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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为了发挥约制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在我国,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概念界定。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第284-289条规定“依不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首次明确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设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该规定确保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开、公正进行提供了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行。
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冉某因失恋后,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在甲区精神病医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申请人冉某在家中用天然气点燃自己的头发和衣服,被害人吴某路过冉某家门时闻到天然气味道便敲门,冉某开门将被害人吴某拉进屋内,随即持菜刀将吴某的头颅砍下后,从窗户丢到楼下,头颅砸破楼下停放的一辆江淮汽车的挡风玻璃,掉入车内。群众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冉某掳获。2013年3月5日,经甲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颈部离开死亡。2013年3月6日,经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院鉴定,认为冉某患有有精神病3年,未坚持治疗,近几年多次冲动、自伤、自杀行为。在案发前,冉某曾在精神病院治疗,但病情未缓解,从医院回家拒绝服用精神病药物。对冉某精神病检查发现有明显的幻觉、妄想、思维障碍,无自知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冉某的辩认力及控制能力有明显消弱,无刑事责任能力。冉某目前处于患病期,需继续治疗,需监督、防意外。故鉴定冉某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冉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冉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冉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甲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冉某强制医疗。
本案围绕着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产生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第一,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如何适用?第三,若被申请方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利该如何救济?第四,强制医疗决定由谁来执行、监督,怎样解除?这几个焦点问题也是实务中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所在。
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
2012年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把握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一)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条件
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如何认定暴力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危害结果”指的是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物质性损害结果,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既遂标志的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害行为,但不一定会造成“危害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具体危害结果外,还应结合危害行为表现,作为进行强制医疗的前提,因此,“危害结果”应包括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的具体性物质损害,还包括行为给社会或人身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即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刑法规定的理解更为准确合理,也有利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为防止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需进一步限定: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该行为具有犯罪的客观违法性的特征,该行为若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则构成犯罪。第二,该行为侵犯了法益:即暴力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行为的实施危害了公共秩序的稳定或者是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条件要求行为造成具体的侵害结果,或对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的威胁。
(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条件
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精神病的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共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对象条件含义包括:其一,对象是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负刑事责任。包括因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及在实施暴力时不能辩论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二,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定行为人属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责任能力丧失之后,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精神情况正常,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才患上精神病,则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三)强制医疗的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危险性指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存在人身危险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表现为已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结合行为人本身及所实施暴力行为情况对是否符合危险性条件进行认定:第一,结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体状况、年龄、性别等生理状况、有无精神病史、过去是否有过危害社会的行为等。第二,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包括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手段、对象、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程度等来进行把握。“包括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手段、对象、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程度等来进行把握。”[1]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秉承选择性适用原则,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也可不予以强制医疗。实务中,如何判别能否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笔者认为,主要考虑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监护医疗意愿或能力两个方面。如果被申请人的家属、监护人无监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的,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如果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则不论家属、监护人有无看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一律要予以强制医疗。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2012年刑诉法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知,启动主体包括三个,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并按程序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审查认为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依照规定作出决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5条规定,对于管辖法院的确认,若暴力行为实施地与被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时,可以由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2年刑诉法第28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审理期间为一个月,法庭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律师,法庭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应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需强制医疗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公开开庭审理,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知,被申请人一方可以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为体现程序的公正和慎重,防止“被精神病”或有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等,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应当会见被申请人,案件承办法官有必要会见被害人一方,或被申请人所在的精神病院,对被申请人的情况作进一步了解。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被申请人能否出庭,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183条及刑诉法182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是否适合出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方的意见,综合会见情况,对于被申请人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不出庭,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必要时可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作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向法院所在公安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执行生效决定。
四、强制医疗的救济和监督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若被申请人一方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该如何救济?强制医疗该如何解除,谁来执行和监督?根据2012年刑诉法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救济途径有申请复议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权由检察院行使,是非抗诉式的程序监督。
(一)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复的,有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一是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根据2012年刑诉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制度不是上诉,更多体现的是行政性特征,因此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的执行。”[2]另一途径就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新2012年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时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对依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了强制医疗,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了诊断评估,其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这种监督有别于一审、二这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议式监督,只是一般性的程序监督。
注释:
[1]李玉琴,徐伟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法制与社会》 2012年30期 .
[2]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检察日报》2012年第6442期.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 涪陵 408000)
为了发挥约制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在我国,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概念界定。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第284-289条规定“依不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首次明确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设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该规定确保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开、公正进行提供了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行。
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冉某因失恋后,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在甲区精神病医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申请人冉某在家中用天然气点燃自己的头发和衣服,被害人吴某路过冉某家门时闻到天然气味道便敲门,冉某开门将被害人吴某拉进屋内,随即持菜刀将吴某的头颅砍下后,从窗户丢到楼下,头颅砸破楼下停放的一辆江淮汽车的挡风玻璃,掉入车内。群众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冉某掳获。2013年3月5日,经甲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颈部离开死亡。2013年3月6日,经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院鉴定,认为冉某患有有精神病3年,未坚持治疗,近几年多次冲动、自伤、自杀行为。在案发前,冉某曾在精神病院治疗,但病情未缓解,从医院回家拒绝服用精神病药物。对冉某精神病检查发现有明显的幻觉、妄想、思维障碍,无自知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冉某的辩认力及控制能力有明显消弱,无刑事责任能力。冉某目前处于患病期,需继续治疗,需监督、防意外。故鉴定冉某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冉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冉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冉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甲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冉某强制医疗。
本案围绕着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产生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第一,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如何适用?第三,若被申请方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利该如何救济?第四,强制医疗决定由谁来执行、监督,怎样解除?这几个焦点问题也是实务中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所在。
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
2012年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应从三个方面把握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一)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条件
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如何认定暴力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危害结果”指的是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物质性损害结果,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既遂标志的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害行为,但不一定会造成“危害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具体危害结果外,还应结合危害行为表现,作为进行强制医疗的前提,因此,“危害结果”应包括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的具体性物质损害,还包括行为给社会或人身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即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刑法规定的理解更为准确合理,也有利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为防止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需进一步限定: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该行为具有犯罪的客观违法性的特征,该行为若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则构成犯罪。第二,该行为侵犯了法益:即暴力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行为的实施危害了公共秩序的稳定或者是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条件要求行为造成具体的侵害结果,或对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的威胁。
(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条件
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精神病的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共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对象条件含义包括:其一,对象是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负刑事责任。包括因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及在实施暴力时不能辩论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二,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定行为人属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责任能力丧失之后,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精神情况正常,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才患上精神病,则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三)强制医疗的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危险性指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存在人身危险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表现为已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结合行为人本身及所实施暴力行为情况对是否符合危险性条件进行认定:第一,结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体状况、年龄、性别等生理状况、有无精神病史、过去是否有过危害社会的行为等。第二,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包括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手段、对象、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程度等来进行把握。“包括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的手段、对象、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程度等来进行把握。”[1]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秉承选择性适用原则,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也可不予以强制医疗。实务中,如何判别能否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笔者认为,主要考虑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监护医疗意愿或能力两个方面。如果被申请人的家属、监护人无监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的,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如果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则不论家属、监护人有无看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一律要予以强制医疗。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2012年刑诉法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知,启动主体包括三个,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并按程序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审查认为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依照规定作出决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5条规定,对于管辖法院的确认,若暴力行为实施地与被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时,可以由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2年刑诉法第28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审理期间为一个月,法庭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律师,法庭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应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需强制医疗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公开开庭审理,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知,被申请人一方可以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为体现程序的公正和慎重,防止“被精神病”或有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等,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应当会见被申请人,案件承办法官有必要会见被害人一方,或被申请人所在的精神病院,对被申请人的情况作进一步了解。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被申请人能否出庭,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183条及刑诉法182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是否适合出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方的意见,综合会见情况,对于被申请人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不出庭,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必要时可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作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向法院所在公安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执行生效决定。
四、强制医疗的救济和监督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若被申请人一方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该如何救济?强制医疗该如何解除,谁来执行和监督?根据2012年刑诉法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救济途径有申请复议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权由检察院行使,是非抗诉式的程序监督。
(一)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复的,有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一是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根据2012年刑诉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制度不是上诉,更多体现的是行政性特征,因此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的执行。”[2]另一途径就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新2012年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时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对依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了强制医疗,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了诊断评估,其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这种监督有别于一审、二这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议式监督,只是一般性的程序监督。
注释:
[1]李玉琴,徐伟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法制与社会》 2012年30期 .
[2]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检察日报》2012年第6442期.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 涪陵 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