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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 文献标识码:A
一、死刑的历史与现状
(一)死刑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死刑一直被统治者利用以控制其国家的稳定并且深入民心以至于被统治者都认为死刑的适用是正当的。直到18世纪启蒙思想和人道主义思想开始广泛流传,意大利的学者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中首次提出死刑应当被废除的理论,他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残酷的并且不是最有效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在短时期内废除死刑是很难顺利做到的。因为我国既没有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也没有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尤其是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支持。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死刑制度已不适应世界的趋势,更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我国必然走上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的道路。本文就根据国情对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做论述。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一)刑法总则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1.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1)死刑不适用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我国97年的《刑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了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根源上断绝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任何可能性。该条也从最大的可能性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在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行为人已满十八周岁,仍然属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范围,就不适用死刑。该条法律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保护,主要是由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对其所犯的罪行仍不能完全认识、控制。
(2)死刑不适用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我国过去一直没有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立法限制,但是在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禁止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我国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又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由于我国是初次对老年人进行立法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在设置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有学者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界限设置较高。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七十岁以上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已经非常少,而七十五岁以上实施犯罪的就更少了,能够适用死刑的基本没有,所以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形同虚设。那么到底应该对多大年龄的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还是希望国家能够进行科学考察使该条款发挥其价值。
(3)死刑不适用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现行《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们通常采用的是扩大解释,这里的“审判的时候”应当理解为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是审判前的任何诉讼过程还是审判的时候,都适用这里的“审判的时候”。那么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流产的妇女有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为了防止有人恶意“杀害”婴儿以达到判处死刑的目的,法学界普遍认为在审判的时候流产的妇女属于“怀孕的妇女”的范畴。即使怀孕后流产不论是在诉讼过程的哪一个阶段流产也不论是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都应认为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为了适用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或者在被告人分娩后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2.严格控制死刑执行
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目的是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更为慎重,给予犯罪分子一次改过的机会,体现了我国谨慎适用死刑的政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哪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即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我个人的理解是对于罪行较重但是尚有改造可能性的犯罪分子可以先不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但又保留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并且规定两年的考验期,也可以说是给予死刑犯一个观察期。死缓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执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刑法分则中对死刑犯罪种类的限制
1997年《刑法》中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8个,其中非暴力死刑的数量达到了44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我国《刑法》中13个适用死刑的罪名。这13 个罪名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三、关于我国死刑限制的立法建议
以上我们谈到了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对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但是由于法律制定的并不完善,致使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依然不尽人意。因此我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我国《刑法》中死刑在立法方面改善的建议。
(一)审判时有一岁半以内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前面我们提到对于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权,但是我们还应当保护婴儿的生存权。我们都知道对于刚出生的婴儿是离不开亲生母亲的,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保护无辜婴儿的生命权,而对于刚刚分娩完的妇女却没有规定不适用死刑。试想,如果被告人被发现犯了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罪行并且在受到审查前刚刚生了一个婴儿,这时被告人就不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范围内,就可以对该被告人适用死刑。但是对于婴儿,离开母亲后其生存能力将变弱,无论我们的社会制度多完善其都有可能受到伤害甚至没有生存下去的可能性。因此,从人道的角度我认为我们不仅应该保护婴儿的生命权也应该保护婴儿的生存权,即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的孩子出生不到一定时候也应限制适用死刑。我个人认为一个一岁半以内的婴儿对于母亲的依赖性最大并且那时候的生命力也是最弱的时候。所以我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对审判的时候有亲生的一岁半以内的婴儿需要哺乳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具体规定对有多大的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具体规定。
(二)在立法方面进一步明确死缓适用条件
我国现在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执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死缓制度虽然是我国所独创的,但是我国并没有充分利用死缓制度,使其发挥最大的价值。以至于在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需要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那么什么情况是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现实中法官对于该条文理解的不同会出现同一情况不同法官的不同判断,致使法官容易出现唯心主义。以至于,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律师托关系、送钱财等行为损害司法队伍的形象,破坏法律的权威,违反了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改进法律语言,使其规范化、准确性,排除模糊语言的适用。由于我国法律中对死缓制度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并没有被司法工作人员重视并很好地利用,没有发挥它本该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6-10.
[2]辛美慧.试论我国死刑存续的现状及死刑废除的原因[J].赤峰学院学报,2011,(6):13.
[3]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制度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
[4]廖翔华.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的死刑制度[J].宁德师专学报,2011,(4) :15.
[5]刘四新.刑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下)[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877-879.
[6]庾文焰.论死刑的减法[J].法制与社会,2012,(8):22.第3页
一、死刑的历史与现状
(一)死刑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死刑一直被统治者利用以控制其国家的稳定并且深入民心以至于被统治者都认为死刑的适用是正当的。直到18世纪启蒙思想和人道主义思想开始广泛流传,意大利的学者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中首次提出死刑应当被废除的理论,他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残酷的并且不是最有效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在短时期内废除死刑是很难顺利做到的。因为我国既没有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也没有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尤其是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支持。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死刑制度已不适应世界的趋势,更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我国必然走上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的道路。本文就根据国情对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做论述。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一)刑法总则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1.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1)死刑不适用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我国97年的《刑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了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根源上断绝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任何可能性。该条也从最大的可能性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在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行为人已满十八周岁,仍然属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范围,就不适用死刑。该条法律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保护,主要是由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对其所犯的罪行仍不能完全认识、控制。
(2)死刑不适用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我国过去一直没有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立法限制,但是在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禁止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我国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又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由于我国是初次对老年人进行立法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在设置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有学者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界限设置较高。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七十岁以上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已经非常少,而七十五岁以上实施犯罪的就更少了,能够适用死刑的基本没有,所以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形同虚设。那么到底应该对多大年龄的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还是希望国家能够进行科学考察使该条款发挥其价值。
(3)死刑不适用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现行《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们通常采用的是扩大解释,这里的“审判的时候”应当理解为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是审判前的任何诉讼过程还是审判的时候,都适用这里的“审判的时候”。那么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流产的妇女有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为了防止有人恶意“杀害”婴儿以达到判处死刑的目的,法学界普遍认为在审判的时候流产的妇女属于“怀孕的妇女”的范畴。即使怀孕后流产不论是在诉讼过程的哪一个阶段流产也不论是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都应认为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为了适用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或者在被告人分娩后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2.严格控制死刑执行
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目的是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更为慎重,给予犯罪分子一次改过的机会,体现了我国谨慎适用死刑的政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哪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即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我个人的理解是对于罪行较重但是尚有改造可能性的犯罪分子可以先不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但又保留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并且规定两年的考验期,也可以说是给予死刑犯一个观察期。死缓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执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刑法分则中对死刑犯罪种类的限制
1997年《刑法》中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8个,其中非暴力死刑的数量达到了44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我国《刑法》中13个适用死刑的罪名。这13 个罪名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三、关于我国死刑限制的立法建议
以上我们谈到了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对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但是由于法律制定的并不完善,致使死刑在立法方面的限制依然不尽人意。因此我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我国《刑法》中死刑在立法方面改善的建议。
(一)审判时有一岁半以内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前面我们提到对于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权,但是我们还应当保护婴儿的生存权。我们都知道对于刚出生的婴儿是离不开亲生母亲的,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保护无辜婴儿的生命权,而对于刚刚分娩完的妇女却没有规定不适用死刑。试想,如果被告人被发现犯了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罪行并且在受到审查前刚刚生了一个婴儿,这时被告人就不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范围内,就可以对该被告人适用死刑。但是对于婴儿,离开母亲后其生存能力将变弱,无论我们的社会制度多完善其都有可能受到伤害甚至没有生存下去的可能性。因此,从人道的角度我认为我们不仅应该保护婴儿的生命权也应该保护婴儿的生存权,即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的孩子出生不到一定时候也应限制适用死刑。我个人认为一个一岁半以内的婴儿对于母亲的依赖性最大并且那时候的生命力也是最弱的时候。所以我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对审判的时候有亲生的一岁半以内的婴儿需要哺乳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具体规定对有多大的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具体规定。
(二)在立法方面进一步明确死缓适用条件
我国现在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执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死缓制度虽然是我国所独创的,但是我国并没有充分利用死缓制度,使其发挥最大的价值。以至于在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需要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那么什么情况是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现实中法官对于该条文理解的不同会出现同一情况不同法官的不同判断,致使法官容易出现唯心主义。以至于,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律师托关系、送钱财等行为损害司法队伍的形象,破坏法律的权威,违反了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改进法律语言,使其规范化、准确性,排除模糊语言的适用。由于我国法律中对死缓制度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并没有被司法工作人员重视并很好地利用,没有发挥它本该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6-10.
[2]辛美慧.试论我国死刑存续的现状及死刑废除的原因[J].赤峰学院学报,2011,(6):13.
[3]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制度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
[4]廖翔华.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的死刑制度[J].宁德师专学报,2011,(4) :15.
[5]刘四新.刑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下)[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877-879.
[6]庾文焰.论死刑的减法[J].法制与社会,2012,(8):22.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