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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群体性纠纷尤其是大量小额受害者纠纷时社会经济发展的伴生物,而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显然是无能为力。因为当事人众多,一个诉讼的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诉讼主体,所以,共同诉讼制度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又显得捉襟见肘,司法实践呼唤着新的诉讼制度的诞生。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司法经济
一、问题的出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引起的涉及众多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广泛分散在全国各地,让他们单个进行诉讼或者共同进行诉讼都是不现实的。因而,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及共同诉讼制度对此都束手无策。大量的小额经济纠纷的受害者作为普通公民很少会为此走上法庭。因为,诉讼的成本将远远高于胜诉所能得到的赔偿。正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说:“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因而,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些小额的权力实际上就得不到救济。单个受害人起诉还可能会被法院以无诉之利益为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在大阪机场噪音案中,如果某一居民单独起诉而其他居民则觉得噪音不值得一提,法院就一定不会认为这里确实存在着应给予认真对待的权利。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超出了现行实体法范围的情况下,这一人数要件就更重要。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能够使法院将该利益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进行的审查得到诉的利益的支持,从而迈出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耶林说过,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那么,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如何保障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呢?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是在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二、问题的解决——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集合化利益的救济方式。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者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者被诉的制度。”
(一)集团诉讼的构造
集团诉讼的特点是有受害者中一部分人代表全体受害者进行诉讼活动,法院的判决对全体受害者均有拘束力。只要一部分受害者主动为全体受害者的利益提起诉讼,起诉的受害者就取得代表人资格,而无须其他受害者的推选或者授权。他人随意进行诉讼,判决结果却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其他成员产生拘束力,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立法和司法应谨慎对待集团诉讼,以避免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不公正:
首先,应明确集团的范围。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至所有的受害者,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应分配给每一个受害者,由此,确定集团的范围就成了判决执行的前提。集团诉讼的受害者通常众多且往往是不确定的,所以无法也没有必要写明每一个受害者的姓名,只需以一定的标准来确定集团的范围即可。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标准从而确定具体案件中集团的范围。
其次,代表人资格。集团诉讼中部分受害者因其起诉行为而取得代表人资格,其产生既未征求其他受害者的意见,更未得到他们的授权,但其诉讼活动的结果却对全体受害者有拘束力。因而,应对代表人的资格给与一定的制约,以防止代表人与被告勾结从事损害其他受害者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适格的代表人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其所代表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一员,与集团中的其他成员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且其提出的请求抗辩为集团中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2)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3)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并能够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代表人资格需经法院的审查才能够确定,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对其资格提出异议。除此之外,还应设置以下补救方法:(1)集团成员自行参加诉讼或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集团成员可以将集团划分为若干个子集团进行诉讼;(3)集团成员还可以请求法院将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这样判决就对其不发生效力。
第三,通知。由于集团诉讼涉及权利人众多,且分布区域广泛,有些受害者可能并不知道涉及自己利益的诉讼正在进行,有的甚至不知道自己是集团的一员。但是,集团诉讼的判决却要对他们发生效力,特别是作为全体受害者代表的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其他不知情的受害者也不得不受败诉判决的拘束,这对于毫不知情的受害者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为此,部分受害者提起诉讼时,法院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所有可能受判决拘束的人,并保障他们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团诉讼。那么,应如何来通知人数如此庞大的受害者呢?直接将通知送达集团的每一位成员在多数情况下首无法实现的。例如,在著名的Eisen v.Carlisl&Jacquelin案中,集体索赔成员多达600万人,显然无法逐个直接送达通知。所以,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只能是同时采用公告送达和直接送大的方式进行通知。在美国,法院应向被通知的人说明:(1)如果其在规定日期前提出除外申请,法院将把他排除于集团之外;(2)不论判决对其是否有利,判决均将拘束所有未提出除外申请的成员;(3)任何未请求排除的成员,如果愿意,均得通过律师出庭。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
集团诉讼的基本构造是:存在众多受害者时,其中一部分人为了全体受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虽然没有特别授权,其判决的效力却对全体受害者具有拘束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集团诉讼最相似的制度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及其权限不同。集团诉讼中部分受害者因提起诉讼的行为而取得代表人资格,无须其他受害者的积极授权。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则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和登记的权利人协商确定。无论是推选还是协商确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都需要登记的权利人进行积极的授权。这在人数特别众多的案件中是很难实现的。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受害者在法院确定的某一期间纷纷涌向法院,即使直接登记、电话登记、网上登记等各种方法齐上阵,也必定将消耗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有的受害者因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不愿进行登记。就算是大部分受害者都不辞辛苦地积极进行了登记,但让成千上万个互不相识的人集体推选几个代表人无疑也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践中,以所有受害者名义起诉的人,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其代表人资格后,代表人诉讼即可成立。如果起诉的人特别众多而没有推选代表人,人民法院就在其中指定代表人。只要多数当事人一方无人对代表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就表示认可其代表人资格。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外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与其说是登记权利人的积极授权方式,不如说是类似美国集 团诉讼中的权利人消极授权方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第3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不要求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由于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况,代表人在处分实体权利时不可能征得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同时,为了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
2、受害者声明权利的方式不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规定了一个登记程序,要求获知公告内容的受害者向人民法院登记,未在指定期间登记的受害者被排除在集团之外。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恰恰相反,它要求不愿加入集团的人向法院提出“除外申请”,未提出除外申请的即视为同意成为集团的一员。一般情况下,希望维护自己权利的人毕竟是多数,不愿加入集团的人必定少于愿意加入集团的人,所以采取排除法更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排除法能最大限度地扩大集团诉讼解决纠纷的容量。假设A代表提出除外申请的人,B代表向法院登记的人,C代表无任何表示的人。采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登记方法,集团成员的范围是B。而采用集团诉讼中的排除法,集团成员的范围是B+C。也就是说,排除法将未明确声明权利的人自动包含在集团中,不但扩大了集团的范围而且更符合小额受害者可能不愿为此进行积极活动的现实。
集团诉讼实质上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之一。所以,要顺利实现集团诉讼的这一机能,就必须给起诉的受害者以强有力的奖励。例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后,有权提取罚金的15%-30%作为奖励。起诉者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种诉讼中,取得额的1/2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应以更为恰当的形式奖励起诉的原告。如果奖励过高,可能产生滥诉现象。如果奖励过低,许多受害者则宁愿保持沉默也不愿提起诉讼。所以,在制定奖励政策时,一定要小心谨慎。
(三)集团诉讼的作用
通过上述对集团诉讼构造及特点的分析,可以总结出集团诉讼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给小额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例如本文开头列举的几种群体性纠纷,如果依照传统的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制度,大量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司法救济。这些受害者只能通过集团诉讼才能将其纠纷诉诸法院。因此,集团诉讼又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第二,减轻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实现诉讼经济。集团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审判来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对法院来说,对同一或同类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审判的重复进行,从而节省审判开支。对未参加诉讼的受害者而言,其在支出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支出的情况下,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所以,集团诉讼有助于实现诉讼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三,把分散的受害者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集团,以实现与加害企业间的地位平等化。如此,才能在诉讼中与被告实现平等对抗,以防止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诉讼。
第四,确保审判的统一性,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从而做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即使是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也可能会做出这种前后矛盾的判决。因此,应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共同的问题,以确保审判的统一性,维护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公正形象。
第五,集团诉讼还具有修正或形成新的实体法的作用。例如在受害者提出超出现行实体法范围的主张时,这一主张如果是单个受害者提出的,法院很可能会以无诉之利益为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如果这一主张是由众多受害者共同提出的,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能够迫使法院承认诉之利益的存在。而诉之利益得到承认又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活法的内容有可能在今后的诉讼中形成。这样,“权利的要求会产生连带效应,权利要求的满足也会产生连带效应,一个权利是另一个权利之母……形成权利成长的长河”。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司法经济
一、问题的出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引起的涉及众多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广泛分散在全国各地,让他们单个进行诉讼或者共同进行诉讼都是不现实的。因而,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及共同诉讼制度对此都束手无策。大量的小额经济纠纷的受害者作为普通公民很少会为此走上法庭。因为,诉讼的成本将远远高于胜诉所能得到的赔偿。正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说:“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因而,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些小额的权力实际上就得不到救济。单个受害人起诉还可能会被法院以无诉之利益为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在大阪机场噪音案中,如果某一居民单独起诉而其他居民则觉得噪音不值得一提,法院就一定不会认为这里确实存在着应给予认真对待的权利。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超出了现行实体法范围的情况下,这一人数要件就更重要。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能够使法院将该利益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进行的审查得到诉的利益的支持,从而迈出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耶林说过,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那么,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如何保障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呢?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是在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二、问题的解决——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集合化利益的救济方式。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者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者被诉的制度。”
(一)集团诉讼的构造
集团诉讼的特点是有受害者中一部分人代表全体受害者进行诉讼活动,法院的判决对全体受害者均有拘束力。只要一部分受害者主动为全体受害者的利益提起诉讼,起诉的受害者就取得代表人资格,而无须其他受害者的推选或者授权。他人随意进行诉讼,判决结果却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其他成员产生拘束力,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立法和司法应谨慎对待集团诉讼,以避免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不公正:
首先,应明确集团的范围。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至所有的受害者,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应分配给每一个受害者,由此,确定集团的范围就成了判决执行的前提。集团诉讼的受害者通常众多且往往是不确定的,所以无法也没有必要写明每一个受害者的姓名,只需以一定的标准来确定集团的范围即可。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标准从而确定具体案件中集团的范围。
其次,代表人资格。集团诉讼中部分受害者因其起诉行为而取得代表人资格,其产生既未征求其他受害者的意见,更未得到他们的授权,但其诉讼活动的结果却对全体受害者有拘束力。因而,应对代表人的资格给与一定的制约,以防止代表人与被告勾结从事损害其他受害者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适格的代表人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其所代表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一员,与集团中的其他成员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且其提出的请求抗辩为集团中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2)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3)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并能够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代表人资格需经法院的审查才能够确定,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对其资格提出异议。除此之外,还应设置以下补救方法:(1)集团成员自行参加诉讼或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集团成员可以将集团划分为若干个子集团进行诉讼;(3)集团成员还可以请求法院将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这样判决就对其不发生效力。
第三,通知。由于集团诉讼涉及权利人众多,且分布区域广泛,有些受害者可能并不知道涉及自己利益的诉讼正在进行,有的甚至不知道自己是集团的一员。但是,集团诉讼的判决却要对他们发生效力,特别是作为全体受害者代表的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其他不知情的受害者也不得不受败诉判决的拘束,这对于毫不知情的受害者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为此,部分受害者提起诉讼时,法院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所有可能受判决拘束的人,并保障他们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团诉讼。那么,应如何来通知人数如此庞大的受害者呢?直接将通知送达集团的每一位成员在多数情况下首无法实现的。例如,在著名的Eisen v.Carlisl&Jacquelin案中,集体索赔成员多达600万人,显然无法逐个直接送达通知。所以,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只能是同时采用公告送达和直接送大的方式进行通知。在美国,法院应向被通知的人说明:(1)如果其在规定日期前提出除外申请,法院将把他排除于集团之外;(2)不论判决对其是否有利,判决均将拘束所有未提出除外申请的成员;(3)任何未请求排除的成员,如果愿意,均得通过律师出庭。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
集团诉讼的基本构造是:存在众多受害者时,其中一部分人为了全体受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虽然没有特别授权,其判决的效力却对全体受害者具有拘束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集团诉讼最相似的制度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及其权限不同。集团诉讼中部分受害者因提起诉讼的行为而取得代表人资格,无须其他受害者的积极授权。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则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和登记的权利人协商确定。无论是推选还是协商确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都需要登记的权利人进行积极的授权。这在人数特别众多的案件中是很难实现的。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受害者在法院确定的某一期间纷纷涌向法院,即使直接登记、电话登记、网上登记等各种方法齐上阵,也必定将消耗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有的受害者因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不愿进行登记。就算是大部分受害者都不辞辛苦地积极进行了登记,但让成千上万个互不相识的人集体推选几个代表人无疑也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践中,以所有受害者名义起诉的人,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其代表人资格后,代表人诉讼即可成立。如果起诉的人特别众多而没有推选代表人,人民法院就在其中指定代表人。只要多数当事人一方无人对代表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就表示认可其代表人资格。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外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与其说是登记权利人的积极授权方式,不如说是类似美国集 团诉讼中的权利人消极授权方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第3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不要求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由于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况,代表人在处分实体权利时不可能征得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同时,为了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
2、受害者声明权利的方式不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规定了一个登记程序,要求获知公告内容的受害者向人民法院登记,未在指定期间登记的受害者被排除在集团之外。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恰恰相反,它要求不愿加入集团的人向法院提出“除外申请”,未提出除外申请的即视为同意成为集团的一员。一般情况下,希望维护自己权利的人毕竟是多数,不愿加入集团的人必定少于愿意加入集团的人,所以采取排除法更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排除法能最大限度地扩大集团诉讼解决纠纷的容量。假设A代表提出除外申请的人,B代表向法院登记的人,C代表无任何表示的人。采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登记方法,集团成员的范围是B。而采用集团诉讼中的排除法,集团成员的范围是B+C。也就是说,排除法将未明确声明权利的人自动包含在集团中,不但扩大了集团的范围而且更符合小额受害者可能不愿为此进行积极活动的现实。
集团诉讼实质上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之一。所以,要顺利实现集团诉讼的这一机能,就必须给起诉的受害者以强有力的奖励。例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后,有权提取罚金的15%-30%作为奖励。起诉者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种诉讼中,取得额的1/2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应以更为恰当的形式奖励起诉的原告。如果奖励过高,可能产生滥诉现象。如果奖励过低,许多受害者则宁愿保持沉默也不愿提起诉讼。所以,在制定奖励政策时,一定要小心谨慎。
(三)集团诉讼的作用
通过上述对集团诉讼构造及特点的分析,可以总结出集团诉讼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给小额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例如本文开头列举的几种群体性纠纷,如果依照传统的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制度,大量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司法救济。这些受害者只能通过集团诉讼才能将其纠纷诉诸法院。因此,集团诉讼又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第二,减轻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实现诉讼经济。集团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审判来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对法院来说,对同一或同类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审判的重复进行,从而节省审判开支。对未参加诉讼的受害者而言,其在支出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支出的情况下,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所以,集团诉讼有助于实现诉讼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三,把分散的受害者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集团,以实现与加害企业间的地位平等化。如此,才能在诉讼中与被告实现平等对抗,以防止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诉讼。
第四,确保审判的统一性,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从而做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即使是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也可能会做出这种前后矛盾的判决。因此,应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共同的问题,以确保审判的统一性,维护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公正形象。
第五,集团诉讼还具有修正或形成新的实体法的作用。例如在受害者提出超出现行实体法范围的主张时,这一主张如果是单个受害者提出的,法院很可能会以无诉之利益为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如果这一主张是由众多受害者共同提出的,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能够迫使法院承认诉之利益的存在。而诉之利益得到承认又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活法的内容有可能在今后的诉讼中形成。这样,“权利的要求会产生连带效应,权利要求的满足也会产生连带效应,一个权利是另一个权利之母……形成权利成长的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