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立法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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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众参与立法是立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公平正义与利益、效益的契合点,我国应大力完善工作参与立法的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 公众参与立法 立法价值 公平 正义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法价值是立法的基础
  (一)立法价值。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即客体与主体间的一种特定的肯定与否定关系。“立法价值”通常不是指立法作用或立法的有用性,而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法律是一种经济关系的体现,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二)立法价值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的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但也要充分考虑公里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
  但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断的学者大有人在,主张以正义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学者为亚里士多德与罗尔斯。他们都承认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立法的依据,法律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正义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的立法价值。
  在中国,许多立法都涉及到立法的价值问题。例如公民的无偿献血义务。法律设定义务都必须有必要的依据。
  如我国特有的计划生育制度,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根据什么立法价值尺度解决两者的冲突或权衡两者的关系,是根据公立的利益原则,还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值得我们进一步商榷。
  所以,仅把利益作为立法价值或许是不全面的,因为将利益这种价值细化以后,呈现出来的是各种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价值,立法要在诸种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就应当引入更高形态的标准,即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标准,用公平与正义来确定价值归属,是利益的分配达到各方基本能接受的程度。
  二、公众参与立法是立法价值的正义性与公平性的体现
  (一)公平与正义的理解。
  在西方学者看来,“公平”一词常被用来解释“正义”,但是与正义一词的一般意义最为贴切的词是“应得的赏罚”,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的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便是正义的行为。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往往表现为一种应当的道德评价。而是否应当,则来自于一个社会文化传统中形成的道德体系。
  罗尔斯提出正义有两个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
  (二)公众参与立法中的公平与正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于“立法”我们经历过否定道盲崇的历史。在1978年之前的30年,我们对于立法基本上持否定或者怀疑态度,所以在那个时期,我们奉行的是无法而治,事实证明,在一个无法而治的国家,是无所谓秩序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抛弃了无法而治的模式,而代之以依法治国。改革开放后在20年不到的时间里,我们基本完成了西方国家经历200年风雨之后乃成的法律体系。至此,借助人们对于法治的渴望和热情,立法者迅即将数量可观的成文法律批发式的推向社会,然而,我国的法律和现实生活之间还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完善。存在着某些紧张关系,从而让人们无法回应朝夕处之的现实神生活,感到法律无法连接现实神火的过去与未来,感到法律看不到生活是怎样走过来的,也看不到生活将怎样走。
  在现代民主国家,公众参与立法是公民普遍和经常行使的一项政治权利,它是代议制民主的重要补充。公民不仅通过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和领导人行使国家权力,还以各种途径和形式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
  在民主国家,公众参与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代议制的基础,代议制度下没有民众的参与,立法就变成了无缘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就有可能变成少数议员个人意志、好恶的表现。只有公众参与才使得议员成为民意代表,法律才可能体现民意。在民主国家,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也就具体表现在这些方面。
  我国正在向民主法治的社会迈进。市场经济的改革,正在带来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政治参与的诉求越来越牵累和越来越广泛,要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就应该广泛地疏通、拓宽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
  参考文献:
  [1][美]彼彻姆,雷克勒等译.哲学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7-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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