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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首先对死刑犯的临终关怀的价值进行了探究,接着分析了我国死刑临终关怀实践的现状,最后对优化我国死刑犯临终关怀进行了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 死刑犯 临终关怀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一、 死刑犯临终关怀的价值探究
“死刑犯的临终关怀”是指国家权力对个人生命做出惩罚性安排并在决定剥夺其生命权之后对其进行适度照料,使其更平静的面对死亡的各种措施。主要包括对死刑犯临刑前身体上的照护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及死刑执行方式和执行后遗体处理的人道化。在当代中国由于特殊国情的影响、“杀人偿命”等同态复仇思想的根深蒂固以及人权理论起步晚、发展不完善,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对于死刑犯的临终关怀就显得尤其必要并且具有着极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首先,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死刑犯在临刑前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而其家属在死刑执行前后的整个过程中也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社会压力。对于死刑犯的临终关怀,不仅是对死刑犯作为人的尊重,更是对其亲属的慰藉,从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而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必须承担公约要求的限制或废除死刑的义务。加之我国死刑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承受着来自国际上的巨大压力。对于死刑犯临终关怀的重视与完善,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理论的发展,为死刑的废除奠定坚实的基础,最终实现与国际主流价值观的接轨。
最后,对于死刑犯给与临终关怀,有利于人权理念在普通民众中的渗透,进而推动死刑废除的进程。
二、我国死刑犯临终关怀实践之现状
(一)死刑犯临刑人格尊严渐受重视。
罪犯也是人。作为人,罪犯也有其人格的尊严,对于罪犯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或反人道的。应该说我国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一项不能被剥夺的权利。随着人道主义刑罚价值理念的渗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步加强。以往的游街示众现象已经基本杜绝。罪犯刑前往往可以换上一身干净的衣服、吃一顿可口的饭菜。但不可否认,在我国的个别地区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问题还时有发生。因此,再次强调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有的死刑犯往往来不及换上一身干净的衣服。在对死刑犯行刑时,死刑犯的两个裤腿都从膝盖上方用绳子扎好,防止因过度恐惧导致大小便失禁后顺着裤腿掉下来,绑好后再把脚镣除去。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的侵犯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背离了人道主义精神。增加了死刑犯临行前的精神恐惧,其家属看到这种景象更是会痛彻心扉。人之将死,为什么不让他体面的离开。我国法律对于死刑犯刑前衣食方面的规定一片空白,只能靠执行机关的道德予以规范,这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十分不利。
(二)死刑犯尚无权选择行刑方式。
枪声过后罪犯尸首惨不忍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枪决以其相对较低的执行成本和较高的执行效率,在我国的死刑执行过程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是我国死刑执行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
死刑执行人性化,就是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面临死刑执行的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人性化的对待。枪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残酷性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枪决并不是人类最文明的执行方式。其给死刑犯所带来的巨大的痛苦与恐惧是不人道的,是人类文明的不和谐因素。
个别注射刑的使用被视为特权。注射刑的使用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受刑者刑前的痛苦和恐惧感降到最低,刑后的死亡过程大多是在平静的睡眠中逐渐停止心跳的,而且面容安详、肢体松软。注射刑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道主义关怀,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推崇。但由于注射刑的使用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注射刑执行的时间较短,经验较少,且执行成本偏高,因此,注射刑在我国的死刑执行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适用。加上我国法律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规定的比较笼统,对每种执行方式的适用情形也无具体规定,将执行方式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的结果难免厚此薄彼。因此,导致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注射刑不能广泛适用情况下的不平等局面。
(三)死刑犯刑后遗体归宿存在法律漏洞。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以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成熟,临床对于人体器官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自愿捐献器官和遗体的人并不多,因此,一些医疗、医学教育机构和医学研究单位将目光转向了死刑犯,提出了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器官的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犯在执行前或执行后,执行机关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执行后不久,死刑犯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体被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有的执行机关则借此想使用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供自己自由使用。而在这一过程中,执行机关往往既没有征得死刑犯的同意,也未征得其亲属的同意。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的: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三、优化我国死刑犯临终关怀思考
(一)刑前关怀全面化。
我国古代社会就十分重视死刑犯的临终关怀。在西方国家的行刑过程中还对有宗教信仰的死刑犯给与宗教关怀,在行刑中往往有牧师在一旁为其祷告,进行宗教仪式,给其以心理的抚慰。在美国,对于死刑犯的最后一餐规定可以点任何食物,但上线是40美元。而且给死刑犯用的餐盘是能给人心情带来愉悦与阳光的亮黄色。这其间的小小细节都可以在无形中相对减少死刑犯的精神痛苦,体现了一种人道化的理念。 如今死刑行刑中也应贯穿这种精神的关怀,如允许死刑犯会见家人朋友、允许其写遗书、死刑前夜给与特别照顾,跟其打牌、聊天唱歌等等。让其体面的上路,有尊严的死去,无牵挂的离开。并将这种基本的关怀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便在实践中得到有保障性的执行。
(二)执行方式公平化。
注射和枪决两种执行方式的并存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争议,要解决这种不公平,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统一适用注射刑;其二,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的选择权。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而言,统一适用注射刑的方法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实现,因此,赋予死刑犯选择权无疑是现阶段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法。法律应赋予死刑犯一定范围内执行方式的选择权。
当然,注射刑作为一种人性化的执行方式,不能因为其成本高、造价大而怠于建设。可通过推广注射执行车等方法实现资源共享,国家也可以适当给与财政扶植,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注射刑的统一适用,在执行方式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
(三)刑后处理周全化。
这里所说的刑后处理主要是指刑后死刑犯的尸体的处理。针对我国法律对于保护死刑犯尸体权所存在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完善方法主要有二:
其一,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死刑犯对自己死后尸体的处分权。在死刑犯行刑前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其本人或者家属同意,愿意捐献尸体或器官者,签署器官捐赠同意书。这一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死刑犯的尸体处分权,也有利于死刑犯实现其最后的人身价值和社会价值。不仅可以给死刑犯及其亲属带来一点心灵的慰藉,而且对于那些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同时,也可以适当缓解医疗研究机构中供体资源的紧张状况。再者,死者的家属还可以从器官及尸体使用者那里得到一定的补偿。不仅能够缓解死刑犯家属生活的经济困难,而且还能作为死刑犯为家人尽的最后一点责任,使其在临刑前得到一点心理的慰藉,少一分牵挂。
其二,对于死刑犯行刑的时间、地点应在提前一定的时间内通知其家属,通知的时间应以在现行主要交通状况及交通工具条件下在执行期日赶到执行地点所应用的时间为参照,并赋予执行机关对于家属位于交通极其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通知时间予以适当延长的裁量权,以确保“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尸体的确实性。
周全的刑后处理,不仅是对死刑犯的尊重,更是对其家属的莫大心理安慰,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王平,李海燕.死亡与医学伦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48.
[2]焦阳.简论死刑犯的权利保障.南方论刊,2010(4):41.
[3 ][日]迁本义男译.联合国预防与犯罪控制委员会关于“世界上的死刑”的报告书.成文堂,1990,67.
[4]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67.
关键词 死刑犯 临终关怀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一、 死刑犯临终关怀的价值探究
“死刑犯的临终关怀”是指国家权力对个人生命做出惩罚性安排并在决定剥夺其生命权之后对其进行适度照料,使其更平静的面对死亡的各种措施。主要包括对死刑犯临刑前身体上的照护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及死刑执行方式和执行后遗体处理的人道化。在当代中国由于特殊国情的影响、“杀人偿命”等同态复仇思想的根深蒂固以及人权理论起步晚、发展不完善,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对于死刑犯的临终关怀就显得尤其必要并且具有着极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首先,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死刑犯在临刑前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而其家属在死刑执行前后的整个过程中也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社会压力。对于死刑犯的临终关怀,不仅是对死刑犯作为人的尊重,更是对其亲属的慰藉,从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而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必须承担公约要求的限制或废除死刑的义务。加之我国死刑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承受着来自国际上的巨大压力。对于死刑犯临终关怀的重视与完善,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理论的发展,为死刑的废除奠定坚实的基础,最终实现与国际主流价值观的接轨。
最后,对于死刑犯给与临终关怀,有利于人权理念在普通民众中的渗透,进而推动死刑废除的进程。
二、我国死刑犯临终关怀实践之现状
(一)死刑犯临刑人格尊严渐受重视。
罪犯也是人。作为人,罪犯也有其人格的尊严,对于罪犯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或反人道的。应该说我国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一项不能被剥夺的权利。随着人道主义刑罚价值理念的渗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步加强。以往的游街示众现象已经基本杜绝。罪犯刑前往往可以换上一身干净的衣服、吃一顿可口的饭菜。但不可否认,在我国的个别地区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问题还时有发生。因此,再次强调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有的死刑犯往往来不及换上一身干净的衣服。在对死刑犯行刑时,死刑犯的两个裤腿都从膝盖上方用绳子扎好,防止因过度恐惧导致大小便失禁后顺着裤腿掉下来,绑好后再把脚镣除去。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的侵犯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背离了人道主义精神。增加了死刑犯临行前的精神恐惧,其家属看到这种景象更是会痛彻心扉。人之将死,为什么不让他体面的离开。我国法律对于死刑犯刑前衣食方面的规定一片空白,只能靠执行机关的道德予以规范,这对于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十分不利。
(二)死刑犯尚无权选择行刑方式。
枪声过后罪犯尸首惨不忍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枪决以其相对较低的执行成本和较高的执行效率,在我国的死刑执行过程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是我国死刑执行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
死刑执行人性化,就是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面临死刑执行的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人性化的对待。枪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残酷性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枪决并不是人类最文明的执行方式。其给死刑犯所带来的巨大的痛苦与恐惧是不人道的,是人类文明的不和谐因素。
个别注射刑的使用被视为特权。注射刑的使用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受刑者刑前的痛苦和恐惧感降到最低,刑后的死亡过程大多是在平静的睡眠中逐渐停止心跳的,而且面容安详、肢体松软。注射刑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道主义关怀,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推崇。但由于注射刑的使用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注射刑执行的时间较短,经验较少,且执行成本偏高,因此,注射刑在我国的死刑执行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适用。加上我国法律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规定的比较笼统,对每种执行方式的适用情形也无具体规定,将执行方式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的结果难免厚此薄彼。因此,导致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注射刑不能广泛适用情况下的不平等局面。
(三)死刑犯刑后遗体归宿存在法律漏洞。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以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成熟,临床对于人体器官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自愿捐献器官和遗体的人并不多,因此,一些医疗、医学教育机构和医学研究单位将目光转向了死刑犯,提出了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器官的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犯在执行前或执行后,执行机关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执行后不久,死刑犯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体被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有的执行机关则借此想使用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供自己自由使用。而在这一过程中,执行机关往往既没有征得死刑犯的同意,也未征得其亲属的同意。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的: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三、优化我国死刑犯临终关怀思考
(一)刑前关怀全面化。
我国古代社会就十分重视死刑犯的临终关怀。在西方国家的行刑过程中还对有宗教信仰的死刑犯给与宗教关怀,在行刑中往往有牧师在一旁为其祷告,进行宗教仪式,给其以心理的抚慰。在美国,对于死刑犯的最后一餐规定可以点任何食物,但上线是40美元。而且给死刑犯用的餐盘是能给人心情带来愉悦与阳光的亮黄色。这其间的小小细节都可以在无形中相对减少死刑犯的精神痛苦,体现了一种人道化的理念。 如今死刑行刑中也应贯穿这种精神的关怀,如允许死刑犯会见家人朋友、允许其写遗书、死刑前夜给与特别照顾,跟其打牌、聊天唱歌等等。让其体面的上路,有尊严的死去,无牵挂的离开。并将这种基本的关怀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便在实践中得到有保障性的执行。
(二)执行方式公平化。
注射和枪决两种执行方式的并存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争议,要解决这种不公平,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统一适用注射刑;其二,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的选择权。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而言,统一适用注射刑的方法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实现,因此,赋予死刑犯选择权无疑是现阶段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法。法律应赋予死刑犯一定范围内执行方式的选择权。
当然,注射刑作为一种人性化的执行方式,不能因为其成本高、造价大而怠于建设。可通过推广注射执行车等方法实现资源共享,国家也可以适当给与财政扶植,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注射刑的统一适用,在执行方式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
(三)刑后处理周全化。
这里所说的刑后处理主要是指刑后死刑犯的尸体的处理。针对我国法律对于保护死刑犯尸体权所存在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完善方法主要有二:
其一,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死刑犯对自己死后尸体的处分权。在死刑犯行刑前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其本人或者家属同意,愿意捐献尸体或器官者,签署器官捐赠同意书。这一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死刑犯的尸体处分权,也有利于死刑犯实现其最后的人身价值和社会价值。不仅可以给死刑犯及其亲属带来一点心灵的慰藉,而且对于那些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同时,也可以适当缓解医疗研究机构中供体资源的紧张状况。再者,死者的家属还可以从器官及尸体使用者那里得到一定的补偿。不仅能够缓解死刑犯家属生活的经济困难,而且还能作为死刑犯为家人尽的最后一点责任,使其在临刑前得到一点心理的慰藉,少一分牵挂。
其二,对于死刑犯行刑的时间、地点应在提前一定的时间内通知其家属,通知的时间应以在现行主要交通状况及交通工具条件下在执行期日赶到执行地点所应用的时间为参照,并赋予执行机关对于家属位于交通极其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通知时间予以适当延长的裁量权,以确保“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尸体的确实性。
周全的刑后处理,不仅是对死刑犯的尊重,更是对其家属的莫大心理安慰,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王平,李海燕.死亡与医学伦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48.
[2]焦阳.简论死刑犯的权利保障.南方论刊,2010(4):41.
[3 ][日]迁本义男译.联合国预防与犯罪控制委员会关于“世界上的死刑”的报告书.成文堂,1990,67.
[4]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