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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地位。本文通过阐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结合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应用,查找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等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 ,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 社会评价)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从实践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并得到了广泛应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具体年龄、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如是在校学生还是务工等情况。
(2)家庭基本情况: 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和睦情况、家庭教育状况等; 父母对被调查人的监护情况,如是否融洽、溺爱、粗暴、放任或者监管不严格等。
(3)成长经历: 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学习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学友关系、有无获奖违纪,还有学校周边环境,学校教育水平、学校是否常向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等。
(4)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存在对生活环境不满的情绪,有无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表现,是否同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5)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包括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不良行为。同时了解此次犯罪的起因、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手段等。
(6)监护条件: 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当地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其行为,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应用
(一)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釆取羁押的措施时,主要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社会调查人员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等的平时表现、个性特征和周围人的评价,分析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进而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检察机关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羁押的一项参考依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两种情况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1.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不起诉的标准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为切入点:
(1) 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这从主观方面体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和目的一定程度上是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联系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行、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 犯罪情节:相对不起诉重要的评判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客观方面表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的伤害,以及整个案件的犯罪对象、作案手段等。同时,还要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
(3) 认罪、悔罪表现:犯罪后是否能够意识到违法行为,归案后是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立功表现的,都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同时,如果无任何的行政、刑事前科,也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
2.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能真诚悔罪、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初犯或偶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的规定,并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遵守了考验期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了规定,则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1.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不全面,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2.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
(3)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使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今年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也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载《当代文学》2010第1期.
[3]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地位。本文通过阐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结合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应用,查找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等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 ,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 社会评价)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从实践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并得到了广泛应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具体年龄、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如是在校学生还是务工等情况。
(2)家庭基本情况: 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和睦情况、家庭教育状况等; 父母对被调查人的监护情况,如是否融洽、溺爱、粗暴、放任或者监管不严格等。
(3)成长经历: 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学习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学友关系、有无获奖违纪,还有学校周边环境,学校教育水平、学校是否常向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等。
(4)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存在对生活环境不满的情绪,有无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表现,是否同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5)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包括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不良行为。同时了解此次犯罪的起因、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手段等。
(6)监护条件: 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当地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其行为,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应用
(一)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釆取羁押的措施时,主要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社会调查人员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等的平时表现、个性特征和周围人的评价,分析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进而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检察机关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羁押的一项参考依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两种情况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1.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不起诉的标准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为切入点:
(1) 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这从主观方面体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和目的一定程度上是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联系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行、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 犯罪情节:相对不起诉重要的评判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客观方面表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的伤害,以及整个案件的犯罪对象、作案手段等。同时,还要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
(3) 认罪、悔罪表现:犯罪后是否能够意识到违法行为,归案后是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立功表现的,都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同时,如果无任何的行政、刑事前科,也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
2.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能真诚悔罪、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初犯或偶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的规定,并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遵守了考验期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了规定,则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1.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不全面,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2.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
(3)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使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今年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也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载《当代文学》2010第1期.
[3]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