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简易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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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构、建,简易程序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计合理性与否会直接影响到程序作用的发挥。本文试探讨简易行政程序,并结合应松年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的简易行政程序,谈一下个人拙见。
  关键词 行政程序 效率 公正 简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一、简易行政程序的内涵
  
  简易行政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首次出现在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该法律对执法人员运用简易程序对相对人进行当场处罚作出了规定,并设定了一些适用条件,对于其他相应制度都未涉及。《行政处罚法》中的当场处罚,仅仅是简易行政程序当中的一种类型,并未涵盖所有简易行政程序的范围。所以,到目前为止,对于简易行政程序的内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我国学界普遍观点认为,简易行政程序是与普通行政程序相对,简化了一般行政程序环节。但是。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们不应当把简易行政程序看成是一种普通行政程序的附属程序,它应当是跟普通行政程序相对的独立行政程序。其根本特征表现为“简单方便”,“高效率”。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程序行使的简易性。简易行政程序是对普通行政程序的简化,故主要是省略普通行政程序中不必要的环节,以此来达到简易程序的简便、易行的目的。
  第二,程序行使的及时性。简易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追求高效率性,所以在行使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拖延处理事务的时间只会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也不利于当事人及早摆脱“困境”。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外,其期限一般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一般不宜过长。
  第三,适用范围的严格性。如前文所述。简易行政程序是对一般行政程序的简单化,其主要设定意义在于追求行政的高效率,我们都知道,效率与公平有时很难达到统一,故一味追求效率可能会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应当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作出合理的限定,来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二、简易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
  
  行政程序法在20世纪开始成为行政法发展的重点,程序法中不同的法律价值对法律的制定和运行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不仅由行政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决定的,同时它也受到客观社会现实的制约。所以,由于各国行政权运行情况的差异性,在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各国的侧重点均有所不同,但对于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却一直都是各国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一)简易行政程序的公正价值。
  公正是简易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但什么是公正?千百年来,学者们都没有停止探寻,然后遗憾的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而公正的确就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一张酱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笔者认为,行政公正,一般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可认为是结果和过程的关系。实体公正关注的是程序的结果,即外在价值,其以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标准。程序公正则强调的是程序活动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即程序的内在价值。我们知道,就一个法律程序而言,首先,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是不可缺少的。其次。除了具有手段性外。它自身还具有不同于结果的内在价值。所以,在程序活动中,我们不仅要保证实体公正,也要保证程序上的公正,这样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简易行政程序是对一般行政程序的简化,删去了某些“不特定必要”的程序步骤,这可能会对行政程序公正的完善程度造成不利的影响,也有可能让当事人对简易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虽然如此,但是现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对于这种程序公正的部分减损仍是可以容忍的,究其原因在于,程序的简化也不是随意的,而只是是根据需要精简了“不必要”的程序步骤,简易行政程序仍然是以正当程序为其基本价值取向。仍然实现着“最低程度”的程序公正。所以,只要程序能够被科学地设计和严格地执行,程序公正就可以得到维护。所以。从简易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出发,简易行政程序与结果公正之间并没有矛盾之处。
  
  (二)简易行政程序的效率价值。
  除了公正,效率也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简易行政程序则更加注重效率价值。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
  对于效率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一般意义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效果。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和时限,有一个连续的过程。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步骤和时间设计的合理性就决定着行政程序的效率。所以,在设置简易行政程序时,对于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删除,对于一些难易程度不同的行政活动在时限上区别对待。规定不同的时限。通过对程序的合理简化设计来达到效率价值。
  
  (三)简易行政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不同的目标。彼此很容易发生冲突,为了平衡这两种关系,“最低限度的公正”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最低限度的公正”理论强调的是保留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舍去不必要的部分,尽量简化程序,节约行政资源,在保障最低公正价值的范围内追求最大的效率价值。所以。简易行政程序一般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2)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3)说明理由。
  
  三、简易行政程序的类型和范围
  
  (一)简易行政程序的类型。
  考察国内外的行政程序相关立法可以发现,简易程序并不具有统一的模式,而是表现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当场处理程序。
  当场处理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制度。由于其很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其使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制度有相关规定。
  2 非正式程序。
  非正式程序主要是指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相对人的权益作出处理。其适用的范围很小,主要对于一些无须当事人作出口头陈述的情形。其优点在于程序简行政效率高。但对于事实复杂的事项。非正式程序不能提供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因此,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也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 紧急处理程序。
  紧急处理程序也是一种简易行政程序。它是在紧急、重大突发事件、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遵循的特殊程序。紧急行政程序强调效率原则。在依法行政 的基础上,通过变通和简化有关程序步骤,迅速、及时地实现行政目标。紧急处理程序的简易化表现为:(1)程序环节的省略。(2)程序行使方式的变通。(3)时限的缩短。
  
  (二)简易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具体设计简易行政程序制度时。可以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不大同时也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二,情节简单,不需要通过复杂的调查就能了解清楚事实的案件。
  第三,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危险状态下,为维护当事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机关申请复议。
  对于复议的处理。如果应当适用一般行政程序而行政机关适用了简易程序,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行政主体应当给与赔偿。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请求当事人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设置一种相对合理的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行政程序效率的提高,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定这一标准,以便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是建构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
  应松年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第三章第九节的简易程序存在问题。具体来讲,第100条(适用范围):“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适用本节的规定。”这一条单独看是不存在问题,而且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很广。但是结合我国现存的法律以及该稿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就存在很严重的问题。
  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简易行政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首次出现在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但《行政处罚法》对简易行政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其内涵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简易行政程序类型。而从该草案中具体条文来看也只体现出两种情况及:行政处罚、当场决定。而实质上这两者是一种情况,行政处罚并不等于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当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该草案稿却将行政处罚与简易程序等同,因此,该简易程序设置范围的不合理,严重违背了设置简易程序目的性,行政程序的效率并没有从分体现出来。
  所以,在现阶段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就应当完善其不足之处,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给出一个基本合理的范围,来发挥设计该制度应有的目标,以及上文列出的范围是草案应当考虑的。
  
  四、简易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简易行政程序设置的目标是为了实现行政效率的最大化,然而,如果我们抛开效率,追求程序上的公正价值,则意味着程序活动成本的增加。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价值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们需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有效解决呢?笔者认为应当把公正摆在第一位,必须在简易行政程序中保证最低程度的程序公正,这样才能确保简易行政程序的正当化。因此,在简易行政程序中,以下程序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为相对人说明作出该项不利决定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等。
  第二,通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过程中,应当履行通告义务,告知相对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获得权利的方法。并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告知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三,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行为相对人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第四,回避制度。为了保证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时,应当予以回避,否则无法保证处理结果能符合法律的公正性。
  在应松年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具体条文中仅涉及到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保障制度,对于其他基本制度并未涉及到。简易程序虽极大的重视效率问题,但最基本的公正价值还是要保障的,而在程序中能够保障当事人公正的恰恰是那些基本制度,所以基于此,试拟稿还需要对基本的制度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万华,中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632-656页,
  [2][美]E.博登悔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252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_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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