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完善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jc01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这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如何正确处理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得的证据、建立非法物证排除以及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等问题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司法实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予以作为定罪或量刑根据的法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1.非法证据的主体范围
  非法证据取得的主体严格意义上来说应当仅指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因为公民的私权最易受到滥用的公权力的侵犯,因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用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虽然也属于非法证据,其与公权力机关非法取证的危害性显然不能相提并论,适用的是法律的其他规定来处理。
  2.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是否应囊括实体非法与程序非法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实体正义。正当程序在刑事案件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对想要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处罚权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因此,实体非法和程序非法都应当纳入非法的范畴。
  3. 侦查策略与非法证据取得手段界限不清
  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侦查策略和非法取证手段,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确无证据证明该被怀疑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则证据应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如果能够在一定的期限内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则该证据可采用。此外,侦查机关采用心理强制性取证方法应属于司法行为道德评价的范畴,更多情况下要依据法官本身的经验判断。
  二、现行法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瑕疵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至今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同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较,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地结合本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借鉴外国的先进法治成果。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过程中存有困难,具体表现如下:
  (一)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列举了“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但这种表述方式不是很明确。不同学者对于是否应当将引诱、欺骗等方式也视为非法取证的观点也不甚相同。
  虽然《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但没有区分情形地将引诱和欺骗两种方式都排除在外。可能会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这两种方式的滥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修正案也并未对非法取证方式做出修改。
  (二)非法言词证据范围被不适当地缩小了
  从《规定》第一条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获得,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包含“刑讯逼供”的方法,而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只包含威胁、暴力的方式。相对于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威胁、引诱、刑讯逼供或者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罗列再连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表述,使非法的言词证据的范围缩小了。而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则完全不采纳欺骗方法所获的证据,两条规定没有规定过渡的情形,都有欠妥之处。
  (三)非法的实物证据排除问题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取得物证和书证的如果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应当对其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以该物证、书证作为定案依据。“补正”和“合理解释”中的连接词用的是“或”,即出现瑕疵证据时可以仅选择“补正”而不附加合理解释,反之亦然。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是有重大瑕疵不会轻易排除。但从对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待实物证据的收集手段显得过于宽容,如果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来判别非法实物证据的话,实践中将很难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四)没有对“毒树之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排除非法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前面所提到的非法的口供和非法实物属于“毒树”,而依据该口供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对于“毒树之果”该如何处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并没有涉及。在对待“毒树之果”这个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也几乎都不相同。大陆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都没有规定,或者交由法官进行裁量;在英美法系,英国认为不排除“毒树之果”,美国则实行毒树之果排除规则,采取彻底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得的证据处理
  在侦查过程中想要完全脱离“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是不现实的。正因如此,我们才探讨在实践中处理由此得来的证据的方法。
  1.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实施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可在引用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基础之上,同时引用《规定》中“等非法手段”条款予以排除。其具体的排除标准,可以参照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三项适当进行排除。
  2. 允许适度威胁、引诱和欺骗
  一方面侦查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过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应当容许侦查人员使用法律所规定的的审讯技巧。因为一些欺骗行为从根本上讲是与犯罪作斗争、现实的需要以及社会道德体系的灵活性所决定。因此,在法律上这种欺骗的手段具有容许性,如果按照刑诉法50条的规定完全排除了以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则违背了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律。在美国也是认可了以哄骗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德国的做法是禁止采用胁迫的手段进行询问,对于引诱和欺骗的手段没有进行规定,从德国的司法实践看,除了导致虚假自白的欺骗方式,一般如此获取的证据是被允许使用的。   3.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认定标准
  首先,利用模糊语言实施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所获证据可采信。模糊语言是侦查人员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采用的一种欺骗侦查方式,即通过虚构与案件有牵连事件,事件的其他情况侦查人员也并没有交代清楚,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与自身的情况进行联想,从而迫于自身的心理压力而交代案件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他根本无法迫于自身的心理压力而“坦白”。其次,应当排除以伪造权威性文件实施的威胁、引诱、欺骗的证据。伪造权威性文件可能构成伪造公文罪,侦查机关不应当为了侦查案件而触犯法律。在国家机关人员犯罪当中侦查机关为了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交代犯罪事实,可能会出现伪造公文的情形,这种通过伪造权威性文件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要综合考虑。对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言,其他方式是介于以上二者之间,所以应当综合考虑。考虑的因素可以包括: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实施的具体情节、是否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对案件定性的影响、是否严重违反了司法公正等。
  (4)构建“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目前,在我国理论学界对“毒树之果”是否应当排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有些学者坚持“砍树弃果”,其是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优先作为价值取向;有些学者则认为“毒树之果”可食,认为将“毒树之果”尽数排除,可能会排除掉一些关键证据,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律在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射程”问题下,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对待“毒树之果”?这是我们在实务遇到的无法化解的难题。
  参考文献:
  [1]万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操作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2007(3)。
  [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难题[J].中国改革,2010(7)。
  [3]邹红.浅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学研究,2010(2)。
  [4]王舸.非法证据的有限排除主义之惑[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7)。
  [5]李大、朱文敏.《对刑事案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务实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10)。
  [6]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0(6)。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安 355000;福建省福安市公证处,福建 福安 355000)
其他文献
摘要:民事抗诉中的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难以把握的问题。而如何理解新的证据成为是否透彻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对其具体适用问题并未涉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其监督职能的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应当有一个宽严适中的标准,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
期刊
近年来,铅山县检察院围绕打造“美化、强化、亮化、优化”四大检察工程,从全面加强基层院建设入手,大力推进检察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一、高点定位,美化检察环境  一是规划设计高点谋划。2013年初正式投入使用的铅山县新建检察技术侦查业务用房,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7760平方米,高九层,总投资2000余万元。该业务用房从规划到设计,从基础建设到内外装修,都是高起点谋划,高规格定位,精益求精
期刊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具体表现在:(1)在刑法体系中该条文内容与犯罪及刑罚问题无直接关系,刑法相关理论较少涉及对该条文内容的研究,使该条文在理论梳理方面处在易于被忽视的境
期刊
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一个重要的科室,它承担着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多种职能。丰县院公诉科不断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质量和效果,全面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能。  一、2008年以来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为了改变近年来对诉讼监督缺少明显成效的局面,公诉科转变工作思路、调整工作方向。工作方式由以往的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转移,对侦查活动、审判
期刊
摘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结论有着高度的依赖性,本文首先从鉴定结论概念着手,论证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认证的必要性,随后有陈述了我国鉴定结论审查和采信的现状,最后就我国司法鉴定认证规则体系的建立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鉴定结论;采信;认证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证没有成文的采信规则可循,这就使得法官进行裁量时,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
期刊
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监所内的"四类"犯罪以及监管场所干警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司法腐败和权力腐败的极端表现,开展监所内职务犯罪预防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又一项工作职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为了维护监管场所秩序和社会稳定、确保刑事诉讼、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加强监管场所的检察监督,增强干警遵纪守法观念,对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强化监管系统队伍建设有
期刊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由行政化转变为司法化,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近期,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发现,虽然法律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救济方式等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很多问题还亟待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配套机制的完善。
期刊
由于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精神损害的事项范围,增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使得受害人获赔的权益内容更为丰富,对受害人权利保护更为全面。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尚短,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还不够丰富等原因,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诠释和条文解读尚不够深入和准确,针对焦点问题,理论界各种说法一直是众
期刊
摘要:浙江温岭教师虐童案震惊全国,在法律界更是掀起轩然大波,对于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虐待儿童罪,法学理论家、实务界多位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综合来看,大部分专家学者倾向于增设虐待儿童罪,以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笔者亦同意此观点,主张设立虐待儿童罪,并确立追诉标准。本文拟通过对象保护、现实保护、法律保护等三方面分析虐待儿童入罪的必要性,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尽早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以达到惩罚
期刊
随着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增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移送相当数量的涉嫌犯罪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感觉到一定的局限性和被动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如何深入开展,成为现阶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将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践出发,讨论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  一、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法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