秉持公司自治的理念,防止外界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途径只能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四、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而设定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允许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改变了以往,清算时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就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状况。此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清算效率的追求。
但本制度存在较高的限制条件,即此机制的适用前提是清算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定清算方案。在债权人数量较少,且均积极参与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利益均衡共同协商拿出方案。但债权人数量较多时,全部通过就比较困难。也会存在个别债权人不愿协商的情形。鉴于以上原因,由全体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予以确认较难实现。但此债权人协商机制是作为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替代机制,且各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受到强制侵犯,因此此机制必须实行全体确认方案,不可发展为少数服从多数等任意处分他人债权的规定。
五、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的不同看法
首先,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不属于相对的民事主体,公司是由股东共同设立,由股东经营处分,因此股东与公司地位不平等,不属于同一平面的民事主体。其次,公司的存亡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可决议解散公司。相对的,正是由于股东会无法做出一致决议,因此才引起解散公司诉讼。矛盾存在于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其他股东对解散公司持反对意见。再次,一方面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另一方面又以公司为被告,默认其是具有足以应付诉讼的理性的"人",这是自相矛盾的。最后,公司是否解散的诉讼结果实际上主要影响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拟人制的法人。综上,笔者认为,将解散公司诉讼被告确认为公司有失偏颇,仅对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是漠视其公司法律地位的表现。解散公司诉讼应将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六、结语
以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重要问题的评析,此外解释二还有很多重要内容,如: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明确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诉讼不可共同审理;解散公司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其他股东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等众多重要内容。司法解释二针对公司解散及公司清算问题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对司法审判实践及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有重大影响,在较多方面具有创新性的突破。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曹如波.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30).
作者简介:王晓娜(1986-),女,河南登封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