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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变化而不断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越来越完善。虽然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是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各种权利依然存在缺失的现象,对此,应该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中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应该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并进一步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应当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的上诉,除法定主体和期限的限制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上诉理由;增加法院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应该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权,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
现行的2013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早年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也早已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格局为两方面的对立,即刑事追诉机关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在这种格局中,法院被搁置于矛盾对立之外。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法官、公诉、被告的三足鼎立,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所享有的不平衡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导致法官未必中立,甚至可以超越控辩双方。这种现行的独特格局显然对被害人的重要作用有所忽视,继而导致了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虽然有所提升,但是另一方面还曝露出很多缺陷和不足,地位的提升对于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只是一方面,看清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以及如何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旧是诉讼法学的重要课题。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内容
(一)知情权
对于被害人而言,知情权即了解权是指被害人对于诉讼的范围、权利内容以及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权利进行全面的了解,相对的,有义务提供相关情报的机关有责任提供案件具体信息并且合理保障被害人的此项权利,也就是说,知情权依靠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来实现。被害人享有对相关案件中其诉权的知悉权,只有彻底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才有可能进一步去行驶这些权利。对于被害人来讲,知情权是其参与整个诉讼程序的入口和前提,是保证其他权力能够顺利实现的先决条件。
(二)控告权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和保障被害人的诉权,从而使被害人能够借此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对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与被害人利用司法权的方式不同,相对于司法权,在当今的司法制度里诉权的法律效力较高并且相对的更加具有独立性。控告犯罪和进行申诉的权利寓于诉权之中,是保护被害人人权的重要手段,被害人的诉权借此得以展现。
(三)参与权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才能完整的起到被害人的作用,才能避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架空,被害人有权利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去,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作用于诉讼结果,对刑事诉讼的最终裁决施加影响。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当中的重要角色,其参与权想当然而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涉及整个诉讼程序的各个反面,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参与权穿插其中,而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参与权又处在整个参与权的中心地位。
(四)就损害获得补偿的权利
被害人之所以参与刑事诉讼中,就是因为被害人要请求对被犯罪所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和补偿,获得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获得损害赔偿(补偿)权是指被害人对于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物质上、财产上的利益恢复的权利。它包括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国家的被害补偿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情况各不相同,而且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家庭生活坏境拮据,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对被害人进行其所期望的补偿,作为被害人将被害的权利恢复原状的主要途径,对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经常得不到很好的使用,这就自然引出了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的情况,国家补偿也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保障性权利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实施有权得到帮助和保障,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权利,它包括隐私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中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是法律方面的保障性权利,它们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去。
(六)救济性权利
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是指当被害人应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受到侵犯时,被害人有权利就被侵犯的诉权取得帮助。没有救济权就没有诉权,救济权主要包括申诉权、抗诉权以及当诉权被侵犯后的救济权等等。
二、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
(一)刑事审前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控告以及报案的权利在立案程序里并不能得到充足的保障。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体,由于犯罪行为从不同程度上危害了国家的利益,尽管法律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不能完全享有对一个案件的追诉权。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即使犯罪威胁到了国家的正当利益,如果被害人不能及时的报案,及时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话,惩治犯罪的效率就会降低,因为从客观上讲,国家不可能主动发现犯罪行为并进行追究。被害人的控告报案权利因此成为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通过被害人报案权利和控告权利的行驶,法律得以制裁犯罪,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也借此得到慰藉。所以,只要不是伪造证据,诬告、错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应有的保障的。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2013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移送的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交代的移送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具体列出例如案件移送的期限,具体办法以及如何采取紧急措施等问题。 (二)在公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将被害人写入当事人之列,法理上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进行过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落实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且基于刑事诉讼中国家发挥对犯罪主体的追究与惩罚功能的基本理念,国家实际上完全支配了公诉中的追究和惩罚行为,尽管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主体的权利相对最大,因此相对于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被害人仅仅起到辅助配合的作用。这就导致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职能并不能有效发挥,除了在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配合调查取证,被害人在实际审判阶段出庭率也很低,或者仅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庭审现场,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
针对被害人这种法律文本上的当事人地位,程序设计中的证人地位,司法实践中的被忽视地位的尴尬局面,学界对被害人的地位展开了讨论,尽管大多数学者对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和权利的做法予以肯定,但被害人当事人权利的缺失与异化也遭到了一定的批评。这样的角色冲突很容易损害诉讼的公正性,更使被害人的权利发生了异化。
(三)被害人的上诉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其所享有的权利理应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或者相对,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本就是互为对立的两个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诉讼法里列出的双方权利却并不理想,相较被告人,被害人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2013年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相关规定基本空白。在当今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和走向中,赋予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是大势所趋。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诸多的权限和不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人民检察院能够有效地参与其中,但是应当知道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地位,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利。如果被害人上诉权缺失,无疑将会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不完整。另外,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还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害人在不服终审之后的上诉情况的发生频率。但是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话,为了平衡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与其他主体的地位,应当对被害人上诉权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
(四)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对缺失
被害人之所以称作被害人,就是因为每当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其成为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受体,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进行惩罚是对被害人心灵的最大抚慰,但是另一方面,被害人得到抚慰的另一种重要方式是通过获得损害赔偿来实现的。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被害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过程中可以获得莫大的心理安慰,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是使被害人获得合理的经济上的救济。
被害人只有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说被告的不法行为遭受到了明确的物质损失时,才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以及对一审中的民事诉讼进行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的享有着上述权利,但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果能够对附带民事诉讼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一个案件中若被告做出无罪判决,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随时賠偿问题难以有效落实,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有效地国家补偿制度,这也导致被害人去的损害赔偿的难度增加,并且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中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中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重要的是应该加强对被害人立案方面的监督,强化和完善对被害人在立案以及撤案时的监督机制。对于一个案件在整个审前程序中的进展,被害人都有权利知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更有效的行驶自己的权利,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侦查机关的不立案通知、撤销案件决定被害人都有权利及时获得相关法律文书。在审前程序中如果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此时应当赋予被害人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以保障被害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司法审查的相关权利,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审查应当以裁决的形式进行,这样既可以决定立案又可以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对于裁决中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而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这里应赋予被害人继续申诉的权利,申诉对象为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应该对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进行规定的完善。被害人的众多诉讼权利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的行使,目前在此方面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公诉案件中的控告权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权。被害人的起诉权因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的相关规定的得以实现,这体现出被害人的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限制。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诉讼程序需要行使什么样的起诉权,被害人行使相关权利有何法律上的保障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代诉讼法对于给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和加强对公诉机关权利的制约方面做出了重要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在于强化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是符合现代法律意义的。但是实践中,被害人在进行公诉转自诉时取得成功的案例为数不多,这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转自诉的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对公诉转自诉机制进行完善。这方面我认为应当借鉴德日刑事诉讼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合理做法与我国当今公诉转自诉机制相结合,同时强化被害人的司法审查制度。另外,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也应当进一步作出切实的保障,给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席位,并重视被害人做出的诉讼请求陈述。 (三)应当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被害人不具有上诉权,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仅能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即使被害人对案件裁决做出了请求抗诉的行为,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却在检察机关的手中。公诉中被害人需要借助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只享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当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不法伤害较轻时,就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抗诉权,从这方面来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当务之急。所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司法实践,被害人应该在拥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但是应该对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加以限制,即在检察机关对于抗诉请求做出不接受的决定时,被害人此时才可以行使上诉权,除此之外,被害人的上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应做出明显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被害人行使上诉权,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被害人必须具有有效的上诉理由,上诉的期限也应该做出具体的限定,这样既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又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诉权被过分使用,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合理。
(四)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权
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形式损害赔偿权,应该扩大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物质损害赔偿并列,处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犯罪的发生常常伴随着被害人巨大的精神上的痛苦,这是仅仅对犯罪者做出惩罚所弥补不了的,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破坏我国法律的权威和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公。其次如果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起诉中僅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实践中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无疑剥夺了被害人的诉权,因此,也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与物质损害赔偿一视同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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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
现行的2013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早年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也早已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格局为两方面的对立,即刑事追诉机关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在这种格局中,法院被搁置于矛盾对立之外。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法官、公诉、被告的三足鼎立,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所享有的不平衡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导致法官未必中立,甚至可以超越控辩双方。这种现行的独特格局显然对被害人的重要作用有所忽视,继而导致了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虽然有所提升,但是另一方面还曝露出很多缺陷和不足,地位的提升对于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只是一方面,看清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以及如何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旧是诉讼法学的重要课题。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内容
(一)知情权
对于被害人而言,知情权即了解权是指被害人对于诉讼的范围、权利内容以及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权利进行全面的了解,相对的,有义务提供相关情报的机关有责任提供案件具体信息并且合理保障被害人的此项权利,也就是说,知情权依靠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来实现。被害人享有对相关案件中其诉权的知悉权,只有彻底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才有可能进一步去行驶这些权利。对于被害人来讲,知情权是其参与整个诉讼程序的入口和前提,是保证其他权力能够顺利实现的先决条件。
(二)控告权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和保障被害人的诉权,从而使被害人能够借此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对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与被害人利用司法权的方式不同,相对于司法权,在当今的司法制度里诉权的法律效力较高并且相对的更加具有独立性。控告犯罪和进行申诉的权利寓于诉权之中,是保护被害人人权的重要手段,被害人的诉权借此得以展现。
(三)参与权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才能完整的起到被害人的作用,才能避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架空,被害人有权利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去,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作用于诉讼结果,对刑事诉讼的最终裁决施加影响。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当中的重要角色,其参与权想当然而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涉及整个诉讼程序的各个反面,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参与权穿插其中,而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参与权又处在整个参与权的中心地位。
(四)就损害获得补偿的权利
被害人之所以参与刑事诉讼中,就是因为被害人要请求对被犯罪所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和补偿,获得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获得损害赔偿(补偿)权是指被害人对于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物质上、财产上的利益恢复的权利。它包括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国家的被害补偿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情况各不相同,而且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家庭生活坏境拮据,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对被害人进行其所期望的补偿,作为被害人将被害的权利恢复原状的主要途径,对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经常得不到很好的使用,这就自然引出了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的情况,国家补偿也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保障性权利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实施有权得到帮助和保障,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权利,它包括隐私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中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是法律方面的保障性权利,它们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去。
(六)救济性权利
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是指当被害人应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受到侵犯时,被害人有权利就被侵犯的诉权取得帮助。没有救济权就没有诉权,救济权主要包括申诉权、抗诉权以及当诉权被侵犯后的救济权等等。
二、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
(一)刑事审前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控告以及报案的权利在立案程序里并不能得到充足的保障。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体,由于犯罪行为从不同程度上危害了国家的利益,尽管法律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不能完全享有对一个案件的追诉权。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即使犯罪威胁到了国家的正当利益,如果被害人不能及时的报案,及时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话,惩治犯罪的效率就会降低,因为从客观上讲,国家不可能主动发现犯罪行为并进行追究。被害人的控告报案权利因此成为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通过被害人报案权利和控告权利的行驶,法律得以制裁犯罪,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也借此得到慰藉。所以,只要不是伪造证据,诬告、错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应有的保障的。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2013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移送的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交代的移送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具体列出例如案件移送的期限,具体办法以及如何采取紧急措施等问题。 (二)在公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将被害人写入当事人之列,法理上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进行过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落实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且基于刑事诉讼中国家发挥对犯罪主体的追究与惩罚功能的基本理念,国家实际上完全支配了公诉中的追究和惩罚行为,尽管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主体的权利相对最大,因此相对于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被害人仅仅起到辅助配合的作用。这就导致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职能并不能有效发挥,除了在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配合调查取证,被害人在实际审判阶段出庭率也很低,或者仅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庭审现场,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
针对被害人这种法律文本上的当事人地位,程序设计中的证人地位,司法实践中的被忽视地位的尴尬局面,学界对被害人的地位展开了讨论,尽管大多数学者对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和权利的做法予以肯定,但被害人当事人权利的缺失与异化也遭到了一定的批评。这样的角色冲突很容易损害诉讼的公正性,更使被害人的权利发生了异化。
(三)被害人的上诉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其所享有的权利理应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或者相对,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本就是互为对立的两个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诉讼法里列出的双方权利却并不理想,相较被告人,被害人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2013年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相关规定基本空白。在当今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和走向中,赋予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是大势所趋。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诸多的权限和不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人民检察院能够有效地参与其中,但是应当知道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地位,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利。如果被害人上诉权缺失,无疑将会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不完整。另外,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还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害人在不服终审之后的上诉情况的发生频率。但是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话,为了平衡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与其他主体的地位,应当对被害人上诉权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
(四)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对缺失
被害人之所以称作被害人,就是因为每当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其成为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受体,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进行惩罚是对被害人心灵的最大抚慰,但是另一方面,被害人得到抚慰的另一种重要方式是通过获得损害赔偿来实现的。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被害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过程中可以获得莫大的心理安慰,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是使被害人获得合理的经济上的救济。
被害人只有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说被告的不法行为遭受到了明确的物质损失时,才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以及对一审中的民事诉讼进行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的享有着上述权利,但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果能够对附带民事诉讼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一个案件中若被告做出无罪判决,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随时賠偿问题难以有效落实,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有效地国家补偿制度,这也导致被害人去的损害赔偿的难度增加,并且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中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中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重要的是应该加强对被害人立案方面的监督,强化和完善对被害人在立案以及撤案时的监督机制。对于一个案件在整个审前程序中的进展,被害人都有权利知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更有效的行驶自己的权利,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侦查机关的不立案通知、撤销案件决定被害人都有权利及时获得相关法律文书。在审前程序中如果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此时应当赋予被害人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以保障被害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司法审查的相关权利,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审查应当以裁决的形式进行,这样既可以决定立案又可以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对于裁决中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而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这里应赋予被害人继续申诉的权利,申诉对象为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应该对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进行规定的完善。被害人的众多诉讼权利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的行使,目前在此方面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公诉案件中的控告权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权。被害人的起诉权因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的相关规定的得以实现,这体现出被害人的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限制。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诉讼程序需要行使什么样的起诉权,被害人行使相关权利有何法律上的保障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代诉讼法对于给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和加强对公诉机关权利的制约方面做出了重要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在于强化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是符合现代法律意义的。但是实践中,被害人在进行公诉转自诉时取得成功的案例为数不多,这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转自诉的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对公诉转自诉机制进行完善。这方面我认为应当借鉴德日刑事诉讼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合理做法与我国当今公诉转自诉机制相结合,同时强化被害人的司法审查制度。另外,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也应当进一步作出切实的保障,给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席位,并重视被害人做出的诉讼请求陈述。 (三)应当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被害人不具有上诉权,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仅能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即使被害人对案件裁决做出了请求抗诉的行为,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却在检察机关的手中。公诉中被害人需要借助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只享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当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不法伤害较轻时,就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抗诉权,从这方面来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当务之急。所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司法实践,被害人应该在拥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但是应该对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加以限制,即在检察机关对于抗诉请求做出不接受的决定时,被害人此时才可以行使上诉权,除此之外,被害人的上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应做出明显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被害人行使上诉权,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被害人必须具有有效的上诉理由,上诉的期限也应该做出具体的限定,这样既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又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诉权被过分使用,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合理。
(四)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权
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形式损害赔偿权,应该扩大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物质损害赔偿并列,处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犯罪的发生常常伴随着被害人巨大的精神上的痛苦,这是仅仅对犯罪者做出惩罚所弥补不了的,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破坏我国法律的权威和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公。其次如果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起诉中僅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实践中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无疑剥夺了被害人的诉权,因此,也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与物质损害赔偿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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