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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但条文规定的比较模糊和狭窄,在适用对象、审判程序、检查监督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都需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不足;完善
一、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不足
虽然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审判组成以及监督等,但都规定的比较笼统和模糊,具体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一) 适用对象狭窄
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与尊重,立法者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做了谨慎的规定。根据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犯罪后有精神病的以及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是不适用的。并且对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仅适用于那些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对于仅是危害公民财产的或是达不到严重程度的人身伤害的,是不能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这使得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审判程序不完善
审判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过程,对公民的实体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因当详尽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中的程序、人员、方式等。但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审判组织形式、诉讼参与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等,对于审判组织人员组成、审判的公开与否、法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 检查监督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精神病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但以怎样的方式监督、监督的过程中认为法院的决定不正确又该怎样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由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且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措施使用的是决定,一旦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正确,依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不可以提起抗诉的,那就只能使用检察建议了,但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一旦法院拒不改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就无能为力了。再者,检查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法院中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人员,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四)救济程序不力
立法者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救济措施,但仍然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这种复议具体该怎样进行,就比如说复议的具体程序、复议的期限及复议的次数。此外,由于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特别程序,一旦当事人对复议的结果不满意,他们是不可以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那是否可以再次提请复议,若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对于复议的不服又该如何救济。
二、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不仅是关系到精神病患者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的维护,是一项关乎自由与安全两大基本法律价值的社会防卫制度。”但鉴于我国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审判程序、监督及救济等方面规定仍显简单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适用对象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其宗旨是在司法层面上最大程度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限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应适当予以扩大,以实现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设立之目的。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说“因为行为人是在精神疾病的作用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会因其是否实施过危害行为而有所不同。没有实施过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也可能因其病情严重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且缺乏必要的监护,从而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应将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才患有精神病的病人都纳入到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内,由法院根据特别程序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适用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也不应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和重大人身安全,应将触犯刑法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都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中来。因为,有时候,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害不亚于对于公民人身的伤害。
(二)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是决定嫌疑人是否需要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过程,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自身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审判程序的流程需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一,为了弥补法官过分的依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在合议庭中吸收具有精神病医疗方面的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其二,鉴于精神病是当事人的重要隐私,为了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被歧视,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一项依申请可不公开的程序,公开与否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决定。其三,对于怎样的情形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即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是什么,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完全依赖于鉴定人,这样法官居中决定强制医疗就会形同虚设,决定权将会被鉴定人所左右,从而难免会有暗箱操作。
(三)检查监督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监督范围仅限于决定和执行,即监督的对象也只限于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事实上,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过程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对于最后的决定结果也具有重要的影响,例如鉴定人员,如果其违法鉴定,最终对于法官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应将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纳入检查监督的范围内。一旦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方位的,其监督的过程包括提起阶段、审理阶段、执行阶段甚至是解除程序。相关的监督方式,可以参照死刑复核程序中,检查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需向检察机关通报。
(四)救济程序
“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的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有救济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但对复议的程序、效果等都未明确。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时,应当听取被强制医疗一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的陈述并由检查机关参加与监督。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于上级法院的复议结果不服,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若确有错误,可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此进一步的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以救济。
参考文献:
[1]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J),2012
[2]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03
[3]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 年第3 期。
作者简介:马燕红(1988.07-),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但条文规定的比较模糊和狭窄,在适用对象、审判程序、检查监督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都需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不足;完善
一、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不足
虽然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审判组成以及监督等,但都规定的比较笼统和模糊,具体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一) 适用对象狭窄
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与尊重,立法者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做了谨慎的规定。根据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犯罪后有精神病的以及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是不适用的。并且对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仅适用于那些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对于仅是危害公民财产的或是达不到严重程度的人身伤害的,是不能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这使得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审判程序不完善
审判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过程,对公民的实体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因当详尽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中的程序、人员、方式等。但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审判组织形式、诉讼参与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等,对于审判组织人员组成、审判的公开与否、法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 检查监督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精神病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但以怎样的方式监督、监督的过程中认为法院的决定不正确又该怎样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由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且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措施使用的是决定,一旦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正确,依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不可以提起抗诉的,那就只能使用检察建议了,但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一旦法院拒不改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就无能为力了。再者,检查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法院中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人员,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四)救济程序不力
立法者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救济措施,但仍然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这种复议具体该怎样进行,就比如说复议的具体程序、复议的期限及复议的次数。此外,由于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特别程序,一旦当事人对复议的结果不满意,他们是不可以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那是否可以再次提请复议,若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对于复议的不服又该如何救济。
二、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不仅是关系到精神病患者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的维护,是一项关乎自由与安全两大基本法律价值的社会防卫制度。”但鉴于我国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审判程序、监督及救济等方面规定仍显简单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适用对象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其宗旨是在司法层面上最大程度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限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应适当予以扩大,以实现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设立之目的。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说“因为行为人是在精神疾病的作用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会因其是否实施过危害行为而有所不同。没有实施过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也可能因其病情严重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且缺乏必要的监护,从而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应将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才患有精神病的病人都纳入到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内,由法院根据特别程序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适用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也不应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和重大人身安全,应将触犯刑法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都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中来。因为,有时候,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害不亚于对于公民人身的伤害。
(二)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是决定嫌疑人是否需要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过程,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自身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审判程序的流程需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一,为了弥补法官过分的依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在合议庭中吸收具有精神病医疗方面的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其二,鉴于精神病是当事人的重要隐私,为了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被歧视,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一项依申请可不公开的程序,公开与否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决定。其三,对于怎样的情形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即精神病刑事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是什么,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完全依赖于鉴定人,这样法官居中决定强制医疗就会形同虚设,决定权将会被鉴定人所左右,从而难免会有暗箱操作。
(三)检查监督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监督范围仅限于决定和执行,即监督的对象也只限于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事实上,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过程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对于最后的决定结果也具有重要的影响,例如鉴定人员,如果其违法鉴定,最终对于法官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应将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纳入检查监督的范围内。一旦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方位的,其监督的过程包括提起阶段、审理阶段、执行阶段甚至是解除程序。相关的监督方式,可以参照死刑复核程序中,检查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需向检察机关通报。
(四)救济程序
“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的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有救济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但对复议的程序、效果等都未明确。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时,应当听取被强制医疗一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的陈述并由检查机关参加与监督。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于上级法院的复议结果不服,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若确有错误,可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此进一步的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以救济。
参考文献:
[1]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J),2012
[2]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03
[3]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 年第3 期。
作者简介:马燕红(1988.07-),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