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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2008年1月20日,A县农民李平(被告)因购买农机缺少资金向本县王庄信用社(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2009年2月3日,原告为此委托信贷员张军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因被告李平已外迁他处,去向不明。张军只好通过拨打李平的手机进行电话催款,但在电话接通后被告即以手机电量不足中断通话,尔后一直拒接听信贷员张军的电话。2月3日下午,张军用手机给被告发送了一条催收借款本息的短信,十分钟后,被告回复了张军的短信,表示次日回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第二天,被告不仅未履行承诺,还自此停机,拒绝与原告王庄信用社进行联系,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1日,原告向A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后,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9年1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張权利,显然,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向县法院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委托信贷员张军向被告发送的催缴短信及被告回复的承诺还款短信,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2月3日发生中断,王庄信用社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显然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信贷员向被告发送催还贷款本息的短信及被告回复“于次日还本付息”的短信,构成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09年2月3日因原告发送具有数据电文性质的催款短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1年2月3日。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9年1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方曾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已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借款的短信及被告回复的短信,被告当场确认此手机号码当时确实为其本人在使用,但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被更改提出质疑。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催款,且在手机里保存了短信记录,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难以采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并如数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醴陵 412200)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9年1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張权利,显然,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向县法院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委托信贷员张军向被告发送的催缴短信及被告回复的承诺还款短信,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2月3日发生中断,王庄信用社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显然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信贷员向被告发送催还贷款本息的短信及被告回复“于次日还本付息”的短信,构成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09年2月3日因原告发送具有数据电文性质的催款短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1年2月3日。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9年1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方曾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已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借款的短信及被告回复的短信,被告当场确认此手机号码当时确实为其本人在使用,但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被更改提出质疑。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催款,且在手机里保存了短信记录,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难以采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并如数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醴陵 41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