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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到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这一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愈演愈烈。提起调查的国家除欧美外,墨西哥、日本、印度、阿根廷也加入其中。这一方面是由于当前反倾销的国际合法性及操作上的灵活性,使得各国越来越充分地利用WTO规则,以达到推行自己的贸易政策、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则在于,中国加入WTO以来,利用自己在传统领域里的优势竞争力,增加了产品出口,扩大了市场份额,一定程度地影响到其他WTO成员国国内相关领域和行业的利益。
反倾销规则作为WTO制定的旨在维护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化的一种国际规则,同样离不开各国国内法的配合,因而反倾销的国际与国内立法的程度及进展往往是同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可以任意背离WTO协议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综观WTO的反倾销规则,其立法的逐步细化和完备体现了WTO意图在抵制倾销和促进国际贸易之间寻找平衡点,从而管制和协调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和措施。鉴于此,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后,应毫不犹豫地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所赋予的权利,认真审视别国(缔约国)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立法和措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对方严格遵守WTO规则,从而保护自身利益,改变受制于他国国内法的被动局面。
如何利用WTO规则应对他国的反倾销威胁
(一)直接利用反倾销协议中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WTO协议从多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作了一些实体与程序上的优惠规定。在反倾销领域,这种优惠待遇首先体现在由13个国家和地区在签署“东京回合守则”时发表的两个声明中。当然,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则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第15条——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些优惠待遇是中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的权利,它意味着即便中国的产品构成了倾销,但在考虑到相应情况后,进口国有义务照顾出口国的利益而采取其他“建设性救济措施”。当然,这一规定相当原则化,而且这种权利的实现要依赖于进口国的理解和遵守。
(二)结合反倾销协议,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身权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我国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的一个主要方面,因为无论是前文提到的优惠待遇的取得,还是对进口国不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国内法的抵制,其最终都要得力于这一机制的保障。归纳起来,中国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中,中国要认真审视该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措施。一旦发现该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规则,侵犯了中国的利益,则可正式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如果WTO支持中国的申诉,将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向中国返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或用其他方式将反倾销措施对中国造成的贸易损失相应赔偿给中国。欧美一直是频繁利用反倾销这一工具的国家和地区,其国内立法虽然相对完备,但在一些实体与程序问题上仍然对他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到目前为止,已出现多个成功挑战这些大国的案例。例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韩国指出,美国对其产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第11条。而最终的专家组报告也做出了对韩国有利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已根据专家组报告修改了相应的行政规定。这一案例值得我们借鉴。
(2)中国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另两个成员国间的争端解决程序,主张第三方权利。第三方制度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其优点在于便于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同时使专家组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从而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处理结论。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国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在反倾销案件中主要体现为:a、中国是与争端的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同时被进口国指控为“倾销国”;b、尽管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并不针对中国,但中国与被反方具有相似利益或潜在联系,会间接受到影响;c、中国的利益可能因该案专家组的最后裁定而受到影响。利用第三方的地位,中国可以及时将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提供给专家组,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决结果和WTO对反倾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3)即便中国的利益未遭损害,但随时可就其他成员国反倾销法中与WTO反倾销规则不符的部分,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提起申诉,要求其纠正,而不必等到他国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指控之时。虽然带有某些妥协性的反倾销协议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很难事无巨细地做出统一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成员国可以任意作出和反倾销协议的原则相背的理解和规定。2001年2月28日,WTO作出决定,指出美国必须于当年7月26日之前废除其1916年的反倾销法。这是DSB于1998年6月9日受理了欧盟和日本就美国这一反倾销法提出指控后作出的决定。通过这种方式,不但纠正了进口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也深化了对反倾销协议的条款的理解,专家组在个案中具有效力的裁定已在事实上发挥了判例和权威解释的作用。这种做法的益处在于变守为攻,积极地保护了本国利益,同时也加强了对其他缔约国的监督,加快了各国国内法与W
TO协议相一致的过程。
利用WTO反倾销规则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1.在与他国的反倾销纠纷中,中国最为关注的、对倾销的认定颇为关键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无法通过WTO机制解决。其原因在于WTO反倾销规则虽提出了这个问题,提请成员国注意,但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如何确定,未作出具体或原则的规定,成员国有权依国内法来确定。这样,针对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替代国(类比国)”制度给我国产品造成的不公正待遇,中国还无法诉诸于DSB求得援助。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只能依靠中国企业在应诉中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和要求,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待遇”。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政策和规定已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松动和变化。中国可利用成员资格,在和其他国家新一轮谈判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同推动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
2.关于“评审标准”问题。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对进口国当局确定的事实应予尊重;对进口国执法裁决中对条约的解释,凡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允许做两种以上解释者,只要该解释是被允许的,专家组就应裁定该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这里明确对专家组的审案权利作了限制,一般称之为“评审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DSB在反倾销领域的效力,对出口国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这不仅仅是条约的解释问题,其背后是各国经济实力之争和为维护各自利益而进行的博弈,从根本上讲只能依靠发展经济、壮大实力来解决问题。
3.中国在加入WTO和利用其规则的同时,也将中国的反倾销法及反倾销调查与措施置于WTO的规范之下。而我国的反倾销法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与原条例相比,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方面都有长足进步。不足之处是,条文的简单化以及缺乏透明度和实效性的行政裁决程序,都可能成为他国向DSB提起申诉的理由。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它确实促使中国及其企业认真掌握WTO反倾销规则,审视自我,进而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快步前进。
总之,加入世贸组织难,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更难,这一点从最近中美、中国与欧盟关于纺织品贸易的谈判中可见一斑。在反倾销领域中,面对WTO缔约国的频频出击,妥善解决和尽快化解这个难题,关系到中国经济的稳定和迅速发展,因此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应该积极应对,严格遵守WTO规则,并从中找武器,“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为中国在世界的和平崛起赢取更高的国际地位和更好的国际环境!
(作者系苏州市政府副秘书长)
责任编辑:金雯
反倾销规则作为WTO制定的旨在维护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化的一种国际规则,同样离不开各国国内法的配合,因而反倾销的国际与国内立法的程度及进展往往是同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可以任意背离WTO协议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综观WTO的反倾销规则,其立法的逐步细化和完备体现了WTO意图在抵制倾销和促进国际贸易之间寻找平衡点,从而管制和协调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和措施。鉴于此,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后,应毫不犹豫地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所赋予的权利,认真审视别国(缔约国)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立法和措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对方严格遵守WTO规则,从而保护自身利益,改变受制于他国国内法的被动局面。
如何利用WTO规则应对他国的反倾销威胁
(一)直接利用反倾销协议中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WTO协议从多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作了一些实体与程序上的优惠规定。在反倾销领域,这种优惠待遇首先体现在由13个国家和地区在签署“东京回合守则”时发表的两个声明中。当然,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则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第15条——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些优惠待遇是中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的权利,它意味着即便中国的产品构成了倾销,但在考虑到相应情况后,进口国有义务照顾出口国的利益而采取其他“建设性救济措施”。当然,这一规定相当原则化,而且这种权利的实现要依赖于进口国的理解和遵守。
(二)结合反倾销协议,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身权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我国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的一个主要方面,因为无论是前文提到的优惠待遇的取得,还是对进口国不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国内法的抵制,其最终都要得力于这一机制的保障。归纳起来,中国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中,中国要认真审视该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措施。一旦发现该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规则,侵犯了中国的利益,则可正式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如果WTO支持中国的申诉,将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向中国返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或用其他方式将反倾销措施对中国造成的贸易损失相应赔偿给中国。欧美一直是频繁利用反倾销这一工具的国家和地区,其国内立法虽然相对完备,但在一些实体与程序问题上仍然对他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到目前为止,已出现多个成功挑战这些大国的案例。例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韩国指出,美国对其产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第11条。而最终的专家组报告也做出了对韩国有利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已根据专家组报告修改了相应的行政规定。这一案例值得我们借鉴。
(2)中国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另两个成员国间的争端解决程序,主张第三方权利。第三方制度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其优点在于便于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同时使专家组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从而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处理结论。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国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在反倾销案件中主要体现为:a、中国是与争端的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同时被进口国指控为“倾销国”;b、尽管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并不针对中国,但中国与被反方具有相似利益或潜在联系,会间接受到影响;c、中国的利益可能因该案专家组的最后裁定而受到影响。利用第三方的地位,中国可以及时将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提供给专家组,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决结果和WTO对反倾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3)即便中国的利益未遭损害,但随时可就其他成员国反倾销法中与WTO反倾销规则不符的部分,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提起申诉,要求其纠正,而不必等到他国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指控之时。虽然带有某些妥协性的反倾销协议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很难事无巨细地做出统一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成员国可以任意作出和反倾销协议的原则相背的理解和规定。2001年2月28日,WTO作出决定,指出美国必须于当年7月26日之前废除其1916年的反倾销法。这是DSB于1998年6月9日受理了欧盟和日本就美国这一反倾销法提出指控后作出的决定。通过这种方式,不但纠正了进口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也深化了对反倾销协议的条款的理解,专家组在个案中具有效力的裁定已在事实上发挥了判例和权威解释的作用。这种做法的益处在于变守为攻,积极地保护了本国利益,同时也加强了对其他缔约国的监督,加快了各国国内法与W
TO协议相一致的过程。
利用WTO反倾销规则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1.在与他国的反倾销纠纷中,中国最为关注的、对倾销的认定颇为关键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无法通过WTO机制解决。其原因在于WTO反倾销规则虽提出了这个问题,提请成员国注意,但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如何确定,未作出具体或原则的规定,成员国有权依国内法来确定。这样,针对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替代国(类比国)”制度给我国产品造成的不公正待遇,中国还无法诉诸于DSB求得援助。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只能依靠中国企业在应诉中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和要求,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待遇”。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政策和规定已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松动和变化。中国可利用成员资格,在和其他国家新一轮谈判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同推动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
2.关于“评审标准”问题。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对进口国当局确定的事实应予尊重;对进口国执法裁决中对条约的解释,凡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允许做两种以上解释者,只要该解释是被允许的,专家组就应裁定该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这里明确对专家组的审案权利作了限制,一般称之为“评审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DSB在反倾销领域的效力,对出口国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这不仅仅是条约的解释问题,其背后是各国经济实力之争和为维护各自利益而进行的博弈,从根本上讲只能依靠发展经济、壮大实力来解决问题。
3.中国在加入WTO和利用其规则的同时,也将中国的反倾销法及反倾销调查与措施置于WTO的规范之下。而我国的反倾销法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与原条例相比,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方面都有长足进步。不足之处是,条文的简单化以及缺乏透明度和实效性的行政裁决程序,都可能成为他国向DSB提起申诉的理由。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它确实促使中国及其企业认真掌握WTO反倾销规则,审视自我,进而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快步前进。
总之,加入世贸组织难,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更难,这一点从最近中美、中国与欧盟关于纺织品贸易的谈判中可见一斑。在反倾销领域中,面对WTO缔约国的频频出击,妥善解决和尽快化解这个难题,关系到中国经济的稳定和迅速发展,因此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应该积极应对,严格遵守WTO规则,并从中找武器,“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为中国在世界的和平崛起赢取更高的国际地位和更好的国际环境!
(作者系苏州市政府副秘书长)
责任编辑: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