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两岸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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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做了补充性的规定。本文结合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做相应阐述,并对两岸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发展表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 区际司法协助域外判决承认与执行补充规定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
  
  萨瑟曾对国际司法协助下过定义:国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外国当局根据请求,履行某种司法或非司法的行为,或者执行法院判决。或者执行仲裁裁决。而所谓区际司法协助也就是指,在同一主权领域下,不同法域之间就解决存在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而形成的域外送达、调查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裁判等的协助活动。这其中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又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对于“外国”一词的理解。地理概念上的“外国”,与法律意义上的“外国”,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都属于英国。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它们都互称为“外国”。同样,我国目前处于“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阶段,为了行文方便,下文中所称的“域外”判决,是指我国国内不同法域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比如,香港作出的判决相对于大陆地区的人民法院来说就属于域外判决。这样也符合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马丁·沃尔夫在其《国际私法》中提到普遍的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是既有利益却又充满的危险的。如果所有的判决不论在什么地方都能得到承认,这就会使个人的关系在全世界具有稳定性。但是这样综合一切的简单化的办法可能造成的危险是同它可以产生的利益一样明显的。这样。一个审判员将产生任何立法者所意想不到的国际性效力。我们排除马丁·沃尔夫所说的审判员受贿以及出于政治目的任命审判员的危险情况,还有在两个国家的法院对于同一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的时候,普遍承认可能造成重大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当然不能够一律普遍性的不加限制的接受。那么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何审查呢?根据马丁·沃尔夫和被普遍接受的,也是我国适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有七个条件:(1)双方互惠;(2)符合被申请国的公共秩序;(3)判决具有确定性;(4)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性;(5)不存在相冲突的判决;(6)原判决不是通过欺诈获取的;(7)原判决在性质上不属于惩罚性的。
  
  二、我国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早在1992年7月31日,台湾地区当局就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并制定了配套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两岸细则》)。可见,台湾地区当局视大陆为不同于台湾地区的法域,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的条件下,大陆法律可被台湾地区法院作为准据法援引适用。同样。早在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确认台湾地区民商法律判决在大陆的效力。
  但是立法之初,由于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又加之台湾地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同港澳地区的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认可规定》在诸多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经过十年的实践和经验积累。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于5月14日正式实行。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规定》的补充性规定,《补充规定》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确立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如此既确立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效力,作为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在需要认可或执行的大陆地区具有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样的效力地位,方便了台湾地区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巩固了法域平等的理论。
  第二,明确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种类和范围。宋锡祥教授曾提出“两岸在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申请支付令、民事调解书等)、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商讨。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修改和补充的方式,将其规定在该协议之中。”《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认可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确立了关于此类认可或执行申请的财产保全制度。《补充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财产保全进行了规定。其内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由此对申请人根据台湾地区判决所获得的执行权给予了保障。
  第四,延长了申请认可执行的时效,规定了时效终止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限。根据《补充规定》第九条,申请的时效由原先《认可规定》中的一年延长至两年,这也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修改而制定的,符合其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另外有关时效中止和审限的规定也都遵循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现了互惠平等、法域平等的区际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第五,《补充规定》还就管辖权冲突、证明责任和审判组织形式作了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也同样都遵循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两岸区际司法协助之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发展
  
  对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区际司法协助中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发展和规划,有学者在三年之前就做出了初步设想。这三步走的设想也是学界较为权威也被普遍接受的理念,其中前两步的大部分都已在三年的时间内实现。
  然而,对于设想的三步走中的最后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却依据“时机”、“提高”这种不能让人确切把握的词语来左右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进程。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科学的,同样也是不够果断的。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会出现重大的失误。理论研究如果不能得出确切的论断,准确的提供有利于实践操作的理 论方法,往往会使千载难逢的机遇与立法的完善擦肩而过。
  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各法域之间都是以完善民众的诉讼权利,方便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加强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巩固和强化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目的。然而,笔者认为从立法基础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是不够的。区际司法协助的最终的目的不仅仅是法规中第一条所阐述的,它还肩负着促成法域冲突统一。完善统一冲突法及实体法甚至还包括推动国家统一的任务。想要达成这一任务,无疑需要通过给予各法域居民完全或者几乎相同的程序性权利来实现。而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又在其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可以将其比做推进区际法律统一的发动机。下文针对《认可规定》和《补充规定》中仍未明确的、实践中仍然区别对待的程序性权利做相关论述。
  《认可规定》和《补充规定》中均规定,申请应该由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出。结合两规定的条文,也就排除了诉讼中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权利。
  
  (一)可否考虑申请由大陆地区执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或者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提出?
  根据《认可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授予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否有效?再提出一个严峻的问题。为了保证自己的申请被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是否需要千里迢迢来到人民法院的门前。将那一纸申请毕恭毕敬的递上?
  笔者认为,从规定中看,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时候需要亲临大陆操办各类事项。且规定需要的证明材料繁多,遗漏一项就需要在邮路上耗费许多的时间,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
  由此可见,目前的申请制度在程序上并不完美。至于要成为推动法域之间冲突法的统一的发动机更是功率不足。笔者认为,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当事人是不全面的,可以考虑有律师资格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其授权代为提出。
  
  (二)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的该法院可否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其有关判决?
  同样是以当事人不便前往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而向做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此时,根据两岸的规定和条例。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但是否可以考虑由台湾有关地区法院立案,再委托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呢?
  首先。排除下文将提及的障碍,对于已经得到承认的判决。当然可以由台湾地区法院委托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其次,对于尚未得到承认的判决,按照现有的规定需要先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才予以承认。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大陆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同样需要经历这个过程,接着该判决才被赋予了与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也完全可以由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这一程序性权利的赋予与实行的最大的障碍即是管辖权的受限。甚至会上升到国家主权的问题。然而本为一国,何必要在意赋予其他法域的公民更多的程序性权利呢?因此。笔者认为。由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其有关民事判决是完全可行的。
  
  四、结语
  
  回叙上文三步走中的第三步。与其等待“成熟的时机”,不如打破我们固有的互惠原则。在其他法域给予大陆公民有关的程序性权利之后,我们才在经过“深思熟虑”依据互惠原则做出同样的规定。或者。达成双边的协助协议同时做出互惠决定。此次不妨不用通过双方的协商,我们首先出于方便公民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目的。提出更大幅度的程序性权利赋予,以促成台湾地区依据互惠原则接受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法院之间可以委托执行判决的程序性权利的赋予。进一步促进两岸的司法协助,从而达到司法协助的最终目的。
  
  注释:
  ①萨瑟,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布达佩斯,1967:320-321,
  ②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481-483,
  ③[德]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78,
  ④同上,
  ⑤宋锯祥,海峡两岸司法协助新探,政治与法律,2006(2):92。
  ⑥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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