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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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配偶继承权是夫妻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本文针对我国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和存在问题,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期对我国的配偶继承权有所完善。
  关键词:配偶继承权;现状与问题;完善建议
  
  "夫妻关系是人伦确定的第一大事。孟子说'男女居室,人之大伦'。夫妻关系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家庭关系之一"。①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关系对于每一个家庭来说,显得越来越重要。无论在精神生活方面,还是经济生活方面,夫妻互相关心、互相支持,是任何其他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所不能比拟的,因此,近几十年来,在继承法律制度上各国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提高了配偶的继承地位,体现了配偶继承法律地位的提升与优先。
  然而,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加之历史文化和世俗偏见的影响,对配偶继承权的现实保障不尽如人意。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寡妇行使继承权往往遭到质疑,甚至丧失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以维系正常生活所必要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虽然《继承法》贯彻继承权平等原则,但大量存在的继承和分家析产同时进行的民间惯例,往往忽视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本文试图通过对配偶继承权的考察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已有学术成果对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做出一管之见。
  一、配偶继承权概述
  (一)对继承权与配偶继承权的理解
  继承权是构成继承法律关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不构成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涵义,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继承权,必须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两个方面着手。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实质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它虽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却不是身份权;它仅为继承人本人所专属,不得转让和放弃;它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私有财产的合理延伸。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②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法律所确认的两性结合。婚姻缔结后,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确立了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并随之产生相互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继承权,即法律赋予合法夫妻彼此享有的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自继承制度产生以来,就没有离开过亲属和家庭关系,尤其是婚姻和血缘关系,而婚姻关系又是血缘关系的前提,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因此,因配偶关系而取得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继承权。
  (二)配偶继承权的行使要件
  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必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也是配偶的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条件。这个条件具体包含着这几层意思:
  1、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根据传统理论,继承权的取得以一定的合法身份存在为前提,只有男女双方是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一方死亡,他方才享有配偶继承权,而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则有赖于婚姻效力,因此,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
  2、配偶双方互为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作为配偶双方,任何一方死亡,作为法定配偶的另一方都具有法定继承权,男女双方平等享有。
  3、配偶继承权的客体,是死亡一方配偶的遗产。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即分割遗产前应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一半归生存一方所有,其余的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4、配偶未丧失继承权。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二、我国配偶继承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我国《继承法》第10条将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加以规定。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但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立法之初受到时代和立法技术上的局限,使得立法过于原则化。当时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消费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社会财富的日益积累,人民生活的富足,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数量大大增加。继承人愈来愈关心、重视继承问题、遗产问题,因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情况也愈来愈复杂。更有甚者,为了争夺死者留下的巨额遗产,兄弟之间、母子之间不惜反目成仇,对簿公堂。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日显其滞后性和片面性。
  (二)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配偶继承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不利于其他权益的保护
  配偶是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我国《继承法》将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从而就形成了若有其他继承人则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若无其他继承人则由配偶独自继承的局面。就目前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把配偶的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配偶就单独继承,往往就侵犯了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血亲的利益,毕竟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经与其共同生活,亲情较重,尤其在婚姻关系短暂的情形下,表现更为明显。因此,将配偶列入固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中,难以平衡配偶与血亲属的利益冲突。
  2、配偶的继承份额较小
  按照我国继承法,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这种规定看似确保了配偶的继承地位,同时体现了公平原则,其实未必。因为配偶固定地与子女、父母同一顺序、大致均等地继承遗产,那么,配偶取得的遗产份额就取决于均分的份数,即子女和父母的人数。在死者有父母、子女且人数很多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份额可能很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血亲与配偶这两个不同序列的继承人混在一起,导致血亲继承人侵占配偶的继承权。配偶不是与整个血亲继承人序列并列,而是与单个血亲继承人均分遗产,这对配偶是不公平的。
  3、缺乏对家用品先取权,住房等用益权的规定
  在继承发生时,特别是在遗产不多时,可能会出现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和一定财产的先取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会导致配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出现。
  三、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建议
  据我国学者对我国民间继承习惯的调查表明,"我国民众一般都希望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我国民众习惯上非常重视配偶的继承,将其放在最重要的地位"。③可以说加强、完善配偶继承权已是迫在眉睫。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不固定继承顺序
  在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应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其理由在于平衡配偶和血亲的冲突,"由于姻亲关系不像血亲关系是不可改变的,而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绝对排斥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④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这样的配偶,虽然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但可能存在着以下情形:或者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很短,或者感情早已破裂,或者长期分居,或者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等等,如果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其将得到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其他血亲却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样的结果是难言公平和合理的。而如果把配偶列入第二顺序,在有直系血亲时配偶又会一无所得。
  因此配偶继承采无固定继承顺序,就可以平衡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配偶恒为继承人,如出现除配偶之外,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后位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一定的遗产份额。这样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也利于减少配偶与其他血亲的纠纷。
   (二)提高应继份额。
  由于我国配偶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国家相比,其份额偏低。事实上,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小。虽然不排除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的可能性,然而这种情况由于存在继承财产过分集中的弊端,可能引起其他社会问题、道德问题。为此,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障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又要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笔者赞同采纳现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采用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前提下,立法上作如下规定:"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遗产平均分配;在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1/2;与第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2/3;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3/4,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⑤
  (三)增设配偶遗产先取权
  所谓配偶遗产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继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一定数量的遗产,以满足日常生活必需。这是基于配偶之间的特别亲密关系,给予配偶的特别的继承权益。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共同生活、共同赡养老人,共同扶养子女,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双方形成了相互扶养的依赖关系。一方死亡给生存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如果再失去物质上的基本保障,不但对于生存配偶太残酷,而且也有悖于死者意愿。"法律可以延伸和保护被继承人的良好意愿:希望生存配偶不因其死亡而生活受较大影响,能够继续保持一贯的生活方式"。⑥
  由于我国的经济状况不同于别国,且地区差异性极大,笔者认为,不宜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数额,而应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为宗旨。如果配偶的先取特权超过其应继份,则以先取特权作为其应继份。配偶先取权的范围应仅限于与生存配偶一方的生活有密切关系而又不属于该配偶特有财产范围的动产,如家庭日常用品(如衣物、首饰)、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
  (四)增设配偶遗产用益权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当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存在其继承人要求分割住房、日常家庭用品,甚至有的儿女为了争夺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的情况。而我国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用益权,致使在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时,没有对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可区分维持生活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遗产先取权制度,不动产则适用遗产用益权制度。可以这么规定:"配偶对遗产中其使用的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用益权的期限原则上应以生存配偶的有生之年为限,但生存配偶因再婚离开住房时,其用益权消灭。"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日益以核心家庭为主,以及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配偶继承权的强化和提升应是大势所趋,在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的背景下,对配偶继承权的立法完善也应提上议事日程。然而,对配偶继承权的权益保护仅靠立法的完善还是不够的,人们传统的观念、偏见的改变还需要一个过程,立法的预期效果与实施效果能否一致,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实践的检验。
  由于受篇幅、时间、资料和个人水平所限,笔者未能对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透彻、详尽的探讨,对提出的完善措施也没有通过实证考察其有效性。对此,笔者深感缺憾!
  注释:
  ①陈雄:中华伦理读本【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②王秀风:完善继承权制度的立法思考【J】.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
  ③陈苇,冉启玉.外国无遗嘱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制度比较研究【A】.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④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⑤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10版,第10页。
  ⑥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作者简介:陈宾,新疆大学法学院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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