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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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实行所带来的当然的法律状态和必然结果,一方面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目的;另一方面是预防犯罪、制止犯罪的实体性目的。[1]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一、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构成
  关于拘留,我国刑诉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符合七种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关于逮捕,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有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在侦查阶段:(一)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间为七日。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拘留的时间最长为十四日: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二)逮捕的期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条的相關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可见,我国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是比较长的。此外,我国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时间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起算。此规定使得侦查羁押期限没有了明确限定,并且为侦查机关自行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大开方便之门。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140条的有关规定,在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一规定又为前面的侦查羁押期限延长了两个月。再次,在审判阶段:一审和二审关于审判羁押期限的规定基本一致。即都是审判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四类重大、复杂的特殊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另外,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判羁押期限。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无论从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构成及我国目前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看,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都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具体而言,有几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过高、羁押的期限过长。本来,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只有在最为必要或不得已时才能够适用。而据有人对我国的未决羁押所作的实证考察,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分别高达89.6%、81.3%、81.3%。[2]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比例非常高,基本是有罪必捕。
  其次,超期羁押现象普遍,且久禁不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被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两种,前者是指不仅实质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而且在形式上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后者是指实质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但办案人员规避法律违反条件办理了延期羁押、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手续,因而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也属于超期羁押,是违法的。
  再次,羁押性强制措施缺乏适当性,被羁押者缺乏救济途径。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存在相当的随意性,不满足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即是否采取羁押以及羁押期限的长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并不相称,有些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即可达到目的的,也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期羁押。
  此外,非法羁押、变相羁押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如司法实践中,连续传唤、拘传嫌疑人,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的羁押以及不给任何法律手续随意羁押等现象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还有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在同案犯已判决,案情清楚,没有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在逃嫌疑人抓获,本来可以在三日内就侦查完毕的,公安机关却仍要适用延长至三十日的刑拘措施,这种现象从表明看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实质上是变相的侵犯嫌疑人的权益。
  三、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的配置不合理。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建立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拘留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逮捕由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其中绝大多数由检察机关批准),而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能向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缺少了独立的居中审查机关。
  2、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的许多问题,与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也有着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工作责任心不强。 (2)法律素质欠佳。(3)人权保障意识淡薄,追诉倾向过于浓厚。
  3、司法资源的制约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司法资源投入相对不足,而另一方面,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流动人口激增,犯罪绝对数量急剧增加,案件复杂程度也大为提高。特别是在基层,案件数量大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更为突出。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效果较差;公安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大职权,同时具有实施行政性羁押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其在刑事司法中具有滥用行政性羁押措施的可能和便利等都是影响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实施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四、完善我国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建议和思考
  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公正司法、改善执法等,将其可能产生的问题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1、关于完善诉讼机制方面
  其一,建立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善被羁押者的法律救济途径。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对被羁押者基本人权的侵犯,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羁押的适用及其期限的延长作出授权,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
  其二,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改革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体制。我国现行羁押的执行机关是看守所,而在体制上看守所是公安机关所属的一个部门,这种未决羁押的执行体制也是造成我国未决羁押的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可以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其三,建立违法羁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羁押制度,给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者,要追究其实体法上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完善立法方面
  其一,将及时审结的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及时审结原则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现代大多数国家也都将及时接受审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3]如在美国,受到及时审判是被羁押者的一项宪法权利。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将及时审结的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也有助于遏制比较严重的审判环节的超期羁押现象。
  其二,修改刑诉法第74条,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完全分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属于选择性规范,应将其改为强制性规范,即规定在法定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的,必须将被羁押者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办案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宽松,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以多次延长,但羁押期限必须予以严格限制,不得随意延长。
  其三,严格控制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和重新计算。对羁押期限的延长,如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刑诉法第12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更详细的界定,如对何谓“交通十分不便”、何谓“边远地区”、何谓“重大复杂”、何谓“流窜作案”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解释。对羁押期限的不计算,如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完全可以根据其自报的姓名的等进行侦查,没有必要在查清身份之前不计算羁押期限。对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如依据刑诉法第128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一算侦查羁押期限。对此,应通过修改现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发现新罪的标准予以界定,并且对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是否确实属于发现新罪,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程序。
  其四,改革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完善未决羁押的替代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共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除了拘留和逮捕两类羁押性措施外,还有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由于拘传在时间和次数上受到刑诉法的严格限制,并且与侦查机关办案的效率不相匹配,所以长期被搁置不用,大有被“留置盘问”取代之势,[4]
  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二者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基本一致,二者的内容也相差不大,即二者雷同性大,功能区分不明显并且在实践中都出现了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进行规范和改造,凸现其作为未决羁押的替代措施的功能,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对象区别开来,使二者担负不同的诉讼保障功能。
  3、关于制度之外的因素
  其一,在执法人员方面。首先,对现有执法人员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教育培训。培训中应以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树立执法人员的现代执法理念为中心,而不能拘泥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培训学习。其次,健全司法人员进出机制,严格公安司法人员准入制度,改善司法机关人员结构。
  其二,在司法资源投入方面。必要的司法投入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基础。在所有侦查手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司法资源通常是最少的,因而如果国家对司法投入的资源太少,必然导致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从而导致羁押适用率的提高和羁押期限的延长。只有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才能保证公安司法机关的技术装备、办案经费、办公条件等跟上侦查办案的需要,从而不断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注釋:
  [1] 卜心安:《未决羁押的实证分析》,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3月第l版。
  [2] 卜自女:《未决羁押的实证分析》,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l版。
  [3] 刘方权:《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4] 张金峰:《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施问题研究》,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
  北京人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参考文献:
  [1]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4]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5]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6]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7期。
  [7]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8]陈永生:《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阳 3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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