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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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由行政化转变为司法化,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近期,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发现,虽然法律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救济方式等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很多问题还亟待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配套机制的完善。
  一、强制医疗程序目前存在的漏洞
  (一)强制医疗机构不明,导致精神病人救治难。
  当前,我国对精神患者的进行治疗的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隶属于卫生部门的精神病院,其负责的对象是患病需要治疗的精神病人;第二类是隶属于民政部门的救治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经济条件困难,需要救助的精神病人;第三类是隶属于公安部门的安康医院,其负责的对象主要是肇事肇祸后需要收治的精神病人。根据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负责对被采取该类措施的精神病人治疗的机构应该是安康医院,但根据笔者核实和统计,目前全国共有24家安康医院计7000多张床位,收治机构无法接纳全部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客观上限制了强制医疗的执行效果。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地,家属提出回原籍医治等情况,涉及医疗和审查的冲突,不利于办案,更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救治。
  (二)强制医疗费用存在瓶颈,制约该程序顺利开展。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是对强制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补充规定。例如笔者近期办理的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法定辩护人年事已高,根本没有经济条件支付强制医疗的费用,而且没有能力对被申请人严加看护,若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必将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后经多方协调,精神病医院同意先对该申请人进行医疗,允许费用暂时拖欠留待日后解决。但医院也受自身条件所限,随着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开展,医院对长期拖欠的治疗费用也是难以承受的。
  (三)强制医疗评估体系不全,影响改程序的解除。
  强制医疗措施本质上是一种保安处分,这就决定了其适用的非长期性。之所以进行强制医疗,一方面是本着医疗人道主义精神治病救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何时解除强制医疗,需要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考察和评估后才能决定。此外,由于强制医疗具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根据刑事司法中的比例原则,当强制医疗对象的病情好转、社会危害性降低,不必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时,该程序就不再具有正当性。所以,当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后,应当确定该措施的执行期限,但实践中,精神类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复杂性,每个精神病患者的病情都有其自身的个性特点,故无法给出一个准确的执行期限对其治愈。这就需要建立健全一个科学有效的诊断评估体系,确保被申请人在得到有效治疗后不再具有人生危险性的,及时解除其强制医疗措施,重新回归社会。
  (四)强制医疗合议庭中缺乏专业人员,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医学问题,合议庭中缺乏精神病医学方面的专家学者,在庭审中无法从专业的角度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进行系统的阐述和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作出客观的评价。这样容易导致被申请人家属对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能正确的接受,情绪激动,引发信访矛盾。
  二、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整合社会资源,明确强制医疗医疗机构。
  各地将现有的及规划中的安康医院和精神病医院一同列入强制医疗机构,形成系统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名录,并就看管和治疗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病情、精神状态以及家属意见,允许选择合适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如需回原籍地进行治疗的,当地符合条件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接纳,从而解决强制医疗对象无人愿意接收的现实问题,保证该项司法制度顺利实施。
  (二)建立核算系统,国家全额支付强制医疗费用。
  经费问题关系到强制医疗程序能否在各地区顺利开展,唯有各地区都能切实、有效推进该工作,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由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如果将强制医疗费用纳入地方财政支出可能对部分地方政府带来一定负担,受经济财力这一客观因素的影响,必然导致强制医疗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形式主义。国家有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责任,应当牵头建立统一的经费核算系统,通过逐级审批由国家财政统一支出强制医疗的费用,从而促进积极治疗,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常有序的开展。
  (三)健全评估体系,引入听证制度解除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意味着被强制医疗的人回归社会进行正常的生活,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启动该程序的要件之一,因此该程序的解除也应当围绕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评估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程序进行了一些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完善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听证制度。通过组织由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被强制医疗者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同时对被治疗人的治疗效果、精神状态做出鉴定,根据上述内容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估。通过完善解除强制医疗评估、听证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权益,防止久医不治现象发生,同时也使强制医疗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得到被强制医疗人家属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四)吸纳专家进入合议庭,负责专业知识方面的判断。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医学问题,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该专业知之甚少,所以笔者建议,为了保障庭审顺利有序开展,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合议庭应邀请精神病方面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由专家陪审员在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医学方面作出判断,这样可以让被申请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更加容易接受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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