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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减刑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减刑制度对于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避免刑罚过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在监狱工作,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但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也容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减刑制度;适用;执行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0-02
一、我国减刑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心理。从《刑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目前罪犯减刑主要是监狱根据罪犯某个阶段表现的考核结果呈报,达到一定的分数即可以减刑,所以罪犯在达到减刑的分数后便不认真改造,极易造成罪犯为分改造的投机心理,有些罪犯到了改造后期一旦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就失去了改造动力,继而放松改造,甚至发生抗拒改造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二)罪犯减刑后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更改性。如果罪犯减刑后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而且对罪犯减刑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使得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容易导致其因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三)没有适当的规定针对罪犯的“伪装改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积极改造,继而达到适用减刑的条件而被依法减刑。如果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对这类不应减刑的罪犯给予减刑,必然会导致减刑适用不当,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使减刑裁定丧失公信度。(四)减刑标准不明确。1、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适用于所有罪犯。“减刑制度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罪过形式和刑期长短的限制,这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一大优点,它对于调动服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他们悔过自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其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否真正表明其内心确有悔改意思也很难得到确信。法律规定对暴力性犯罪的严格掌握程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可以减刑”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都应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如果罪犯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规定酌定减刑标准的理由又何在?如果说酌定减刑标准确有合理性的话,其合理性仅仅在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即使罪犯有立功表现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通过刑罚执行降低,则不予减刑;但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当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为此设定酌定减刑标准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3、“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应当减刑,只要具备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准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这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
二、减刑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死缓犯减为无期或者有期徒刑的办理期限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上未能在二年考验期满面后立即得到减刑。有的监狱拖的时间比较长,因为办理过程中,除了监狱内部的监区集体研究、公示、监狱评审委员会集体研究、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外,还要报监狱管理局批准,最后报人民法院裁定。实际中,死缓考验期满后经常拖至半年甚至更久。对于减为无期徒刑的,如果不及时办理,则对死缓罪犯不公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间隔期限是二年,死缓罪犯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二年间隔期理论上的理解是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经过二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为有期徒刑,如果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时间拖得太长,那么死缓考验期满之日到下次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间隔期限就变为二年加上办理死缓减刑的时间,人为地延缓了罪犯的减刑。(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办理期限、条件问题。对于什么时间办理减刑裁定,减刑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条件是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法律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确定了一个两年的底线,但是表述为可以减刑,既然是可以减刑,也可以不减刑,具体如何把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些设想
笔者认为完善减刑制度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使罪犯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一)变更减刑条件。罪犯减刑条件的“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首先,“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服法”也是意识形态上的东西,容易产生诸多问题。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罪犯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罪犯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罪犯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建议将现行的罪犯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严重处罚”,这样规定便于监狱在减刑工作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减刑的直接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對其减刑。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犯罪人以前的一时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此之后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小甚至消除了。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假释制度设置减刑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减刑的条件并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刑机关的建议撤销其所减刑期,恢复执行原有的刑期。关于考验期的期限,笔者认为可把减刑宣告后的三个月至一年定为考验期,考验期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三)统一减刑标准。目前,我国关于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则性较强,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1、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松”严格把握,而不能无原则地“从宽”。而对于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此外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的罪犯,有学者认为:“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现实表现。笔者也认为,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2、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其可以对其减刑。3、“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立法者将重大立功表现确定为绝对减刑标准的做法似乎不妥,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减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专家学者和司法行政工作者对减刑制度的探讨和完善,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行刑效益,使减刑制度更加符合监管改造这一工作实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作者简介:何姝(1982— ),女,江苏南通人,郑州大学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现任职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金鉴.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杜菊.关于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2,6.
[4]袁澄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J].中国监狱学刊,2002,1.
[5]李豫黔.关于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3.
[6]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2.
[7]朱怀义.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查,2005,8.
关键词:减刑制度;适用;执行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0-02
一、我国减刑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心理。从《刑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目前罪犯减刑主要是监狱根据罪犯某个阶段表现的考核结果呈报,达到一定的分数即可以减刑,所以罪犯在达到减刑的分数后便不认真改造,极易造成罪犯为分改造的投机心理,有些罪犯到了改造后期一旦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就失去了改造动力,继而放松改造,甚至发生抗拒改造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二)罪犯减刑后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更改性。如果罪犯减刑后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而且对罪犯减刑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使得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容易导致其因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三)没有适当的规定针对罪犯的“伪装改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积极改造,继而达到适用减刑的条件而被依法减刑。如果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对这类不应减刑的罪犯给予减刑,必然会导致减刑适用不当,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使减刑裁定丧失公信度。(四)减刑标准不明确。1、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适用于所有罪犯。“减刑制度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罪过形式和刑期长短的限制,这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一大优点,它对于调动服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他们悔过自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其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否真正表明其内心确有悔改意思也很难得到确信。法律规定对暴力性犯罪的严格掌握程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可以减刑”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都应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如果罪犯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规定酌定减刑标准的理由又何在?如果说酌定减刑标准确有合理性的话,其合理性仅仅在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即使罪犯有立功表现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通过刑罚执行降低,则不予减刑;但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当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为此设定酌定减刑标准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3、“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应当减刑,只要具备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准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这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
二、减刑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死缓犯减为无期或者有期徒刑的办理期限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上未能在二年考验期满面后立即得到减刑。有的监狱拖的时间比较长,因为办理过程中,除了监狱内部的监区集体研究、公示、监狱评审委员会集体研究、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外,还要报监狱管理局批准,最后报人民法院裁定。实际中,死缓考验期满后经常拖至半年甚至更久。对于减为无期徒刑的,如果不及时办理,则对死缓罪犯不公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间隔期限是二年,死缓罪犯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二年间隔期理论上的理解是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经过二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为有期徒刑,如果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时间拖得太长,那么死缓考验期满之日到下次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间隔期限就变为二年加上办理死缓减刑的时间,人为地延缓了罪犯的减刑。(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办理期限、条件问题。对于什么时间办理减刑裁定,减刑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条件是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法律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确定了一个两年的底线,但是表述为可以减刑,既然是可以减刑,也可以不减刑,具体如何把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些设想
笔者认为完善减刑制度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使罪犯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一)变更减刑条件。罪犯减刑条件的“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首先,“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服法”也是意识形态上的东西,容易产生诸多问题。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罪犯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罪犯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罪犯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建议将现行的罪犯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严重处罚”,这样规定便于监狱在减刑工作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减刑的直接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對其减刑。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犯罪人以前的一时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此之后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小甚至消除了。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假释制度设置减刑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减刑的条件并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刑机关的建议撤销其所减刑期,恢复执行原有的刑期。关于考验期的期限,笔者认为可把减刑宣告后的三个月至一年定为考验期,考验期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三)统一减刑标准。目前,我国关于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则性较强,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1、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松”严格把握,而不能无原则地“从宽”。而对于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此外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的罪犯,有学者认为:“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现实表现。笔者也认为,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2、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其可以对其减刑。3、“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立法者将重大立功表现确定为绝对减刑标准的做法似乎不妥,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减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专家学者和司法行政工作者对减刑制度的探讨和完善,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行刑效益,使减刑制度更加符合监管改造这一工作实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作者简介:何姝(1982— ),女,江苏南通人,郑州大学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现任职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金鉴.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杜菊.关于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2,6.
[4]袁澄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J].中国监狱学刊,2002,1.
[5]李豫黔.关于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3.
[6]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2.
[7]朱怀义.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查,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