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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问题,学界存在"赞同论"、"无奈论"、"反对论"三种观点,本文从公诉权能的角度阐述了对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基本态度,并以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发,分析了其与各诉讼主体程序权利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撤回起诉 诉讼主体 程序权利
问题的引出:
4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4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指控证据存在矛盾,致使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4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撤回起诉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复核了证据,认为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李庄不起诉。
严格地说,证人徐丽君的录音,能够证实公诉方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前提条件--"教唆"问题并不存在,这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庄无罪"。但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之后又决定不起诉的做法,使得被告人李庄在掌握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得到一个无罪判决,本应明确的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重新进入不明确状态。由此,律师界引发了针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非议,因而在讨论其与各诉讼主体的关系前,我们首先有必要讨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本身的正当性。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渊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争论
基于上述法律渊源,结合公诉权原理,对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学界存在三种声音。
1"反对论"
"反对论"认为:现行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两高司法解释,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基本刑事程序规则,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①
2"无奈论"
"无奈论"认为:撤回起诉作为一个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之中,如果取消了则不宜用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因为,这不是简单的、一般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问题,不是用补充解释能代替的问题。但是,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可以撤回起诉,那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就可以按规定办理。②
3"赞同论"
"赞同论"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诉制度的立法精神看,是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官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官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这与起诉法定主义所主张的一经起诉即不得撤回或者变更起诉的理念与实践具有本质的区别。③
4笔者的观点--公诉权能角度的论证
从本质上看,公诉权就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理应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公诉变更(追加、变更、撤回起诉)等内容。撤回起诉权是公诉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现代各国公诉制度大多奉行起诉便宜主义,即起诉后可以根据法定特殊情况对起诉予以变更,如撤回、追加起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提起公诉后需要撤回起诉的实际情况,对撤回起诉也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享有撤回公诉权已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日本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及《台湾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条件撤回起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裁量后不起诉,当然还可以在起诉之后撤回起诉,等等。无论是哪一种决定,都应归属于其公诉权的范畴之中。正因为撤回起诉该当属于公诉裁量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如果发现被告人不应当或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撤回公诉的权力。
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但从诉讼原理和各国的诉讼实践来看,撤回起诉权都应属于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权能范畴,不能因为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和不足而否定其公诉权能的地位和价值。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与各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关系问题: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法院准许撤诉裁定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李庄漏罪案庭审过程中,事实、证据并无发生变化,法院却准许了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致使李庄失去了无罪判决的机会。
(二) 撤回起诉决定(准许撤诉裁定)与被告人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④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撤回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则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正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在李庄漏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掌握无罪证据的前提下,无法对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进行上诉,使其丧失了无罪判决。
(三) 撤回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⑥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针对上述问题的基本进路:
1确认撤回起诉权
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确有必要,就应在正在修改过程中的《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则,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
2否定撤回起诉权
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程序法定的原则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
注释:
①参见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牛璞:《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享有撤诉权》,载《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4期;余经林:《论撤回公诉》,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②邬伟国:《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考量》,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③参见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26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姜欣:《公诉撤回问题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6期。
④常艳:《试析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载《人民检察》1999第4期。
⑤同上。
⑥同上。
作者简介: 杨虹亮(1986 年11月- ),汉,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诉讼法学 硕士研究生 三年级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撤回起诉 诉讼主体 程序权利
问题的引出:
4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4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指控证据存在矛盾,致使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4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撤回起诉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复核了证据,认为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李庄不起诉。
严格地说,证人徐丽君的录音,能够证实公诉方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前提条件--"教唆"问题并不存在,这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庄无罪"。但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之后又决定不起诉的做法,使得被告人李庄在掌握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得到一个无罪判决,本应明确的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重新进入不明确状态。由此,律师界引发了针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非议,因而在讨论其与各诉讼主体的关系前,我们首先有必要讨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本身的正当性。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渊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争论
基于上述法律渊源,结合公诉权原理,对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学界存在三种声音。
1"反对论"
"反对论"认为:现行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两高司法解释,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基本刑事程序规则,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①
2"无奈论"
"无奈论"认为:撤回起诉作为一个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之中,如果取消了则不宜用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因为,这不是简单的、一般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重要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问题,不是用补充解释能代替的问题。但是,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可以撤回起诉,那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就可以按规定办理。②
3"赞同论"
"赞同论"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诉制度的立法精神看,是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官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官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这与起诉法定主义所主张的一经起诉即不得撤回或者变更起诉的理念与实践具有本质的区别。③
4笔者的观点--公诉权能角度的论证
从本质上看,公诉权就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理应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公诉变更(追加、变更、撤回起诉)等内容。撤回起诉权是公诉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现代各国公诉制度大多奉行起诉便宜主义,即起诉后可以根据法定特殊情况对起诉予以变更,如撤回、追加起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提起公诉后需要撤回起诉的实际情况,对撤回起诉也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享有撤回公诉权已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日本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及《台湾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条件撤回起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裁量后不起诉,当然还可以在起诉之后撤回起诉,等等。无论是哪一种决定,都应归属于其公诉权的范畴之中。正因为撤回起诉该当属于公诉裁量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如果发现被告人不应当或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撤回公诉的权力。
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但从诉讼原理和各国的诉讼实践来看,撤回起诉权都应属于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权能范畴,不能因为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和不足而否定其公诉权能的地位和价值。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与各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关系问题: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法院准许撤诉裁定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李庄漏罪案庭审过程中,事实、证据并无发生变化,法院却准许了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致使李庄失去了无罪判决的机会。
(二) 撤回起诉决定(准许撤诉裁定)与被告人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④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撤回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则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正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在李庄漏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掌握无罪证据的前提下,无法对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进行上诉,使其丧失了无罪判决。
(三) 撤回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⑥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针对上述问题的基本进路:
1确认撤回起诉权
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确有必要,就应在正在修改过程中的《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则,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
2否定撤回起诉权
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程序法定的原则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
注释:
①参见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牛璞:《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享有撤诉权》,载《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4期;余经林:《论撤回公诉》,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②邬伟国:《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正当性考量》,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③参见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26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姜欣:《公诉撤回问题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6期。
④常艳:《试析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载《人民检察》1999第4期。
⑤同上。
⑥同上。
作者简介: 杨虹亮(1986 年11月- ),汉,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诉讼法学 硕士研究生 三年级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