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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转让制度,债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不得转让为例外。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具有主体明确性、内容确定性、有效性等特点,债权人可以将其转让。已决债权的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形成转让合意时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债务人而言,非经有效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送达债务人均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方式。债权人将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需取得提起确认之诉并取得生效判决。
关键词:已决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一、已决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债权转让已为各国民法和社会制度所肯定,我国民法债权以债权自由转让为原则,不得转让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已明文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是民事主体处分权行使的体现,在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无限制的必要。
已决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经过诉讼程序,已决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已决债权是合同上权利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确定形式,并可以直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法律并无规范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合同上的权利原则上可以转让,而已决债权的转让是被赋予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力的合同债权和责任形式,理应具有更为明确而有力的法律效力,断无限制已决债权进行流通的理由。如果禁止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将使该转让行为处在“非法”状态,实际上断绝了受让人通过公力救济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增加买受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的风险和成本,也增加了让与人的转让成本,这样权利人的实体处分权在判决后被虚设。
二、执行程序中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已决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已决债权在债权人和第三人间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债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并非有体物,不存在着物之交付等问题,也未曾建立相应的权利登记制度,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已决债权就发生权利移转的法律效果。
已决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已决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已决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债权转让合意是合同当事人的内部约定,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从知晓。倘若已决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债务人不知情而向债权转让人给付,债权人受领为,则债务人给付为有效之给付。债权受让人只能要求债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已决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合意,债权就在债权转让人和第三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执行法院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债权转让通知执行法院是债权转让对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执行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审核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人民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送达债务人均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方式。债权人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自债权人通知起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法律义务。债权转让人未为通知债务人,而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经审核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向债务人发出申请执行人变更通知,则债务人自收到数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裁定书起对债权受让人履行法律义务。
三、执行程序中已决债权转让的权利实现方式
执行阶段的已决债权的转让在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因为已决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债权受让人如何让执行法院确认其为权利人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债权受让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债权受让人为债权的权利人,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二、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材料,申请执行法院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直接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条件,裁定予以驳回,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实现自己权益。我们可以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分析何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虽然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进入执行程序的已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但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决债权转让可以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证。从现实需要上说,已决债权转让的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变更申请执行人,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缩短诉讼时间,降低已决债权转让的成本,发挥已决债权转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同时,法院执行部门本身就具有执行裁决权,对于审核执行阶段已决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法律上和学理上的障碍。因此,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参考文献:
[1] 张英,马怀德.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和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
[2]常廷彬.论判决确认权利的转移-兼论“《判决书》的买卖”[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3.
[3] 乔英武,沙永梅.已决债权转让与执行中的既判力扩张——兼论私力参与对执行难破解之意义与可能.载http://x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1,2014年3月17日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关键词:已决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一、已决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债权转让已为各国民法和社会制度所肯定,我国民法债权以债权自由转让为原则,不得转让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已明文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是民事主体处分权行使的体现,在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无限制的必要。
已决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经过诉讼程序,已决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已决债权是合同上权利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确定形式,并可以直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法律并无规范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合同上的权利原则上可以转让,而已决债权的转让是被赋予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力的合同债权和责任形式,理应具有更为明确而有力的法律效力,断无限制已决债权进行流通的理由。如果禁止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将使该转让行为处在“非法”状态,实际上断绝了受让人通过公力救济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增加买受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的风险和成本,也增加了让与人的转让成本,这样权利人的实体处分权在判决后被虚设。
二、执行程序中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已决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已决债权在债权人和第三人间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债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并非有体物,不存在着物之交付等问题,也未曾建立相应的权利登记制度,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已决债权就发生权利移转的法律效果。
已决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已决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已决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债权转让合意是合同当事人的内部约定,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从知晓。倘若已决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债务人不知情而向债权转让人给付,债权人受领为,则债务人给付为有效之给付。债权受让人只能要求债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已决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合意,债权就在债权转让人和第三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执行法院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债权转让通知执行法院是债权转让对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执行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审核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人民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送达债务人均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方式。债权人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自债权人通知起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法律义务。债权转让人未为通知债务人,而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经审核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向债务人发出申请执行人变更通知,则债务人自收到数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裁定书起对债权受让人履行法律义务。
三、执行程序中已决债权转让的权利实现方式
执行阶段的已决债权的转让在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因为已决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债权受让人如何让执行法院确认其为权利人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债权受让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债权受让人为债权的权利人,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二、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材料,申请执行法院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直接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条件,裁定予以驳回,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实现自己权益。我们可以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分析何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虽然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进入执行程序的已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但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决债权转让可以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证。从现实需要上说,已决债权转让的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变更申请执行人,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缩短诉讼时间,降低已决债权转让的成本,发挥已决债权转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同时,法院执行部门本身就具有执行裁决权,对于审核执行阶段已决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法律上和学理上的障碍。因此,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参考文献:
[1] 张英,马怀德.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和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
[2]常廷彬.论判决确认权利的转移-兼论“《判决书》的买卖”[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3.
[3] 乔英武,沙永梅.已决债权转让与执行中的既判力扩张——兼论私力参与对执行难破解之意义与可能.载http://x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1,2014年3月17日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