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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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案件已快速增长。法院在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强制变更登记等执行措施时离不了工商部门的协助。本文就工商部门在协助执行时出现的一些阻碍,寻求法理、法律上的依据,以促进法院与工商部门之间的协调,完善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
  从日益增多的股权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还不够深入、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股权执行中一直存在着比较混乱的现象。工商机关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权,作为股权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对实现股权强制执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工商部门在协助法院进行股权冻结和变更登记时存在一些问题,使股权强制执行陷入僵局。
  一、 强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工商部门对法院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操作都是顺畅的。其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第三条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43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践操作中工商机关的具体步骤如下:
  1、各登记注册机关以书面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企业限其30日内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应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此次变更或备案材料存入企业档案。
  2、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企业接到处罚决定后,不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仍不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通知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专用章,连同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法人资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联、法院判决(裁定)书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入企业档案。视同股权或投资转让完毕。
  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尤其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工商机关认为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已不再适用,并在法院要求协助股权变更登记时,要求提供修改后的章程等材料。工商机关一般基于三个理由:
  1、股权是基于出资行为而在公司当中享有的权益,股权的变更并不是类似于房屋产权证变更等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
  2、在强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而不是工商机关。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已经生效和判决或者裁定书履行其义务,主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两种股东转让股权的形式,一种为股东自愿转让其股权,另一种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公司在两种形式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手续予以明确。因此,不论是自愿转让股权,还是强制转让股权,公司都应在股权转让成立后,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及时办理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手续,确定股东资格。此后,公司还应当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法院应要求被执行人所在公司仂、助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
  3、在强制执行划转股权的问题上,《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目前工商机关可以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协助其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在涉及执行股权转让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应是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而不是强制工商机关将其股权划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时可以冻结被申请人的股权,工商机关也应予以协助采取相应措施。但股权的转让在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的办理依据的条件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到工商机关自行办理变更,工商机关不能强制划转。
  二、强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具有财产权证转移性质,应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的理由:
  (一)从股权登记的性质的层面
  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转让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立登记属于生效要件,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力,着重强调其市场准人的法律效果,对未经登记者,即否定其主体资格或法律关系。宣示性登记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公示的一种行为,其效果仅限于对既存事实的一种宣示,这种登记属于对抗要件,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二人,如当事人怠于变更登记事项并不足以影响法律行为本身引起的有关权利的转移。股权变更登记即属于宣示性登汜,是对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登记仅具有公示力,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当事人不得以登汜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之交易,纵使登记的股东与实际的股东不同,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双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换言之,即使公开的登记事项有瑕疵,公司和“形式上的股东"也须对外承担责任。   (三)从现行法律条文的层面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规定工商机关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法院提供修改后的章程等材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72条、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中没有规定法院在要求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目前依然有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以非常明确的方式规定了工商机关在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方面的程序规定,笔者认为不应因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影响到生效的法律文件的执行。
  (三)从节约司法资源的层面
  依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被执行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主动配合办理股权登记的少之又少。若股权变更登记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被执行人及其所出资的公司不依法律文书主动变更股权登记,法院只能以妨碍执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在目前法院处理的几起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来看,处罚措施威慑力过小,无法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效果。能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股权。
  而公司的工商登记制度是国家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是从公法的角度强加给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在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没有办理登记,违反了公法上义务,应当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并且以“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为主要立法目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明确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不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仍不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登记主管机关则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通知受让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视同股权或投资转让完毕。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及时有效地强制执行股权,实现两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并保证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通过投资等行为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正日益变得普遍。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是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处理好工商部门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股权问题,对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解决执行难,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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