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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住房问题已成为了目前广受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作为一项关系公民基本生存的权利——住房权也被提出来进入了大家的视野。本文从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来审视住房权问题,通过认识各种权利形态的内在关系,揭示出住房权的存在形态及实现途径。
关键词:住房权;存在形态;实现途径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3-01
一、权利、住房权的概念
古往今来,对权利一词的定义,学者可谓众说纷纭。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费因伯格认为,给权利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应该把权利看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
住房权又称适足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为实现住宅权,政府、个人和国际社会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与义务。”
二、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及其相互关系
权利三种存在形态理论是李步云先生首先提出来的,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素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定,它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最后发展阶段的是“实有权利”,是通过法律的实施,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和相应义务的确定承担。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之间的关系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将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评价,从而展开“实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
三、住房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住房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属于“权利”这个广大领域中的一种,因此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存在形态。
(一)应有权利。住房“应有权利”是住房权的最初形态,是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住房方面的利益和要求。笔者认为,住房权目前在中国的发展阶段就处于应有权利阶段。如今,一方面是房价节节攀升,使得老百姓收入的增长赶不上房价的增长,因而买不起房;另一方面是大量的城市拆迁使得原本有房的人而无处居住。这意味着公民在住房方面的利益和要求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公民的需求和现实的情况出现了极大的反差。
(二)法定權利。住房“法定权利”是住房权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住房权利的法定化、制度化。住房法定权利是以国家力量保障实施的,能够促进和维护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现实的情况是,住房权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肯定和保护,立法上的缺失使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现象,如近年流行的“蜗居”、“钉子户”、“强制拆迁”引发的公民与政府的种种矛盾等等。
(三)实有权利。住房“实有权利”是公民作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住房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是住房权利的实现和完成。它是通过自身法律实践活动可以真正得到实现的权利,是公民最高的追求和目标。
四、住房权的实现途径
在住房权利三种形态中,应有权利是前提,法定权利是过程,实有权利是结果。它们之间虽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但也彼此交融,在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反映了权利的一般运行规律。
(一)住房权实现的基础途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首先,在宪法中规定住房权,并明确政府保护住房权的义务。住房权是一项人权,住房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但住房权没有明确载入我国宪法。一言蔽之,为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我国宪法对住房权的规定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规定公民的住房权;其二是规定国家或政府必须承担法律义务。住房权作为一项人权,只有在宪法层面上予以确认才能顺利展开其他层面保障制度的构建。其次,应尽快出台《住宅法》和相关的配套法规。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立法部署中,建设部按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要求开始了《住宅法》的研制,到1988年形成了《住宅法》草案。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住宅法》,而且国家的住宅政策变化随意,甚至相互矛盾与冲突,公民的住房权遭到侵犯而无相应的法律可供救济等情况相当普遍。
(二)住房权实现的现实途径——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在法定和实有这两种权利形态中,法定权利属于“应然”范畴,体现了法律所包含的公正、平等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而实有权利则属于“实然”范畴,是住房权利的现实写照,具有可观察性和可检验性。住房权利是一种反映社会关系的关系范畴:一方面,住房权利形态的转化是由相互联系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经济文化、社会规范和主体意识等共同制约的,这些主客观因素之间固有的矛盾或冲突以及相互作用,决定着转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住房权利形态的转化,还受到了不同社会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影响,当法律、道德、习惯等在不尽相同的调整领域,以各自独特的调整方式发挥着相互协调的作用时,住房权利的三种形态就会产生强烈的内在统一要求,促使读住房应有权利更多地转化为实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张小罗.论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护——基于财政宪法的理论视角[J].广州大学学报,2008.11.
[4]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A].法理学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关键词:住房权;存在形态;实现途径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3-01
一、权利、住房权的概念
古往今来,对权利一词的定义,学者可谓众说纷纭。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费因伯格认为,给权利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应该把权利看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
住房权又称适足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为实现住宅权,政府、个人和国际社会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与义务。”
二、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及其相互关系
权利三种存在形态理论是李步云先生首先提出来的,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素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定,它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最后发展阶段的是“实有权利”,是通过法律的实施,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和相应义务的确定承担。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之间的关系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将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评价,从而展开“实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
三、住房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住房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属于“权利”这个广大领域中的一种,因此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存在形态。
(一)应有权利。住房“应有权利”是住房权的最初形态,是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住房方面的利益和要求。笔者认为,住房权目前在中国的发展阶段就处于应有权利阶段。如今,一方面是房价节节攀升,使得老百姓收入的增长赶不上房价的增长,因而买不起房;另一方面是大量的城市拆迁使得原本有房的人而无处居住。这意味着公民在住房方面的利益和要求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公民的需求和现实的情况出现了极大的反差。
(二)法定權利。住房“法定权利”是住房权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住房权利的法定化、制度化。住房法定权利是以国家力量保障实施的,能够促进和维护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现实的情况是,住房权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肯定和保护,立法上的缺失使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现象,如近年流行的“蜗居”、“钉子户”、“强制拆迁”引发的公民与政府的种种矛盾等等。
(三)实有权利。住房“实有权利”是公民作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住房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是住房权利的实现和完成。它是通过自身法律实践活动可以真正得到实现的权利,是公民最高的追求和目标。
四、住房权的实现途径
在住房权利三种形态中,应有权利是前提,法定权利是过程,实有权利是结果。它们之间虽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但也彼此交融,在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反映了权利的一般运行规律。
(一)住房权实现的基础途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首先,在宪法中规定住房权,并明确政府保护住房权的义务。住房权是一项人权,住房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但住房权没有明确载入我国宪法。一言蔽之,为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我国宪法对住房权的规定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规定公民的住房权;其二是规定国家或政府必须承担法律义务。住房权作为一项人权,只有在宪法层面上予以确认才能顺利展开其他层面保障制度的构建。其次,应尽快出台《住宅法》和相关的配套法规。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立法部署中,建设部按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要求开始了《住宅法》的研制,到1988年形成了《住宅法》草案。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住宅法》,而且国家的住宅政策变化随意,甚至相互矛盾与冲突,公民的住房权遭到侵犯而无相应的法律可供救济等情况相当普遍。
(二)住房权实现的现实途径——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在法定和实有这两种权利形态中,法定权利属于“应然”范畴,体现了法律所包含的公正、平等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而实有权利则属于“实然”范畴,是住房权利的现实写照,具有可观察性和可检验性。住房权利是一种反映社会关系的关系范畴:一方面,住房权利形态的转化是由相互联系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经济文化、社会规范和主体意识等共同制约的,这些主客观因素之间固有的矛盾或冲突以及相互作用,决定着转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住房权利形态的转化,还受到了不同社会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影响,当法律、道德、习惯等在不尽相同的调整领域,以各自独特的调整方式发挥着相互协调的作用时,住房权利的三种形态就会产生强烈的内在统一要求,促使读住房应有权利更多地转化为实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张小罗.论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护——基于财政宪法的理论视角[J].广州大学学报,2008.11.
[4]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A].法理学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