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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约在古今中外人们的婚姻生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然而,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均无关于婚约的任何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则对于婚约有确定的立法,但是,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作为两岸法律同源的唐律当中对于婚约是有成文规定的。我们不应当过多的从意识形态上来看待这个问题,因为现实当中婚约是普遍存在的。
关键词:唐律 婚约
婚约,从现在的观点看来,应是"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但是这么一种定义不应该成为我们看待《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角度。不把特殊事实置于一种普遍性的前后关系中,特殊事实是完全靠不住的。对此,我认为要想对婚约,特别是唐律当中的婚约进行讨论,势必要对婚姻进行一个限定。
古人认为,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上以是宗庙,而下以继后市"的行为。按照现在学者的说法,婚姻制度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特别是在工业化之前的社会或社区中,就是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中曾予以详细分析讨论的生育功能,特别是"育"的功能。或许这么一种说法对于古人并不太公平,毕竟古代也认可爱情,也追求爱情,无论是婚前的"求之不得,辗转反侧",还是婚后的"恨不相逢未嫁时",都无人谴责;反倒是常常得到人们的同情、欣赏甚至是赞美。但如果我们否认这么一种事实的话,我们就无法在正确的语境下来看待问题。而如若我们无法确证的看待古代的婚约制度,那么对此产生的法文化的影响就让已被我们忽视,甚至更容易被我们用现代化的接口理所当然的抛弃。
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直接规定在《户婚》当中的,而其他的条文都有一些对于婚约规定。这里并不想对于唐律的立法技术进行过多的评价,但是我认为这么一种立法所反映出的是一种对婚约的认识,即婚约是婚姻的程序之一。正是基于这么一种认识,婚约的诸多立法就散落在对于婚姻的其他规定当中例如"违律为婚恐喝娶"条。这与当时的法律对于婚约的性质的认识密不可分。在当时来看,婚约是婚姻程序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即婚约是嫁娶的必经程序。我认为,如果不去讨论当时的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仅从这么一种制定的形势来看,或许可以看出唐律对于礼的重视。因为可从《礼记·昏义》中见到,礼只是把婚约当作婚姻的程序。
在强调家族利益的封建社会,对于婚姻格外重视,这不仅是"修两姓之好"的问题,更承担一种"续香火"的血统问题,因此法律对于婚姻秩序采取了一种积极的调整方式,更主动的进入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当中。
关于婚约的性质即使在当代也存在着种种不同的学说,总体上就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的区别,而契约说当中又有诸如债权契约说,亲属法契约说等。学说上的争议的出发点更多是出于婚约的法律后果的考虑,套用当代的民法理论,唐律对于婚约的认识采用的更多是一种"契约说",因为唐代对于这么一种约定采取一种认可并且保障实施的态度。所以本文借鉴当代民法当中的分析思路对唐律当中的婚约进行探讨。
一、婚约的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
1、订立婚约的主体:
(1)订立婚约的参与人并不是婚约的主体:
唐律第175条注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这里的男家和女氏指的是男女家族。唐律第188条注曰:"未成者,从尊长所定。…… '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由此可见,订立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的主要亲属,从中不可避免的显示出家长制的特点。一旦订立婚约的主体违反此规定,原则上视为无效。但是,唐律第188条曰:"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2) 订立婚约原则上需要有第三方的参与:
这里所说的第三方主要指的是媒人。早在《礼记·昏义》就指出了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而其中的纳彩、问名都需要由媒人参与。而唐律则将其写入法典,第176条注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但是并不意味着婚约的订立一定需要有媒人的参与,也就是说这并不是必备的要件。
2、合同的内容当中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条款,是指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
(1)合同的一般要件
一份有效的婚约还应当说明男女双方的姓名、年龄、是否有过婚史、媒人的姓名等。如此约定,主要目的是使合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一份合同如果不是相对的,具体的,那么双方对于自己权利义务具体如何行使将一无所知,这将是订立合同的双方极力避免的。另外,我认为这使得婚书具有某种证明力。唐律当中有许多对于结婚主体的限制,一旦违反了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认为这是要求订立婚约的主体对自己负责,采取一定的审查措施。
(2)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的描述
唐律第175条注曰:"'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所谓"私约",是指双方私下对情况有所了解的默许。从条文当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包括年龄、健康状况、所出等方面,同事先的了解无出入,"不得辄悔"。由此,我们有理由推测,如果与所了解的不相符合,将会有相应的措施。可见,双方在订立婚约之时,必定会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的约定,防止纠纷的产生。而且,通常情况是先有"私约",男家致书礼请,而后女方"报婚书",再"纳征"。可见"私约"的重要性质。
(3)婚期
婚期最大的作用在于法律后果的确认。唐律对于婚约的态度是认可并用强制力进行保障,即合同一经确认生效,合同的双方都不可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一旦任何一方做出了违反婚期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唐律第193条曰:"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另外,同时期的法律还规定了,如果男方无故超过三年未娶,则婚约自动解除,并且丧失对于已付聘礼的返还请求全。在白居易所作裁判的文集当中有过如下记载:"判得:景定婚姻讫,而女家改嫁,不还彩礼,景诉之。女家云:无故三年不成。(判云)义敷好合,礼重亲迎,苟订婚而未成,虽改嫁而何罪。景谋将著代,礼及问名,二姓有礼,已卜和鸿之兆,三年无故,竟愆燕婉之期,桃李恐失于当年,榛粟随移于他族。既闻改适,乃诉纳征,掇情而嘉礼自亏,在法而聘财不返。"
另外一点不可忽视的是,唐律当中的"一准乎礼"的思想对其产生的影响。婚姻的一大重要的作用在于 "上以是宗庙",那么我们不可忽视的一点便是对于婚期的制定必然有求于某种"昭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挑选吉日"。对于婚期的严格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祖先"的一种服从,或则说是对于礼的遵守。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合意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因具备法定要件而产生了法律效力。
1、聘财
婚书并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唐律第175条注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 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由此可见婚书并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只有聘礼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而其中聘礼的多少也不是决定性因素,只需要"即受一尺以上"就"不得悔"。
2、不得"违律为婚"
违律为婚是指,根本不能订婚与结婚而仍为婚。对于这些规定,我将其分为5类,分别是禁止良贱通婚(191,192,193),禁止同姓未婚(182),禁止亲戚通婚(183),禁止重婚(177),对于官吏的其他禁止规定(186)。换句话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么一种无效应当认为是一种自始无效,而不是一种部分无效。婚约的部分无效可能更多是一种婚期或者聘财的无效,对于婚姻本身如果无效,则合同就不成立了,而上述规定更多的是对于婚姻本身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么一种规定不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是维护了被侵犯了的封建伦理纲常和封建家族主义这一特殊客体。
三、婚约的效力
我国大陆对于合同的效力的通说认为,其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各方的强制力。
1、对女方的约束:
首先,女方家庭一旦收受了某一男方家庭的聘礼,不得因他人的聘礼更高而另与他人约。唐律第175条曰:"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其注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其次,一旦婚期到,女方有嫁女的义务。唐律第193条注曰:"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有学者认为,女方只要一经许婚,就已将其女的人身出卖给了男家。这么一种观点自然是合理的,这一格局也许与各种娶妻方法的三阶段历史演化有关:从俘获到偷窃到支付再到承诺爱护和赡养的现代制度。但是,这么一种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聘礼是一种代替的筛选设置。在古代社会信息的交流匮乏,即获取信息的成本过高,而要使得婚约制度经济、合理,则必须有一种更为有效的筛选机制。虽然唐律当中对于聘财的多少并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预见的是,双方对于聘财的要求必然也是相当严格,因为聘财的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示出男方家庭的经济水平,甚至是学养。
2、对男方的约束
一旦双方订立了婚约,男方有义务按约迎娶女方。法律禁止男方单方面提前履行。唐律第194条曰:"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各杖一百。"另外,唐律第175条曰:"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以及根据上文引用的白居易的裁判所得,如果男方无故超过三年未娶,则婚约自动解除,并且丧失对于已付聘礼的返还请求全。这里,我认为可以将无故超过三年未娶的行为概括为推定悔婚。
法律通过这么一种规定给男方一种预期,如果你单方面悔婚或者推定悔婚,将损失所有的聘礼。这意味着,只有在男方认为自己悔婚的行为能够在他认为的情况下获利,他才会做出这么一种决定。但是根据上文介绍,唐律并没有赋予女方这么一种再次博弈的机会。这与当时的信息不对称有很大的关系。古代社会女子深居闺中,关于女子的信息的获得相对男子的信息而言较为困难,也就是说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男方获得信息的成本相对较高。假设我们赋予女方这么一种再次博弈的权利,也就是说女方如果单方面毁约,并不会受到刑罚。那么我们会发现,女方并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即使是退还聘财也不是一种资产上的损失。虽然,我们可以认为,女方支付的对价是自己的信誉的丧失,但是信誉制度的基础在于信息的传播是广泛的,经济的。而"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信息的传播几乎是漠视的",这就意味着信誉并不能作为一种对价。如果承认以上分析,那么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这么一种法律的制定的是合理的。
四、结语
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规定由往后历朝所沿用,一千多年的实行使得这么一种方式成为了我们生活文化的一部分,但是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并没有进行太多的规定,那么我们如何看待这么一种文化?唐律作为我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的集大成者,其不仅被后代历朝所沿用,而且其所调整的社会规范广泛,致使其沉淀为我们民族文化,特别是我们的法文化。在我国法治进程当中,我们不应当只注重他国,特别是西方,对于法律的诠释,应当同时注重我们的本土资源,这不仅可以延续我们民族的法文化,更可以使得法律得到普遍的准中和认可。正如苏力所说,我们"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的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生活的习惯、管理为法律。"如此,研究唐律,关注当代中国唐律的影子,便有了不可取代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2】、唐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3】、张中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
作者简介:苏毅(1989年-),男,汉族,福建厦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唐律 婚约
婚约,从现在的观点看来,应是"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但是这么一种定义不应该成为我们看待《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角度。不把特殊事实置于一种普遍性的前后关系中,特殊事实是完全靠不住的。对此,我认为要想对婚约,特别是唐律当中的婚约进行讨论,势必要对婚姻进行一个限定。
古人认为,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上以是宗庙,而下以继后市"的行为。按照现在学者的说法,婚姻制度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特别是在工业化之前的社会或社区中,就是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中曾予以详细分析讨论的生育功能,特别是"育"的功能。或许这么一种说法对于古人并不太公平,毕竟古代也认可爱情,也追求爱情,无论是婚前的"求之不得,辗转反侧",还是婚后的"恨不相逢未嫁时",都无人谴责;反倒是常常得到人们的同情、欣赏甚至是赞美。但如果我们否认这么一种事实的话,我们就无法在正确的语境下来看待问题。而如若我们无法确证的看待古代的婚约制度,那么对此产生的法文化的影响就让已被我们忽视,甚至更容易被我们用现代化的接口理所当然的抛弃。
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直接规定在《户婚》当中的,而其他的条文都有一些对于婚约规定。这里并不想对于唐律的立法技术进行过多的评价,但是我认为这么一种立法所反映出的是一种对婚约的认识,即婚约是婚姻的程序之一。正是基于这么一种认识,婚约的诸多立法就散落在对于婚姻的其他规定当中例如"违律为婚恐喝娶"条。这与当时的法律对于婚约的性质的认识密不可分。在当时来看,婚约是婚姻程序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即婚约是嫁娶的必经程序。我认为,如果不去讨论当时的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仅从这么一种制定的形势来看,或许可以看出唐律对于礼的重视。因为可从《礼记·昏义》中见到,礼只是把婚约当作婚姻的程序。
在强调家族利益的封建社会,对于婚姻格外重视,这不仅是"修两姓之好"的问题,更承担一种"续香火"的血统问题,因此法律对于婚姻秩序采取了一种积极的调整方式,更主动的进入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当中。
关于婚约的性质即使在当代也存在着种种不同的学说,总体上就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的区别,而契约说当中又有诸如债权契约说,亲属法契约说等。学说上的争议的出发点更多是出于婚约的法律后果的考虑,套用当代的民法理论,唐律对于婚约的认识采用的更多是一种"契约说",因为唐代对于这么一种约定采取一种认可并且保障实施的态度。所以本文借鉴当代民法当中的分析思路对唐律当中的婚约进行探讨。
一、婚约的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
1、订立婚约的主体:
(1)订立婚约的参与人并不是婚约的主体:
唐律第175条注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这里的男家和女氏指的是男女家族。唐律第188条注曰:"未成者,从尊长所定。…… '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由此可见,订立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的主要亲属,从中不可避免的显示出家长制的特点。一旦订立婚约的主体违反此规定,原则上视为无效。但是,唐律第188条曰:"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2) 订立婚约原则上需要有第三方的参与:
这里所说的第三方主要指的是媒人。早在《礼记·昏义》就指出了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而其中的纳彩、问名都需要由媒人参与。而唐律则将其写入法典,第176条注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但是并不意味着婚约的订立一定需要有媒人的参与,也就是说这并不是必备的要件。
2、合同的内容当中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条款,是指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
(1)合同的一般要件
一份有效的婚约还应当说明男女双方的姓名、年龄、是否有过婚史、媒人的姓名等。如此约定,主要目的是使合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一份合同如果不是相对的,具体的,那么双方对于自己权利义务具体如何行使将一无所知,这将是订立合同的双方极力避免的。另外,我认为这使得婚书具有某种证明力。唐律当中有许多对于结婚主体的限制,一旦违反了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认为这是要求订立婚约的主体对自己负责,采取一定的审查措施。
(2)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的描述
唐律第175条注曰:"'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所谓"私约",是指双方私下对情况有所了解的默许。从条文当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包括年龄、健康状况、所出等方面,同事先的了解无出入,"不得辄悔"。由此,我们有理由推测,如果与所了解的不相符合,将会有相应的措施。可见,双方在订立婚约之时,必定会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的约定,防止纠纷的产生。而且,通常情况是先有"私约",男家致书礼请,而后女方"报婚书",再"纳征"。可见"私约"的重要性质。
(3)婚期
婚期最大的作用在于法律后果的确认。唐律对于婚约的态度是认可并用强制力进行保障,即合同一经确认生效,合同的双方都不可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一旦任何一方做出了违反婚期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唐律第193条曰:"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另外,同时期的法律还规定了,如果男方无故超过三年未娶,则婚约自动解除,并且丧失对于已付聘礼的返还请求全。在白居易所作裁判的文集当中有过如下记载:"判得:景定婚姻讫,而女家改嫁,不还彩礼,景诉之。女家云:无故三年不成。(判云)义敷好合,礼重亲迎,苟订婚而未成,虽改嫁而何罪。景谋将著代,礼及问名,二姓有礼,已卜和鸿之兆,三年无故,竟愆燕婉之期,桃李恐失于当年,榛粟随移于他族。既闻改适,乃诉纳征,掇情而嘉礼自亏,在法而聘财不返。"
另外一点不可忽视的是,唐律当中的"一准乎礼"的思想对其产生的影响。婚姻的一大重要的作用在于 "上以是宗庙",那么我们不可忽视的一点便是对于婚期的制定必然有求于某种"昭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挑选吉日"。对于婚期的严格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祖先"的一种服从,或则说是对于礼的遵守。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合意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因具备法定要件而产生了法律效力。
1、聘财
婚书并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唐律第175条注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 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由此可见婚书并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只有聘礼才是婚约的生效要件。而其中聘礼的多少也不是决定性因素,只需要"即受一尺以上"就"不得悔"。
2、不得"违律为婚"
违律为婚是指,根本不能订婚与结婚而仍为婚。对于这些规定,我将其分为5类,分别是禁止良贱通婚(191,192,193),禁止同姓未婚(182),禁止亲戚通婚(183),禁止重婚(177),对于官吏的其他禁止规定(186)。换句话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么一种无效应当认为是一种自始无效,而不是一种部分无效。婚约的部分无效可能更多是一种婚期或者聘财的无效,对于婚姻本身如果无效,则合同就不成立了,而上述规定更多的是对于婚姻本身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么一种规定不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是维护了被侵犯了的封建伦理纲常和封建家族主义这一特殊客体。
三、婚约的效力
我国大陆对于合同的效力的通说认为,其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各方的强制力。
1、对女方的约束:
首先,女方家庭一旦收受了某一男方家庭的聘礼,不得因他人的聘礼更高而另与他人约。唐律第175条曰:"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其注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其次,一旦婚期到,女方有嫁女的义务。唐律第193条注曰:"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有学者认为,女方只要一经许婚,就已将其女的人身出卖给了男家。这么一种观点自然是合理的,这一格局也许与各种娶妻方法的三阶段历史演化有关:从俘获到偷窃到支付再到承诺爱护和赡养的现代制度。但是,这么一种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聘礼是一种代替的筛选设置。在古代社会信息的交流匮乏,即获取信息的成本过高,而要使得婚约制度经济、合理,则必须有一种更为有效的筛选机制。虽然唐律当中对于聘财的多少并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预见的是,双方对于聘财的要求必然也是相当严格,因为聘财的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示出男方家庭的经济水平,甚至是学养。
2、对男方的约束
一旦双方订立了婚约,男方有义务按约迎娶女方。法律禁止男方单方面提前履行。唐律第194条曰:"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各杖一百。"另外,唐律第175条曰:"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以及根据上文引用的白居易的裁判所得,如果男方无故超过三年未娶,则婚约自动解除,并且丧失对于已付聘礼的返还请求全。这里,我认为可以将无故超过三年未娶的行为概括为推定悔婚。
法律通过这么一种规定给男方一种预期,如果你单方面悔婚或者推定悔婚,将损失所有的聘礼。这意味着,只有在男方认为自己悔婚的行为能够在他认为的情况下获利,他才会做出这么一种决定。但是根据上文介绍,唐律并没有赋予女方这么一种再次博弈的机会。这与当时的信息不对称有很大的关系。古代社会女子深居闺中,关于女子的信息的获得相对男子的信息而言较为困难,也就是说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男方获得信息的成本相对较高。假设我们赋予女方这么一种再次博弈的权利,也就是说女方如果单方面毁约,并不会受到刑罚。那么我们会发现,女方并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即使是退还聘财也不是一种资产上的损失。虽然,我们可以认为,女方支付的对价是自己的信誉的丧失,但是信誉制度的基础在于信息的传播是广泛的,经济的。而"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信息的传播几乎是漠视的",这就意味着信誉并不能作为一种对价。如果承认以上分析,那么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这么一种法律的制定的是合理的。
四、结语
唐律当中对于婚约的规定由往后历朝所沿用,一千多年的实行使得这么一种方式成为了我们生活文化的一部分,但是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并没有进行太多的规定,那么我们如何看待这么一种文化?唐律作为我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的集大成者,其不仅被后代历朝所沿用,而且其所调整的社会规范广泛,致使其沉淀为我们民族文化,特别是我们的法文化。在我国法治进程当中,我们不应当只注重他国,特别是西方,对于法律的诠释,应当同时注重我们的本土资源,这不仅可以延续我们民族的法文化,更可以使得法律得到普遍的准中和认可。正如苏力所说,我们"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的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生活的习惯、管理为法律。"如此,研究唐律,关注当代中国唐律的影子,便有了不可取代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2】、唐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3】、张中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
作者简介:苏毅(1989年-),男,汉族,福建厦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