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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捕后羁押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即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当代法治国家纷纷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明确羁押必须基于必要性才能实施,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救济措施。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尚不足以有效规范和指导实践。对此,最高法检两院和公安部均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中进行了明确,但仍不够细致,同时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法律也相对空白。本文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内容、方式三个问题进行了细化与明晰,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两点建议,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外部推力和支持,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并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细化与明晰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规定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主体、内容及方式等问题仍然需要予以明确。
(一)主体界定
从新《刑事诉讼法》93条来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具体哪个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有四个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是由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三种观点是就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四种观点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驻所检察室均有权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因为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公诉三个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羁押的审查,因此,审查应区分诉讼阶段。首先,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后至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以前,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此阶段案件较为熟悉,由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次,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后,公诉成为此阶段对案件情况掌握最全面的部门,此阶段应由公诉部门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相互配合。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羁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了解手段,而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嫌疑人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反馈给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工作。
(二)审查内容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职责,但对于继续审查的内容以及何为“不需要羁押的情形”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应放在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上,即羁押期限是否届满、羁押期间案件证据、事实、情节以及被羁押人人身危险性等出现的新变化是否对羁押的继续适用产生了动摇、被羁押人是否患病、怀孕或者发生了其他不宜羁押的情形等,而不是对逮捕决定的纠错上。
(三)审查方式
鉴于复查主体的不同,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审前羁押司法复审的方式也各异。有由复查主体通过书面审查予以裁决,有的立法要求举行听证但对听证活动是否公开并无刚性规定。我国理论界也有多种声音。有的主张听证式审查模式,也有学者主张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对此,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最终确立了查阅案卷材料与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多方意见以及羁押必要性评估等多种方式并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
笔者基本同意最高检所做的此种立法选择。第一,当前案多人少,如果所有案件均采取听证的审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必然难以负担,而且还可能造成案件的拖延;第二,简单地采取书面的、行政化的审查模式不利于审查部门全面了解案情和各方的利益请求,难保羁押审查结果的准确性;第三,通过听取各方意见、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审查,能够最广泛地收集羁押必要的信息,吸纳各方建议,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任何制度的运行都离不幵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供参考:
(一)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前权利告知和事后说理制度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逮捕并送看守所羁押,监所检察部门即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该权利的内容并了解如何行使该权利。
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不管是决定羁押与否,都应将结果做出的理由和依据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羁押人一方做充分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以便获得被羁押人一方的尊重和信赖,防止其不间断地申请重新审查或者申诉,提高检察公信力。此外,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之中。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
对于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具体应当如何构建,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细化。依笔者之见,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可以釆取量化的、分值考核的方式。第一步就是人民检察院要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
首先,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评估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涵盖可能影响羁押存续的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如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体特征、人身危险性情节等;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依据其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并将各项分数简单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如果考核分值大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在结合其他方式审查结果的基础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得出的考核分值小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予继续关押。
参考文献:
[1]刘向东著:《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陈光中、卞建林、陈卫东、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
[4]周玉龙、李儒华、曹亚健:《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
[5]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载《检察日报》2012 年第5期
[6]宋远升:《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与制衡》,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作者简介:闫畅,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正菊,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侦监科科长。
摘要:捕后羁押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即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当代法治国家纷纷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明确羁押必须基于必要性才能实施,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救济措施。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尚不足以有效规范和指导实践。对此,最高法检两院和公安部均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中进行了明确,但仍不够细致,同时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法律也相对空白。本文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内容、方式三个问题进行了细化与明晰,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两点建议,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外部推力和支持,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并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细化与明晰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规定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主体、内容及方式等问题仍然需要予以明确。
(一)主体界定
从新《刑事诉讼法》93条来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具体哪个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有四个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是由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三种观点是就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四种观点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驻所检察室均有权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因为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公诉三个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羁押的审查,因此,审查应区分诉讼阶段。首先,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后至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以前,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此阶段案件较为熟悉,由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次,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后,公诉成为此阶段对案件情况掌握最全面的部门,此阶段应由公诉部门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相互配合。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羁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了解手段,而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嫌疑人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反馈给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工作。
(二)审查内容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职责,但对于继续审查的内容以及何为“不需要羁押的情形”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应放在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上,即羁押期限是否届满、羁押期间案件证据、事实、情节以及被羁押人人身危险性等出现的新变化是否对羁押的继续适用产生了动摇、被羁押人是否患病、怀孕或者发生了其他不宜羁押的情形等,而不是对逮捕决定的纠错上。
(三)审查方式
鉴于复查主体的不同,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审前羁押司法复审的方式也各异。有由复查主体通过书面审查予以裁决,有的立法要求举行听证但对听证活动是否公开并无刚性规定。我国理论界也有多种声音。有的主张听证式审查模式,也有学者主张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对此,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最终确立了查阅案卷材料与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多方意见以及羁押必要性评估等多种方式并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
笔者基本同意最高检所做的此种立法选择。第一,当前案多人少,如果所有案件均采取听证的审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必然难以负担,而且还可能造成案件的拖延;第二,简单地采取书面的、行政化的审查模式不利于审查部门全面了解案情和各方的利益请求,难保羁押审查结果的准确性;第三,通过听取各方意见、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审查,能够最广泛地收集羁押必要的信息,吸纳各方建议,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任何制度的运行都离不幵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供参考:
(一)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前权利告知和事后说理制度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逮捕并送看守所羁押,监所检察部门即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该权利的内容并了解如何行使该权利。
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不管是决定羁押与否,都应将结果做出的理由和依据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羁押人一方做充分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以便获得被羁押人一方的尊重和信赖,防止其不间断地申请重新审查或者申诉,提高检察公信力。此外,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之中。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
对于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具体应当如何构建,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细化。依笔者之见,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可以釆取量化的、分值考核的方式。第一步就是人民检察院要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
首先,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评估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涵盖可能影响羁押存续的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如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体特征、人身危险性情节等;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依据其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并将各项分数简单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如果考核分值大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在结合其他方式审查结果的基础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得出的考核分值小于基准分值,则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予继续关押。
参考文献:
[1]刘向东著:《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陈光中、卞建林、陈卫东、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
[4]周玉龙、李儒华、曹亚健:《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
[5]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载《检察日报》2012 年第5期
[6]宋远升:《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与制衡》,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作者简介:闫畅,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正菊,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侦监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