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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调对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是恢复性司法的新举措,与其他恢复性措施之间有着种种联系,其存在本身并不是孤立的,同其他恢复性司法措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一、“检调对接”与“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
所谓“公调对接”就是公安机关依托“大调解”机制,当接到各类非警务群众纠纷后,按照程序介入调解或移交到调解机构进行调处的一种机制。在轻伤害案中,“公调对接”的作用也着重起到弱化矛盾,当轻伤害案件发生当事人报警之后,警察介入侦查,通过侦查,查明事实,在明确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后,公安机关可以就伤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犯罪嫌疑人赔偿到位,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之后,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一种依据,若调解不成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所谓“诉调对接”即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将轻伤害案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对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调解好已达成协议的轻害案件,可起用快速审理机制,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未成达协议的,可以采取庭前调解,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机会,若通过法官的调解,双方就赔偿等问题达成了有关协议,犯罪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若还达不成协议可以按法律规定判决,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检调对接”、“公调对接”、“诉调对接”三种对接方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了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更好的为民服务,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
二、“检调对接”与“人民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一大特色,它适用的领域比较广,如民事合同、侵权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它是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与“检调对接”制度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都需要经过权力机关的审查与确认、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权力机关都在调解或调停的过程中发挥一定作用等。
对于“检调对接”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从更深的操作层面上分析可知,前者只是社会纠纷解决结构下产生的不同回应方式,在本质与功能上是一致的。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在我国刑法体系上“犯罪”的概念用了定性兼定量的分析模式,导致我国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要比世界多数国狭窄得多,在外国被认为是轻微犯罪行为的在我国却被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外。如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中,存在着民事侵权——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犯罪的四级回应方式,结果属于外国刑罚所规制的轻罪或违警罪的案件,在我国则归入到行政或民事处罚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人民调解与检调对接制度原本在司法精神上是相近的。
三、“检调对接”与“私了”现象
所谓中国民间的“私了”现象,就如朱苏力先生在其“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指出的:“这种类似的纠纷解决方式(指‘私了’)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由于法律多元的存在,因此,人们可以选择其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能获得为较有利后果的规则”,“假定每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了处理此类纠纷时,只要能符合诉讼经济理性的目的,当事人大都会选择采用“私了”而非“公了”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私了”一般表现为加害人应被害人的要求为其进经济赔偿或者满足其他合法或非法的要求,从而使被害人不再坚持将案件诉诸司法机关或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刑罚处罚。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多地关注了刑事加人与被害人的内在需求,特别在对被害人的赔偿方面会比传统的刑罚更能使被害人到得的心理滿足。因此,在我国一部分地区的刑事领域“私了”相当普遍。“私了”现象的大量存在与盛行,这恰恰说明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非刑罚化的解决方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检调对接”制度与“私了”现象存在着相通之处,那就是都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共同协商,尤其是需要加害人积极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但是,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检调对接”制度一般是建立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对刑事案件所采取的一种从轻或减轻处理方式,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利在诉讼程序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行为的认可与评价。在此程序基础上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必须执行。而“私了”现象则是加害人与被害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的介入,通过私下的协商自行处理刑事案件,通过这种协商方式所达成的协议不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极有可能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内容。相比较而言,由于“私了”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之外的自行调解,少了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与审查,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都得不到的保障。同时由于“私了”行为所采取的方式比较复杂,甚至包括了一些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现存大量的“私了”现象,他们不仅使人们的行为缺乏法律指导,重要的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而给司法腐败留下可乘之机。另外,“私了”中也存在着加害人只给予被害人一点点赔偿就算没事,而逃避处罚的情况。
四、“检调对接”与“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起诉方和辩护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辩诉交易”与“检调对接”制度很相似,表现在:它们本质上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相互间的“讨价还价”来达成最终一致的协议从而最终了结纠纷;他们都属于便捷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刑事案件迅速解决,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与“检调对接”制度产生背景不同的是,“辩诉交易”是基于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长期积压,诉讼拖延,导致司法效率较低的状况下应时而生的,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些大城市,他们的检察官为了及时处理积压的刑事案件,同时为了避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带来相应的风险,就开始采用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协商和交易的方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辩诉交易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后来这种方法在美国绝大部分州得以广泛采用。“检调对接”与“辩诉交易”之区别在于:“辩诉交易”和“检调对接”制度都是刑事契约化运动的产物,但是由这两种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必然会存在着差异。主要有:一是协商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加害人之间的契约,是检察官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加害人个人利益之间平衡的过程,因此协商主体是检察官与加害人,而“检调对接”的过程则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一种交易,当事人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因此协商主体应主要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二是协商适用的条件不同。“辩诉交易”主要解决的是加害人是否认罪的问题,
以上种种现象不仅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放纵了犯罪行为,同时也使得被害人的相关权益难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因此,目前有待将“私了”案件合法通过法律来规制“私了”行为,从而切实保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一、“检调对接”与“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
所谓“公调对接”就是公安机关依托“大调解”机制,当接到各类非警务群众纠纷后,按照程序介入调解或移交到调解机构进行调处的一种机制。在轻伤害案中,“公调对接”的作用也着重起到弱化矛盾,当轻伤害案件发生当事人报警之后,警察介入侦查,通过侦查,查明事实,在明确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后,公安机关可以就伤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犯罪嫌疑人赔偿到位,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之后,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一种依据,若调解不成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所谓“诉调对接”即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将轻伤害案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对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调解好已达成协议的轻害案件,可起用快速审理机制,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未成达协议的,可以采取庭前调解,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机会,若通过法官的调解,双方就赔偿等问题达成了有关协议,犯罪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若还达不成协议可以按法律规定判决,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检调对接”、“公调对接”、“诉调对接”三种对接方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了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更好的为民服务,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
二、“检调对接”与“人民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一大特色,它适用的领域比较广,如民事合同、侵权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它是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与“检调对接”制度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都需要经过权力机关的审查与确认、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权力机关都在调解或调停的过程中发挥一定作用等。
对于“检调对接”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从更深的操作层面上分析可知,前者只是社会纠纷解决结构下产生的不同回应方式,在本质与功能上是一致的。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在我国刑法体系上“犯罪”的概念用了定性兼定量的分析模式,导致我国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要比世界多数国狭窄得多,在外国被认为是轻微犯罪行为的在我国却被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外。如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中,存在着民事侵权——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犯罪的四级回应方式,结果属于外国刑罚所规制的轻罪或违警罪的案件,在我国则归入到行政或民事处罚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人民调解与检调对接制度原本在司法精神上是相近的。
三、“检调对接”与“私了”现象
所谓中国民间的“私了”现象,就如朱苏力先生在其“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指出的:“这种类似的纠纷解决方式(指‘私了’)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由于法律多元的存在,因此,人们可以选择其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能获得为较有利后果的规则”,“假定每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了处理此类纠纷时,只要能符合诉讼经济理性的目的,当事人大都会选择采用“私了”而非“公了”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私了”一般表现为加害人应被害人的要求为其进经济赔偿或者满足其他合法或非法的要求,从而使被害人不再坚持将案件诉诸司法机关或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刑罚处罚。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多地关注了刑事加人与被害人的内在需求,特别在对被害人的赔偿方面会比传统的刑罚更能使被害人到得的心理滿足。因此,在我国一部分地区的刑事领域“私了”相当普遍。“私了”现象的大量存在与盛行,这恰恰说明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非刑罚化的解决方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检调对接”制度与“私了”现象存在着相通之处,那就是都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共同协商,尤其是需要加害人积极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但是,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检调对接”制度一般是建立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对刑事案件所采取的一种从轻或减轻处理方式,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利在诉讼程序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行为的认可与评价。在此程序基础上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必须执行。而“私了”现象则是加害人与被害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的介入,通过私下的协商自行处理刑事案件,通过这种协商方式所达成的协议不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极有可能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内容。相比较而言,由于“私了”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之外的自行调解,少了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与审查,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都得不到的保障。同时由于“私了”行为所采取的方式比较复杂,甚至包括了一些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现存大量的“私了”现象,他们不仅使人们的行为缺乏法律指导,重要的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而给司法腐败留下可乘之机。另外,“私了”中也存在着加害人只给予被害人一点点赔偿就算没事,而逃避处罚的情况。
四、“检调对接”与“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起诉方和辩护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辩诉交易”与“检调对接”制度很相似,表现在:它们本质上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相互间的“讨价还价”来达成最终一致的协议从而最终了结纠纷;他们都属于便捷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刑事案件迅速解决,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与“检调对接”制度产生背景不同的是,“辩诉交易”是基于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长期积压,诉讼拖延,导致司法效率较低的状况下应时而生的,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些大城市,他们的检察官为了及时处理积压的刑事案件,同时为了避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带来相应的风险,就开始采用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协商和交易的方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辩诉交易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后来这种方法在美国绝大部分州得以广泛采用。“检调对接”与“辩诉交易”之区别在于:“辩诉交易”和“检调对接”制度都是刑事契约化运动的产物,但是由这两种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必然会存在着差异。主要有:一是协商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加害人之间的契约,是检察官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加害人个人利益之间平衡的过程,因此协商主体是检察官与加害人,而“检调对接”的过程则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一种交易,当事人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因此协商主体应主要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二是协商适用的条件不同。“辩诉交易”主要解决的是加害人是否认罪的问题,
以上种种现象不仅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放纵了犯罪行为,同时也使得被害人的相关权益难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因此,目前有待将“私了”案件合法通过法律来规制“私了”行为,从而切实保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