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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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决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因此,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作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组织,而调解中心则属于工作机制范畴。这是两者性质的根本区别。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而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在范围上,不仅限于民间纠纷;在调解性质上,既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限于法定的行政调解--但是也不同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调解,而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各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当然,其调解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两者的组织形式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人员的组成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并实行聘任制。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违背工作原则,违反工作纪律,其调解工作即视为无效。调解中心则是基层党委政府将人民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等几个方面的工作职能合在一起,加强组织协调,合力开展矛盾纠纷调处疏导工作。其人员的组成主要是按职能不同,采取任命制。调解中心开展工作,无论在主体、层次和方式方法上,可以突破人民调解范围,其功效主要显示在克服调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上力量不足、职能有限、工作范围狭窄的缺陷,采用多管齐下,合力化解矛盾纠纷,达到确保一方平安的目的。
  (四)两者互依互存,有利于构建大调解格局。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相继建立以来,面临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矛盾纠纷呈现的多样性、广泛性、复杂性、突发性等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职能优势,在防范和化解一些综合性的、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中,发挥了许多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调处中心在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优势和独特作用,已被实践所证明,也并非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能替代。调处中心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对实现调解渠道多样化、调解主体多层次等方面的作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都无庸置疑。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处中心作为调处民间纠纷的实体性组织,只要置身于"大调解"格局内,融入"大调解"工作机制中,互依互存,协调配合,在工作上不错位,就绝对不会发生什么矛盾。
  二、大调解机制的缺陷及其制度完善
  尽管大调解机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长足的发展,也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研究的理论成果。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焦点都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该规定只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难免会"和稀泥"。就算纠纷当时解决了,也难免日后复发。另外,我国人民调解员年龄普遍偏大,如何吸引年轻人加入调解员行列,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为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紧迫的系统工程。
  (三)调解资金严重短缺。
  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人员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人民调解程序性保障的完善。
  工作程序是人们从客观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带有规律性而又普遍适用的工作步骤。只有坚持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工作质量。人民调解历来是强调其灵活性,缺乏程序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随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制度的程序更加规范。结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下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受理纠纷是调解纠纷的第一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二是调解委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调解。受理纠纷后,如发现纠纷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已超出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动员纠纷当事人去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调查纠纷情况。受理纠纷后,要深入现场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的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只有通过认真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才能顺利的调解纠纷,千万不能"和稀泥"。
  3.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是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要步骤,调解方式要推陈出新,光靠思想觉悟不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则,对当事人阐明法律处理的结果会怎样,使得当事人在知晓"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调解。在调解依据的适用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才依据社会公德。并且要善于利用氛围效应,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当事人纠纷心理的发展变化,不是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的,总是在与周围的人进行交往中,通过心理互动,使原有的纠纷心里发生变化。[2]因此,调解中,可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邀请周围群众代表,当事人单位的领导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4.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能互谅互让,调解人员应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应该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经过协商,在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5.做好回访工作,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能及时了解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先进行劝解;拒不履行的,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调解严肃性。
  6.对调解和好的民间纠纷进行统计并存档保管。通过统计和存档保管工作,可以及时分析和发现一定时期当地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并预测未来的走向;同时,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调解方法推陈出新。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而且容易造成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都涌到法院去解决,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仲裁调解都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笔者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就是我们进行调解衔接很好的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笔者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定,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一)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二)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外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J],法律与社会,2004夏季号:98.
  [2]柴建国.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78.
  作者简介:贺冠雄(1989.8-),男,重庆人,中国人民大学外语学院外语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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