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司法鉴定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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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英美法系实行的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鉴定权主义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主义;鉴定权主义;重构
  一、 司法鉴定人概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说来,不存在司法鉴定人的概念,而是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范围比司法鉴定人的范围更为宽泛。美国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历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德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英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英美法系的鉴定人主义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其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还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都是平等的,所以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取的是鉴定人主义,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他们将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主义是指,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而是看是否具有某种专门能力来确认专家证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作为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具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这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获得可以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通过实践经验积累。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范围很广,既包括大陆法系中的司法鉴定人,也包括了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专家能力”是在庭上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审查确认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或陪审团陈述自己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情况,接受对方律师的质问,展现自己的综合素质,最终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决定其是否确实具备专家证人的资格。
  (二)大陆法系的鉴定权主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中则采取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因此,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又称为“固定资格原则”,即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和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意见。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往往是在某些专业学科领域受过高等教育并具备很高专业水平的人,这些人是少数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并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专业才能和名望的,他们的专业知识的获得多来自正规的教育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有明确要求,鉴定人要通过资格考试,排除各种禁止性规定,并进入“鉴定人名录”才能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工作也都是“事前”完成,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前便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的人才能正式进行鉴定工作。
  三、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现状
  对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身份等,我国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决定》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通常包括三种: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上述三种鉴定人员的资格既无需主管部门审批,也没有在法庭审理前得到审查,在庭审过程中更没有受到律师、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质问,可以说,对他们的资格审查是极其不到位的。这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也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决定》实施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了《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进入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成为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凡是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鉴定事项,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名册的出现将改善鉴定人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是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结论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之一。但从眼下的运行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查方面流于形式,一些鉴定机构虽然自行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制度,但在具体实施时又要求过松,没有按照制度选拔优秀的鉴定人员。
  四、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司法鉴定人专业资格
  《决定》出台前,法律对司法鉴定人条件的规定一直处于空白,为弥补这一空白,特在《决定》中明确指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上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都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并对所从事的鉴定领域要求具备的专门知识有过全面而系统的学习,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样才能胜任鉴定工作,才能与其任务、地位、身份相称。通过前文对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鉴定人资格的了解和借鉴,笔者认为学历和职称的高要求应当严格控制,除了单纯的前学历教育,还要求有后续的“延长教育”。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者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具备上述专业资格的人员,还应该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并在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规定时间的实习后才能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编录到国家司法部设立的《国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才真正成为司法鉴定人。当司法鉴定越来越面向社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提供证据材料,什么样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具有法律效力便成为诉讼的关键之一。《名册》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只有进入国家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是法定的,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于法院而言才具备采信的前提。这样一来将改善鉴定人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保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三)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和不服裁决的异议权
  在大陆法系,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中的其他事项。虽然这有利于保证鉴定的权威性和专业化,但也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和权力滥用。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制度却容易使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受到怀疑。采取当事人申请与法官决定相结合的做法,是否进行鉴定由当事人进行申请,但如果法官不同意鉴定申请,必须通过开庭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方式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仍然有异议,可以申诉或者上诉。
  (四)规范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司法鉴定工作
  在两大法系国家中,在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方面,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是高校和科研机构在整个鉴定工作中的构成比例及作用,特别在法医学鉴定领域更是如此。高校具有较强的科研环境、科研力量以及人员素质等特征,另外高校及科研机构还具有中立性、科学性、公正性等特征,因此,应当发挥高校以及科研机构的平台作用,规范其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和制度,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及水平,在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正确、科学鉴定结论的同时,也为教学和科研提供一个场所和基地依托。
  参考文献:
  [1]李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完善探讨》,载于《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9月
  [2]郭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政法论坛》2009年06月
  [3]何家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于《人民检察》 2007年5月
  [4]张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2月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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