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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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精神损害的事项范围,增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使得受害人获赔的权益内容更为丰富,对受害人权利保护更为全面。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尚短,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还不够丰富等原因,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诠释和条文解读尚不够深入和准确,针对焦点问题,理论界各种说法一直是众说纷纭,这直接导致办案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偏差,执法标准不统一,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今天,我们就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来进行一下探讨。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使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要求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背景和相关理论
  在立法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内容,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法律从注重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他精神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
  在修改过程中,理论界提出《国家赔偿法》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既要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又要规定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最终,立法机关根据理论界的建议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最终通过的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所采纳,但是并没有采纳以民事赔偿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建议。
  三、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和认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对“致人精神损害”的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均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个人实施的侵犯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的行为,按照社会一般常识,受害人在遭受上述行为时,或多或少的都会伴有精神痛苦。在赔偿请求人要求精神补救的情形下,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一方依据社会通晓事实提出的主张要求其举证的话,这显然不合理;而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要想对这种主张进行有效的辩驳,也非常困难。基于此,我认为,“致人精神损害”可以理解为是对法定情形所包含结果的进一步明确和重申。这样的理解和认识,符合受害人实际受损的客观情形,也有利于在办案中减少分歧,节约成本,简便操作,提升效率。
  (二)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判定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对生命权的侵害,由于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能力,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所以对其的侵害必然属于严重后果;第二,对于人身健康的侵害,原则上要看是否达到了人体重伤或伤残标准。至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否判定为严重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第三,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在判定是否达到严重后果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羁押时间长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精神状态及对其亲属的影响等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比较复杂。作为事实问题,精神损害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而作为法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又缺乏明确的客观依据。我认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一下情况:(1)精神损害程度;(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及侵权人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3)受害人的自身感受及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4)其他赔偿项目情况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因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赔偿的数额也难以计算和定量。因此,精神损害的法律适用会面临许多困难,这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在立法上逐步进行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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