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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新领域,尤其是2011年“两高”会签文件及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执行监督规定,为今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打下坚实基础。文章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发展历程、现实中开展监督的困惑等问题进行浅尝辄止的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发展历程;现实困惑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早在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就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法律监督的主要领域。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监督,直到近年来,才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新领域。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经历了从排斥监督到认同监督的过程。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已经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并且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均予以明确规定。
一、发展历程:从排斥监督到接受监督
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初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原则性规定开展工作。但是,199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的方式,单方作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明确拒绝抗诉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采取的诸如“暂缓执行建议”等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7月公布《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自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陷入困境。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执行救济是重要的修改内容,虽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增加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什么、怎么监督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分歧很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所以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不作规定,待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作研究[1]。自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仍然缺位。
然而,随着近年来“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化,社会强烈要求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2005年,中央政法委曾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10年7月26日和2011年3月10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先后产生了两个成果性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简称为“两高三部”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简称为“两高”会签文件),上述两份文件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均有明确规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司法体制改革文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新增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简称为高检监督规则),其中专设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至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态度也从排斥监督逐步走向接受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减少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又有利于促进“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更好解决。
二、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现行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现行依据主要分为法律、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三大类。
(一)现行法律中的规定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现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1.“两高三部”文件
该文件主要侧重于对“人”的监督,涉及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有第2条和第3条。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2.“两高”会签文件
该文件主要侧重于对“事”的监督,全文共9条,其中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3.高检监督规则
高检监督规则专设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该章共3条,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三)现行解释性文件中的规定
“两高”会签文件只是选取全国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试点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对于不在试点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般均联合签署了相关工作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印发了《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意见(暂行)》。该意见共13条,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原则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困惑
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执行活动,“监督什么、怎样监督”成为现实中开展监督的最大困惑。“两高”会签文件虽然详细列举了执行监督的范围并规定了具体程序,但其监督范围较为狭窄,且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两高三部”文件虽然开拓了监督方式,但其侧重于审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勾勒得不够全面;而最应令人期待的新民诉法和高检监督规则则过于原则,缺乏对执行监督具体范围、方式、程序等的规定。因此,如何按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具体将民事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对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间、环节、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统一意见,更有待于一线检察干警在工作中富有创造性的实践。
注释:
[1] 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482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0)
近年来,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新领域,尤其是2011年“两高”会签文件及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执行监督规定,为今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打下坚实基础。文章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发展历程、现实中开展监督的困惑等问题进行浅尝辄止的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发展历程;现实困惑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早在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就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法律监督的主要领域。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监督,直到近年来,才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新领域。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经历了从排斥监督到认同监督的过程。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已经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并且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均予以明确规定。
一、发展历程:从排斥监督到接受监督
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初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原则性规定开展工作。但是,199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的方式,单方作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明确拒绝抗诉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采取的诸如“暂缓执行建议”等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7月公布《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自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陷入困境。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执行救济是重要的修改内容,虽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增加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什么、怎么监督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分歧很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所以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不作规定,待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作研究[1]。自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仍然缺位。
然而,随着近年来“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化,社会强烈要求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2005年,中央政法委曾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10年7月26日和2011年3月10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先后产生了两个成果性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简称为“两高三部”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简称为“两高”会签文件),上述两份文件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均有明确规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司法体制改革文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新增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简称为高检监督规则),其中专设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至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态度也从排斥监督逐步走向接受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减少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又有利于促进“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更好解决。
二、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现行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现行依据主要分为法律、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三大类。
(一)现行法律中的规定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现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1.“两高三部”文件
该文件主要侧重于对“人”的监督,涉及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有第2条和第3条。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2.“两高”会签文件
该文件主要侧重于对“事”的监督,全文共9条,其中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3.高检监督规则
高检监督规则专设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该章共3条,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三)现行解释性文件中的规定
“两高”会签文件只是选取全国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试点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对于不在试点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般均联合签署了相关工作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印发了《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意见(暂行)》。该意见共13条,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原则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困惑
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执行活动,“监督什么、怎样监督”成为现实中开展监督的最大困惑。“两高”会签文件虽然详细列举了执行监督的范围并规定了具体程序,但其监督范围较为狭窄,且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两高三部”文件虽然开拓了监督方式,但其侧重于审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勾勒得不够全面;而最应令人期待的新民诉法和高检监督规则则过于原则,缺乏对执行监督具体范围、方式、程序等的规定。因此,如何按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具体将民事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对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间、环节、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统一意见,更有待于一线检察干警在工作中富有创造性的实践。
注释:
[1] 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482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