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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隐婚,当心擦枪走火———如果用人单位把“是否结婚”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业歧视。
2008年6月,苗美玉被苏州一家科技公司聘为日语翻译。之后,她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有一份附件,为公司《就业规定》。规定第四条写明:“被录取的员工应递交相关材料。员工提交的资料,经核实如果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
另外,公司还有一个《惩罚规定》,规定员工“填写公司文件时虚报资料,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等”、“伪造经历,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受雇时”,公司均可以解雇员工。
之后,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时,苗美玉对“婚姻状况”一栏犯难了。她已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她担心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解雇自己。她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为时下职场“潜规则”,于是,她填了“否”。为了再给自己增加工作经验值,在“个人经历”一栏中,她也做了“变通”,填写了“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某日资物流中心”。
一切都很顺利,苗美玉十分满意。谁知,10月下旬,她发现自己怀孕了。进单位仅四个月,又声称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不妥,但她已属高龄孕妇,得抓紧生育机会了。苗美玉认为怀孕了,按法律规定,单位不能将她除名,至多在经济上给予惩罚,于是,她选择了生育。
苗美玉有了妊娠反应,却不敢明说,或多或少影响了工作,科技公司因她的不佳表现,接连发出六份警告处分的处罚决定书,并着手调查因由,终于发现苗美玉已婚并怀孕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规定,公司又做出了两份处罚,决定解雇苗美玉。
怀孕期突然被解雇,苗美玉十分恼火,多次协商无果,她于2009年3月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将科技公司告了。
10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苗美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苗美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她诉称:科技公司所作的第七、八份处罚侵犯了怀孕妇女的合法权益;本人在填写基本情况时,虽有偏差,但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未对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科技公司的《就业规定》,本身就在规避法律,因此处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受质疑。
苏州中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苗美玉属于违纪解除,不存在公司歧视怀孕妇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为隐婚怀孕被解雇,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实,关键取决于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婚姻状况是否属于就业歧视,以及职场隐婚构不构成劳动合同欺诈两个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把“是否结婚”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将面临两种后果。如果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罚该单位。如果单位在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该应聘者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
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业歧视。
这是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合理安排工作,保证生产经营。
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仅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还可能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者欺诈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对于职场隐婚,有关人士提醒,如果隐婚对工作毫无影响,似乎也无可非议。然而,隐患在于,假如因某种事由,隐婚者被迫现身,隐婚者的人品、诚信、道德等问题,势必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从法律上讲,欺诈的涵义不仅包括制造一种假象,还包括隐瞒真相。隐婚一族一旦有此行为,难逃“欺诈”嫌疑。至于后果,仅是程度不同而已。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赵莹
zhaoyingno.1@163.com)
2008年6月,苗美玉被苏州一家科技公司聘为日语翻译。之后,她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有一份附件,为公司《就业规定》。规定第四条写明:“被录取的员工应递交相关材料。员工提交的资料,经核实如果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
另外,公司还有一个《惩罚规定》,规定员工“填写公司文件时虚报资料,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等”、“伪造经历,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受雇时”,公司均可以解雇员工。
之后,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时,苗美玉对“婚姻状况”一栏犯难了。她已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她担心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解雇自己。她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为时下职场“潜规则”,于是,她填了“否”。为了再给自己增加工作经验值,在“个人经历”一栏中,她也做了“变通”,填写了“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某日资物流中心”。
一切都很顺利,苗美玉十分满意。谁知,10月下旬,她发现自己怀孕了。进单位仅四个月,又声称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不妥,但她已属高龄孕妇,得抓紧生育机会了。苗美玉认为怀孕了,按法律规定,单位不能将她除名,至多在经济上给予惩罚,于是,她选择了生育。
苗美玉有了妊娠反应,却不敢明说,或多或少影响了工作,科技公司因她的不佳表现,接连发出六份警告处分的处罚决定书,并着手调查因由,终于发现苗美玉已婚并怀孕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规定,公司又做出了两份处罚,决定解雇苗美玉。
怀孕期突然被解雇,苗美玉十分恼火,多次协商无果,她于2009年3月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将科技公司告了。
10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苗美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苗美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她诉称:科技公司所作的第七、八份处罚侵犯了怀孕妇女的合法权益;本人在填写基本情况时,虽有偏差,但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未对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科技公司的《就业规定》,本身就在规避法律,因此处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受质疑。
苏州中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苗美玉属于违纪解除,不存在公司歧视怀孕妇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为隐婚怀孕被解雇,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实,关键取决于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婚姻状况是否属于就业歧视,以及职场隐婚构不构成劳动合同欺诈两个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把“是否结婚”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将面临两种后果。如果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罚该单位。如果单位在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该应聘者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
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业歧视。
这是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合理安排工作,保证生产经营。
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仅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还可能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者欺诈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对于职场隐婚,有关人士提醒,如果隐婚对工作毫无影响,似乎也无可非议。然而,隐患在于,假如因某种事由,隐婚者被迫现身,隐婚者的人品、诚信、道德等问题,势必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从法律上讲,欺诈的涵义不仅包括制造一种假象,还包括隐瞒真相。隐婚一族一旦有此行为,难逃“欺诈”嫌疑。至于后果,仅是程度不同而已。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赵莹
zhaoyingno.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