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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动乱,由于手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那时精神损害赔偿还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所以两部法律都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终于突破了前苏联法的影响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相当狭窄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具有体系。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明显窄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但2002年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被否定。
四、我国建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理由
1、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 “精神价值”的根本要求。诗人田尼生在形容人时这样写道:“在兽的躯壳下赋予了人的灵魂”,人不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它还有精神,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没有物质生活人不能生存,没有精神生活人就不能称其为人,物质损害会导致人生存能力的下降,而精神损害则会令人丧失生命的支撑和生存的希望,所以说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等重要。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总是要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所以它必须在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和看法,必须注重人格尊严以及名誉荣誉等的维护,因为那是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人类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全面,对法律保护精神利益标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比物质损害更严重,被害人也更痛苦和悲伤,所以要求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措施更完善,救济方式更有效。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则自然要求赔偿和弥补。笔者认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不能弥补损害的救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诸如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广泛的权利,就要对这些权利设置完善的救济措施。有精神损害就必须获得赔偿或补偿,虽然物质上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却是我们人类唯一能想到的,在众多补偿制度中算是最合理的补偿措施了。
3、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仅靠民事制度无法救济,所以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我们认为运用公权力来行使犯罪惩罚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忽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理论界一直对被害人的受到侵害的有关性自由权利的名称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中国人对性的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很多人甚至认为贞操比生命更为重要。被害人的恐惧、悲伤和绝望等痛苦可能会对她的事业和生活产生终生影响,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是人权保护的切实需要。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公民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笔者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犯罪侵害的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权侵害的最严重状态。就部门法贯彻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要求而言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最为重大。理论和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不仅应当包括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损害的完全、有效的救济,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种救济一般来自于罪犯的赔偿,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来自于国家的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要求是完全的、有效的。我国既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又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5、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符合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刑罚有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再者就是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远不够的,因为既然犯罪已经发生即说明刑罚的威慑力失去了应有的功效,犯罪分子已不再惧怕,或者说犯罪分子宁肯以刑罚为代价也要犯罪。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刑罚正义观念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新时期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罚思想由传统的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处以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虽然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也予以宽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的在于缓和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矛盾,减少对抗,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但被害人和罪犯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减少对抗要从双方下工夫,不能一味追求对罪犯的宽宥而忽略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从宽”处理要建立在对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弥补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最大限度的安慰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对罪犯的敌视以及对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结果的抵制。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动乱,由于手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那时精神损害赔偿还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所以两部法律都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终于突破了前苏联法的影响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相当狭窄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具有体系。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明显窄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但2002年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被否定。
四、我国建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理由
1、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 “精神价值”的根本要求。诗人田尼生在形容人时这样写道:“在兽的躯壳下赋予了人的灵魂”,人不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它还有精神,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没有物质生活人不能生存,没有精神生活人就不能称其为人,物质损害会导致人生存能力的下降,而精神损害则会令人丧失生命的支撑和生存的希望,所以说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等重要。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总是要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所以它必须在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和看法,必须注重人格尊严以及名誉荣誉等的维护,因为那是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人类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全面,对法律保护精神利益标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比物质损害更严重,被害人也更痛苦和悲伤,所以要求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措施更完善,救济方式更有效。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则自然要求赔偿和弥补。笔者认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不能弥补损害的救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诸如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广泛的权利,就要对这些权利设置完善的救济措施。有精神损害就必须获得赔偿或补偿,虽然物质上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却是我们人类唯一能想到的,在众多补偿制度中算是最合理的补偿措施了。
3、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仅靠民事制度无法救济,所以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我们认为运用公权力来行使犯罪惩罚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忽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理论界一直对被害人的受到侵害的有关性自由权利的名称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中国人对性的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很多人甚至认为贞操比生命更为重要。被害人的恐惧、悲伤和绝望等痛苦可能会对她的事业和生活产生终生影响,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是人权保护的切实需要。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公民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笔者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犯罪侵害的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权侵害的最严重状态。就部门法贯彻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要求而言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最为重大。理论和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不仅应当包括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损害的完全、有效的救济,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种救济一般来自于罪犯的赔偿,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来自于国家的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要求是完全的、有效的。我国既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又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5、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符合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刑罚有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再者就是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远不够的,因为既然犯罪已经发生即说明刑罚的威慑力失去了应有的功效,犯罪分子已不再惧怕,或者说犯罪分子宁肯以刑罚为代价也要犯罪。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刑罚正义观念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新时期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罚思想由传统的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处以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虽然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也予以宽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的在于缓和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矛盾,减少对抗,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但被害人和罪犯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减少对抗要从双方下工夫,不能一味追求对罪犯的宽宥而忽略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从宽”处理要建立在对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弥补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最大限度的安慰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对罪犯的敌视以及对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结果的抵制。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