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来源 :经济与法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ychenying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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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社会分工细密而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作为人们生存必需品的食物,除了到市场上购买之外别无他途。但是,随着现代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防腐剂、人工甘味料、色素等添加物在市售食品中被广泛使用。此外,由于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缺失,市售食物也因人为原因而受到污染,食物安全事故频发,造成市民心理上的恐慌与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如果以行政法上的管制措施无法确实保障食品安全,用刑罚来确保食品的安全就未必不可能。
  关键词:食物 安全 刑法保护
  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权在市场准入、市场管理、市场退出等方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消费者基于对行政权产生信赖,推断进入市场的产品,尤其是通过检验或者在正规商场或超市出售的商品是合格的和安全的。一旦行政权在这个方面失效,食品安全事件就有可能露出端倪。尤其是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在巨大营利空间的驱使下,企业主对于食品的安全,往往选择低成本的违法行为换取高额回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权的事前监督显然已经失效,将刑法引入食品安全保护,即将食品安全视为应予保护的法益进而给予相应的保护就成为必要。
  一、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与构成要件设计
  将食品安全问题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以后,会涉及到法益保护的提前及危险抽象化的问题。传统刑法中,一般原则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遭受实害或具体危险时才用刑罚来处罚,危险还在抽象或潜在的阶段不予处罚。即是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行为的危险程度常常也都是已经十分迫近具体危险,等到发生以后已经来不及挽救。例如台湾刑法中规定的放火烧毁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酒醉驾车罪等。虽然只要有放火的行为、有酒醉驾车的行为即可成罪,司法机关不必再就个案去审查是否果真有造成公共危险或者交通危险,但这些情形,通常对于法益的危害已十分接近或极易转变为具体危险。但是,市售有害身体健康的食品,对身体的损害通常不是很明确而立即的,例如食品添加物有致癌的疑虑,但可能还无法证实或需要长时间食用。又如基因改造食品,对身体可能有危害的疑虑,但究竟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还无法证实,而这种危害可能要经过几代人之后才会显现出来,这种潜在的危险,不但不明确也非立即的危险,而且每一次食用这些食品对身体健康的危害都是潜在的、轻微的。对于这种食品安全所造成的潜在的、轻微的、不明确的、非立即的危害,能不能用刑法来加以制裁,是有相当大的疑问。不过,尽管这些有害的食品所造成的危害都是潜在、轻微、不明确、非立即的危害,但是这些危害随着时间的累积,对于个别的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极有可能演变成显在的、明确的重大实害。又由于市售食品消费的对象是广大的社会大众,所以身体健康因有害食品而受到危害者,通常不会是单一的个案,每一次爆发食品安全问题,常常造成广大民众心理的不安,以及社会的不安定。而这也成为市售有害食品的一个重要的特色,就是集小害成大害。在这样的前提下,基于市民对于安全性的需求,想要在法益侵害之前,也就是危害尚在潜在、轻微、不明确、非立即的阶段,对于影响共同社会的平稳、心理的安定、国内的安全等等这些危险,事先在刑法上采取预防措施的立法就可能取得较高的正当性。这种事先在刑法上采取预防措施的立法,就是要把法益的保护提前到实际危害发生之前,甚至是提到具体危险发生之前。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
  直接条款主要有:第一,《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间接条款主要有:第一,《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四,《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里面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这些犯罪主要是用来约束食品安全的监管者;第五,此外,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还有,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以前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第一,从犯罪客体来看,食品安全恶性案件的主要危害性不仅表现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国家的安全。无论从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性看,还是从打击食品犯罪的有效性看,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应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有忽视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性之嫌疑,因为食品安全犯罪绝不仅仅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不应仅将其看作是经济犯罪,它还侵犯了大多数不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应将其归类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
  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刑法》第143、144条将食品安全的客观行为规定为生产或销售,而食品从生产到销售是要经过包装,运输,存储等多个环节的。因此,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应将生产、销售扩展至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食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具体可以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再以列举的方式对经营的行为做进一步的界定,经营行为包括原材料的种植,养殖,采集,收购以及食品的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
  第三,从犯罪主体来看,在我国刑法中,只把有害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认定为犯罪的主体。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这一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主体,如果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不能涵盖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的相关责任人,那么刑法就不能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有效的规制。应该适当扩大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外延,即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扩展至持有者、包装者、运输者、存储者、进口者等对食品安全问题负有责任的人。
  第四,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刑法》第143、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这样一来,一方面,纵容了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弱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宜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扩展至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犯罪主观故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五,刑罚设置不合理,惩罚力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考察国外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可以看出国外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往往比较重,突出表现在尤其是罚金刑的金额上面;其次,资格刑在我国的规定也过于单一,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没有发挥其该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对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采取从重从严处罚的立法态度,对蓄意破坏食品安全的个人与单位规定惩罚性赔偿;其次,可在食品领域增设禁止从业权利的资格刑,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不同情节,对犯罪人处以禁止从事食品的生产与销售。2 此外,还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增设“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建立缺陷食品召回制度。
  第六,重视食品安全类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单位凭借机器大生产和市场销售网络的便利,使其生产的劣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大量流人社会,其所造成的损害远非个人犯罪所能及。但是,在实际处理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因为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对于所在地的经济支柱作用,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即便是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处理的案件,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的罚金相较于单位的违法所得也无关痛痒。
  参考文献:
  [1] 饶萍.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
  [2] 陈鹏飞. 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J].魅力中国,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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