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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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村民委员会证明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民事案件中,其属性与证明力在不同执法者间存在分歧,使部分当事人对已决民事案件反复申诉上访,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影响区域和谐稳定,其负面作用不容忽视。那么村民委员会证明究竟是不是证据,是何种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如何,本文作者将在文章中一一阐述,希望对从事民事司法工作的执法者有所借鉴。
  关键词: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证明
  一、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村民委员会证明,是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司法机关出具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用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村民委员依据其职能或日常所管理的事务提交的一些书面材料,这些书面材料一般以证明、文书、档案、票据、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并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书面材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时,我们将它们归为书证,并非本文讨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村民委员会证明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应当事人的要求作出的;(2)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3)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形成通常是依据村民委员会所掌握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是村民委员会领导、相关人员的陈述;(4)村民委员会证明应是向司法机关出具的;(5)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反映的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二、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分为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否为证据?如果是证据,是证据中的哪一类?其属性又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一)证人证言说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有观点将村民委员会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2],持这种观点的人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出发,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做为证人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与个人提供的证言相比更客观,可信度更强。笔者认为,把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的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
  一是将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使证人的传统定义受到挑战。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人,而且证人必须是偶然或滞留在民事诉讼纠纷发生的现场,耳闻目睹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发展全部或部分客观过程的人。
  [3]证人证言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正确分析、认定,依法进行审判。所以,证人证言只能是了解案情、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忆和表达所见所闻的自然人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自然人自治组织,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感知、思维和语言能力,并不能形成所谓“村民委员会”本身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故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符合证人本质要求的。
  二是司法机关难以追究村民委员会证明制作者的伪证责任。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如有意作伪证,应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证明根本没有具体的个人签名,一旦所作的证明被认定为伪证,司法机关的普遍做法是不予采信,并无其他惩罚措施。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是伪证罪的构成主体,因此,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证可以使参与人在责任面前进退自如、游刃有余。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究其原因,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表示,前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后一份因为当事人长期干扰村民委员会办公,无奈之下应其要求出具。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形成如此草率,与出具不实证明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无关系,长此以往,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势必大打折扣。
  三是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法定证人证言形式标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应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证件。显然村民委员会证明是无法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
  (二)书证说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出来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本质是以具体物质载体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4]有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即书证,因其表现形式是书面材料,而这正是书证的形式之一。[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模糊了书证的属性,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书证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是两者形成的时间不同。书证作为某一案件的证据,应该是在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客观存在,与案发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为一种客观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大多是为诉讼而证明,是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表现为主观性。
  二是两者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不同。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材料。对案件不带有主观性、随意性,如表现为文件、账簿、档案、登记卡等。而村民委员会证明则多是受组织负责人案后的意志所左右,一般只是以书面文字作出意思表示,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没有法定的规范格式。
  三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过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是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由上述规定对书证的要求可以看出,法定的书证取得标准是严格的,将村民委员会证明归类为书证法律依据不足。
  (三)公文说   公文“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问题、记录工作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以文字记录与传递为主要方式,属法定文件范畴。”[6]有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属于公文。[7]笔者对此实在不敢苟同,这种诉讼中产生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上述公文的特点。
  一是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出具者非法定,具有随意性、自发性;二是村民委员会证明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处理政务和工作的内部载体,而是针对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用来证明案情的书面材料;三是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规范的程序,产生的过程具有隐蔽性。证据是供司法机关依法判明是非的事实依据,容不得任何人以公文的形式借助其公权力发号施令,干扰司法活动,如果诉讼中允许案发后产生的公文存在,并被认定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数个证据的认定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那么,显然公文出具者就是在非法干涉司法独立,其行为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悖。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离婚申诉案件中,原告系本村村民,被告系外地在京人员,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证明,在一审中就被法院认定为公文书证,直接判断被告下落不明,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被告进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直接造成被告缺席审判,剥夺了被告诉权,使其败诉。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非书证,更非公文。其目前普遍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被作为定案依据,是我国证据采信规则的一大退步。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的缺陷
  (一)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的人权保护
  目前,从法律大趋势来看,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规定,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如果司法机关过于强调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力,同时也就忽视了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人权的保护。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村民委员会证明后,如果司法机关认定其效力,势必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由于相关资料的持有在村民委员会,只要村民委员会不配合,即使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望洋兴叹。势必造成一方当事人因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支持,而变得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障不利公正司法
  司法实践中,出具村民委员会证明难免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村民委员会证明毕竟出自个人之手,难以否认个人意志的介入。即使该证明出自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个人意志也往往在证明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个人意志、情感等因素一般也能影响村集体成员的立场,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案件中出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很少是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共同制作的,多是证明出具者之间互不通气,这样下来,村民委员会证明实际上仅代表个人意愿。如笔者在办理一起相邻关系申诉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份内容矛盾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究其原由,竟然是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都有较为亲近的人,双方利用这层关系,分别从不同人手中拿到了所谓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更有甚者,很多村民委员会证明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制作而成,村民委员会明知证明内容与实际有出入,还美其名曰“都是村民,不给谁开都不合适”。因此,案发后所制作的与案情有关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要被涉案的当事人或与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左右,就难以保障其客观性、真实性。证据间的差异对待证案件事实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案件事实的判定中可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如果认定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将不利于公正司法。
  (三)不利于证据采信规则的统一实施
  由于对村民委员会证明难以确定其证据种类,故没有严密的质证规则和程序。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具证明的村民委员会,通常会以事务繁忙等理由拒绝对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接受质证和作出说明,更别说提供出具证明所依据的原始文书、档案等。即便是村民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出庭,也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该人员根本就没有参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制作过程。因此,目前大量村民委员会证明充斥民事诉讼的现状,势必对证据采信规则发出挑战。
  四、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归宿
  对于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我国证据种类中没有,不应作为证据。持肯定态度者认为扩大了证据资源,主张在以后的立法中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和明确,确立其法律地位。持折中态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存在,有利于诉讼中迅速查明案情,但因目前的证据种类中没有,因此可以将村民委员会证明转化为目前存在的证据形式,如书证、证人证言等,并严格转化程序,根据转化后的证据形式再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现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是我国诉讼中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人意的变通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关注更多的是经济利益,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越来越多的被经济利益驱使,失去其公正性,其存在于证据行列,显得不伦不类,应予以抛弃。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转化:
  一是可以借助书证呈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如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其持有的文件、档案、合同、账簿等书证的记载而转述的内容,那么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书证,由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资料来确定案件事实,而不必由村民委员会间接以证明的形式予以呈现。况且,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出具时由于不同人员理解角度的差异或者对细节的侧重不同,难免出现表述的偏差或不完整,远不及书证本身所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全面,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把握案件事实。
  二是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有些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叙述村民委员会承办或参与了某一涉案事实,但实质上是其成员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办理或者发生过程的回忆、陈述、介绍。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具有感知、判断,不能作为证人。因此,此种情形下,真正的证明力来源于知情人,如果任由以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形式代替知情人的作证义务,势必面临理论和实践中质证难、伪证追究难的尴尬。此时,更应揭去村民委员会的“面纱”,将证人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这些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知情人。
  总之,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均可以以其他形式予以完成,无须村民委员会以证明的形式进行转述。如此,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将更加客观、真实。
  注释:
  [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2]毕玉谦主编:《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3]杨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4]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5]徐进静、范智欣,《单位提供证据的种类与定位》,载于2006年10月《政法学刊》,第64页
  [6]赵田泽、周举人主编:《机关文秘实用大全》,河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7]徐进静、范智欣,《单位提供证据的种类与定位》,载于2006年10月《政法学刊》,第65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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