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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即使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刑法史上己有200余年的历史,但直至今日,仍是刑法研究中长盛不衰的课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将推行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刑法文明和民主的重要标志。然而,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罪刑法定原则已经逐步在立法上和司法中确立起来,但在立法的贯彻与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问题和缺陷,影响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发挥最大的效用。下面笔者将以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表述为基础,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的贯彻和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两方面来分析其在中国的适用困境,旨在今后探索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之路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立法 司法适用 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表述
西方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指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在我国将其解读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与西方的经典表述有很大的出入。作为西方的舶来品,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刑法体系上的贯彻上存在着一些立法缺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中也有些不足。
二. 我国刑法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
(一)刑法典对于犯罪范围的划定的漏洞
由于我国部分法律条文对犯罪的范围划分有一定的漏洞,导致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部分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保护部分主体的合法权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例如在刑法的第240条,将原本的贩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有利于严惩频发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但是仅将贩卖的对象只设定为女性和儿童,就无法使得男性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
(二)立法的明确性不足
立法上得不明确会导致司法上的不可操作性。在我国刑法的分则条文中存在着大量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具有模糊性,犯罪行为含混不清的立法内容。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等,这些规定作为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却表述笼统、抽象、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的缺憾
从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的适用来看,要真正地将罪刑法定原则付诸实现,笔者认为应当有以下需要注意的几方面
(一)自由裁量权的应用
在西方,量刑自由的裁量权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作为成文法的国家,我国刑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十分有限。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只是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要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处理特殊案件时,也需要法官因个案公正而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主观解释时,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也一定要符合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让公民的常识和常理所不能理解。否则,就变成了“法官造法”,进而也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司法解释的不尽完善
1.缺乏客观解释
客观解释论显然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不会导致刑法解释和适用的随意性,不违背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就不会产生侵犯人权的结果。
2.司法解释越位
刑法司法解释具有补充法律缺陷的功能,是十分有必要的,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制定的容易性,易造成刑法司法解释越位,造成“司法法”的情况。
3.司法解释的滞后性
目前对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刑法先于其他部门法。从理论上讲,对法定犯、行政犯的认定不同于对自然犯、风俗犯的认定,他们应当以部门法为重要依据,刑法对此种行为罪状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在处理此犯罪行为时必须参见其他法律。但是其他部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还不明确时,在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必然带来许多困难。
4.缺乏可操作性
如果司法解释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便形同虚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这些特征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执法混乱的局面并没有改变。
6.解释之间相互矛盾
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刑法第397条罪名的不同解释,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比如刑法修订前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解释,在刑法修订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仍继续有效,造成执法的混乱。而从另一方面讲,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由于和最高法作出的不符,往往不会被法院所认可,如此一来,便造成了法院司法解释一家独大,不利于执法的统一。
(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错误逻辑
刑法司法中之所以广泛适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刑法立法的不明确。对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使用,可以理解为即便适用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处罚,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但实际上,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歉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来看,其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且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存在冲突,同时不符合量刑基准的基本要求。所以,在法治社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概念和逻辑应当被否定。
(四)刑事司法中贯彻明确性原则的不足
明确性原则不仅仅是立法原则,更是司法原则。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已经不言而喻,同时指导性案例和判决书的不明确性也影响着司法的公正。要知道,在司法的适用上,明确性原则并不是通过法条而产生,更多地是通过司法解释给刑法织了一张繁密的网,但这样由司法解释构成的网会不会架空刑法?笔者认为是不会的,我们需要适当的解释来方便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而解释的明确性是由法官在具体适用过程来完成的。因此,罪刑法定主义不仅需要在刑法的法条中予以确认,更是要实际的司法运行中予以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55(04):25-42+248.
[2] 丁晓波.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3-8.
[3] 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基本问题[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06):12-16
作者简介: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立法 司法适用 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表述
西方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指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在我国将其解读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与西方的经典表述有很大的出入。作为西方的舶来品,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刑法体系上的贯彻上存在着一些立法缺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中也有些不足。
二. 我国刑法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
(一)刑法典对于犯罪范围的划定的漏洞
由于我国部分法律条文对犯罪的范围划分有一定的漏洞,导致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部分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保护部分主体的合法权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例如在刑法的第240条,将原本的贩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有利于严惩频发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但是仅将贩卖的对象只设定为女性和儿童,就无法使得男性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
(二)立法的明确性不足
立法上得不明确会导致司法上的不可操作性。在我国刑法的分则条文中存在着大量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具有模糊性,犯罪行为含混不清的立法内容。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等,这些规定作为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却表述笼统、抽象、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的缺憾
从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的适用来看,要真正地将罪刑法定原则付诸实现,笔者认为应当有以下需要注意的几方面
(一)自由裁量权的应用
在西方,量刑自由的裁量权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作为成文法的国家,我国刑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十分有限。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只是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要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处理特殊案件时,也需要法官因个案公正而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主观解释时,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也一定要符合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让公民的常识和常理所不能理解。否则,就变成了“法官造法”,进而也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司法解释的不尽完善
1.缺乏客观解释
客观解释论显然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不会导致刑法解释和适用的随意性,不违背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就不会产生侵犯人权的结果。
2.司法解释越位
刑法司法解释具有补充法律缺陷的功能,是十分有必要的,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制定的容易性,易造成刑法司法解释越位,造成“司法法”的情况。
3.司法解释的滞后性
目前对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刑法先于其他部门法。从理论上讲,对法定犯、行政犯的认定不同于对自然犯、风俗犯的认定,他们应当以部门法为重要依据,刑法对此种行为罪状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在处理此犯罪行为时必须参见其他法律。但是其他部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还不明确时,在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必然带来许多困难。
4.缺乏可操作性
如果司法解释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便形同虚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这些特征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执法混乱的局面并没有改变。
6.解释之间相互矛盾
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刑法第397条罪名的不同解释,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比如刑法修订前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解释,在刑法修订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仍继续有效,造成执法的混乱。而从另一方面讲,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由于和最高法作出的不符,往往不会被法院所认可,如此一来,便造成了法院司法解释一家独大,不利于执法的统一。
(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错误逻辑
刑法司法中之所以广泛适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刑法立法的不明确。对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使用,可以理解为即便适用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处罚,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但实际上,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歉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来看,其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且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存在冲突,同时不符合量刑基准的基本要求。所以,在法治社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概念和逻辑应当被否定。
(四)刑事司法中贯彻明确性原则的不足
明确性原则不仅仅是立法原则,更是司法原则。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已经不言而喻,同时指导性案例和判决书的不明确性也影响着司法的公正。要知道,在司法的适用上,明确性原则并不是通过法条而产生,更多地是通过司法解释给刑法织了一张繁密的网,但这样由司法解释构成的网会不会架空刑法?笔者认为是不会的,我们需要适当的解释来方便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而解释的明确性是由法官在具体适用过程来完成的。因此,罪刑法定主义不仅需要在刑法的法条中予以确认,更是要实际的司法运行中予以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55(04):25-42+248.
[2] 丁晓波.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3-8.
[3] 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基本问题[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06):12-16
作者简介: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