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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理作为一项集融资、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和信用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以其独有的优势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理合同作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途径和载体,记载着保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是风险的潜在点。所以,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合同进行规范则是重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 规范
一、保理合同在保理业务中的作用
保理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渊源可以追溯至五千多年前的巴比伦时代。[1]但是现代意义的保理发源于十九世纪后半期的美国和欧洲。保理起源于以寄售形式委托代理商推销商品并回收货款的商事代理行为,所以保理(保付代理的简称)这一称谓来源于代理一词。[2]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作为我国保理业务领域首份规范性文件,关于保理的定义这样描述:"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问题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本质
从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可以看出,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保理合同的本质就是保理商和债权人达成的一项债权让与协议,保理商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以所谓的服务为对价,而保理商收取的费用实质上也是保理商提前支付应收账款的利息和佣金,这些费用通常从应收账款中扣除。[3]
(二)保理合同标的的"适格性"
1、关于未来债权的转让。笔者认为对待未来债权的转让,要区别对待。未来的债权有两种: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但债权的发生取决于将来特定事实的发生,另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这种未来债权是未来才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同时,对未来债权的转让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将来权利的受让人在何种程度上优于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第二,主体在何种程度上对他的将来的权利有期待权。这时我们会发现,一定程度上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可期待性更大,同时为了能使受让人对未来债权的享有优先权,应当采用通知、登记或公示等方法使后续的受让人和债权人知悉此事,这样才能保证债权受让人有效对抗第三人的侵权。[4]
2、可转让债权的消极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债权人的主要义务。(1)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2)通知义务。应收账款的转让要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这一通知一般由原债权人发出或授权保理商发出。(3)对应收账款的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合法存在并不存在瑕疵的。债权人的这一担保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品质担保责任和权利担保责任。就债权人法定的担保责任而言,债权人只担保债的存在,不担保债的实现。不过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使债权人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4)向保理商支付约定的费用和贴息。
2、保理商的主要义务。(1)资信调查、评估,信用控制。(2)购买应收账款并付款。(3)销售账务管理。(4)催收货款。(5)承担信用风险。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合同风险
(一)合同标的风险
1、应收账款的品质瑕疵风险
(1)真实合法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的前提就是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否则,更不用讲受让债权的实现问题。
(2)未来债权的转让。未来债权的发生具有期待性而非现实性,它就存在无法发生的可能性。
(3)债权可转让性风险。
2、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风险
(1)债务人抗辩权的援引。保理合同是债权让与合同,银行从债权人处受让的债权并不能优于债权人,债务人同样可以基础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援引抗辩权,对抗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此时,银行就面对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债务人抵销权的主张。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所的转让应收帐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二)合同主体风险
1、债务人破产无法清偿债权的风险。2、债权人破产情况使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3、债权人和债务人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的风险。4、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合同规范
(一)完善保理合同条款
1、债权人的担保条款
(1)品质瑕疵担保:
第一,债权人对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存在的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同时债权人也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对债务人享有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债权人应当承诺基础合同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转让的情况和约定。
第三,债权完整性的承诺。债权人应承诺:债权人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债权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债权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该笔债权不能用来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他扣减等以及其他与债权人同等的一切权利。
(2)权利瑕疵担保
第一,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放弃条款。
第二,对债权权利唯一性的承诺。债权人应承诺: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债权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债权所有人的保理商;对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债权未经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在保理合同期限内,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收款质押给第三人。(3)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债权人应承诺:基础合同相关内容同保理合同一致;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为此,债权人要提供债务人承诺的证明。
2、通知条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经授权也可以由保理商发给债务人,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
3、协助条款。保理合同应特别约定:一旦发生债务人拒付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债权人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
4、追索和补偿条款。
(二)规范和严格操作程序
1、强化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保理商确保保理业务风险可控的关键。[15]保理商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的是基础交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个方面。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当债务人不付款时,债权人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债权人的资信至关重要。[5]
2、严格审查基础合同。审查内容包括:(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排除不适宜接受的债权。(3)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是否一致。(4)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5)未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和取得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英】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M], 刘园,叶志壮译.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4
[2] 曾洋.保理及保理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3(19),120
[3] 许多奇.保理融资的特色及其法律规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2),143
[4] 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2
[5] 李文江.保理业务中合同买卖的法律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5),48
作者简介:郭德智(1987-),男,河南辉县人,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 规范
一、保理合同在保理业务中的作用
保理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渊源可以追溯至五千多年前的巴比伦时代。[1]但是现代意义的保理发源于十九世纪后半期的美国和欧洲。保理起源于以寄售形式委托代理商推销商品并回收货款的商事代理行为,所以保理(保付代理的简称)这一称谓来源于代理一词。[2]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作为我国保理业务领域首份规范性文件,关于保理的定义这样描述:"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问题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本质
从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可以看出,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保理合同的本质就是保理商和债权人达成的一项债权让与协议,保理商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以所谓的服务为对价,而保理商收取的费用实质上也是保理商提前支付应收账款的利息和佣金,这些费用通常从应收账款中扣除。[3]
(二)保理合同标的的"适格性"
1、关于未来债权的转让。笔者认为对待未来债权的转让,要区别对待。未来的债权有两种: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但债权的发生取决于将来特定事实的发生,另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这种未来债权是未来才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同时,对未来债权的转让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将来权利的受让人在何种程度上优于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第二,主体在何种程度上对他的将来的权利有期待权。这时我们会发现,一定程度上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可期待性更大,同时为了能使受让人对未来债权的享有优先权,应当采用通知、登记或公示等方法使后续的受让人和债权人知悉此事,这样才能保证债权受让人有效对抗第三人的侵权。[4]
2、可转让债权的消极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债权人的主要义务。(1)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2)通知义务。应收账款的转让要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这一通知一般由原债权人发出或授权保理商发出。(3)对应收账款的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合法存在并不存在瑕疵的。债权人的这一担保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品质担保责任和权利担保责任。就债权人法定的担保责任而言,债权人只担保债的存在,不担保债的实现。不过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使债权人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4)向保理商支付约定的费用和贴息。
2、保理商的主要义务。(1)资信调查、评估,信用控制。(2)购买应收账款并付款。(3)销售账务管理。(4)催收货款。(5)承担信用风险。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合同风险
(一)合同标的风险
1、应收账款的品质瑕疵风险
(1)真实合法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的前提就是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否则,更不用讲受让债权的实现问题。
(2)未来债权的转让。未来债权的发生具有期待性而非现实性,它就存在无法发生的可能性。
(3)债权可转让性风险。
2、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风险
(1)债务人抗辩权的援引。保理合同是债权让与合同,银行从债权人处受让的债权并不能优于债权人,债务人同样可以基础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援引抗辩权,对抗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此时,银行就面对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债务人抵销权的主张。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所的转让应收帐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二)合同主体风险
1、债务人破产无法清偿债权的风险。2、债权人破产情况使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3、债权人和债务人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的风险。4、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合同规范
(一)完善保理合同条款
1、债权人的担保条款
(1)品质瑕疵担保:
第一,债权人对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存在的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同时债权人也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对债务人享有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债权人应当承诺基础合同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转让的情况和约定。
第三,债权完整性的承诺。债权人应承诺:债权人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债权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债权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该笔债权不能用来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他扣减等以及其他与债权人同等的一切权利。
(2)权利瑕疵担保
第一,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放弃条款。
第二,对债权权利唯一性的承诺。债权人应承诺: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债权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债权所有人的保理商;对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债权未经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在保理合同期限内,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收款质押给第三人。(3)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债权人应承诺:基础合同相关内容同保理合同一致;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为此,债权人要提供债务人承诺的证明。
2、通知条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经授权也可以由保理商发给债务人,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
3、协助条款。保理合同应特别约定:一旦发生债务人拒付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债权人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
4、追索和补偿条款。
(二)规范和严格操作程序
1、强化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保理商确保保理业务风险可控的关键。[15]保理商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的是基础交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个方面。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当债务人不付款时,债权人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债权人的资信至关重要。[5]
2、严格审查基础合同。审查内容包括:(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排除不适宜接受的债权。(3)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是否一致。(4)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5)未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和取得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英】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M], 刘园,叶志壮译.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4
[2] 曾洋.保理及保理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3(19),120
[3] 许多奇.保理融资的特色及其法律规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2),143
[4] 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2
[5] 李文江.保理业务中合同买卖的法律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5),48
作者简介:郭德智(1987-),男,河南辉县人,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