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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量刑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自首与立功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对于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基于此,本文就一起特殊抢劫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和立功情况予以分析,从而给案件当中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予以自首与立功情节的认定。
关键字:自首;立功;认定评析;量刑建议
一、 导言
作为量刑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自首与立功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对于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别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中践中,对于一目了然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很容易予以认定,但在一些特殊的环境下,对于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反映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基于此,本文就一起特殊抢劫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和立功情况予以分析,从而给案件当中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予以自首与立功情节的认定。
二、 案情
被告人郑某,绰号“田鸡”,男,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罗某,男,浙江省青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
被告人朱某,男,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郑某应朋友的要求想从做毒品买卖生意的朋友厉某那儿弄点毒品,于2009年08月25日14时许叫来被告人罗某帮忙,被告人罗曲某叫来被告人朱某三人一起商量如何从从厉某那儿抢点毒品“K粉”过来,而后被告人郑某准备好作案工具和被告人罗某、朱某三人到一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被告人朱某以向厉某购买“K粉”的理由将厉某骗至房间。厉某到达房间后,由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将厉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银行卡、“K粉”等物品)劫走,并取得一张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到ATM机上将卡内的30000元钱取出或划走。取来现金后,被告人郑某骗被告人罗某、朱某俩人从银行卡里只取出9000元人民币,加上先前包里的现金等物,被告人郑某分给被告罗某、朱某每人各3000多元人民币。
2009年08月26日,厉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讲述了自己被抢的事实,但始终没有提到毒品。由于厉某不知其朋友郑某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其绰号叫“田鸡”,根据厉某的报案,公安机关调来银行监控录像,让其辨认,经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到其朋友厉某是做毒品买卖生意的,公安机关起初认为没有证据而没有对厉某采取刑事措施,当被告人罗某、朱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于同年02月05日对厉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
三、 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与立功情节之评析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害人(抢劫案中)厉某无疑构成贩卖毒品罪,成为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但是在认定他们各自的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上争议较大,为此笔者对此逐一分析之。
(一) 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量刑情节的分析
1、自首情节的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厉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符后自动投案,同时也没有犯下或交代除抢劫之外的罪行,故不能予以认定自首,虽然他是在两位被告人罗某、朱某到案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告人罗某、朱某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告人郑某承认的犯罪事实相吻合,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以认定自首量刑情节。
假设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厉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也象被告人罗某、朱某一样,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则同样予以认定自首量刑情节。
2、立功情节的分析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结合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罗某、朱某自首的同时,是否同时对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供述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意见。
肯定说认为:被告人郑某除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朋友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情,显然,厉某不是抢劫案的同案犯,同时这里的检举止、揭发他人的“他人”并不排除一起案件中的其它当事人(比如本案中的被害人厉某),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由于公安机关起初只凭被告人郑某单个人的供述,不敢肯定厉某是否是一位毒品贩子,况且被害人厉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并没有提到毒品的事,从而采取谨慎态度,没有对厉某的涉案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告人罗某、朱某俩位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使案件更进一步明晰起来,三人共同向公安机关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公安机关为此把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因此三位被告人符合立功表现,应认定三位被告人的立功量刑情节。
否定说认为:被告人郑某和两位自首的被告人罗某和朱某虽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包括被害人厉某提供毒品的情节,这不过是三位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归案后或自首情节组成部分的应尽义务,不再给予认定立功表现。为此,有必要对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出细一步的理解。所谓“主要犯罪事实”\+①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显然,被告人郑某对自己交代的犯罪事实,跟被告人罗某和朱某的自首,要是不用交代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情节,足以可以认定三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况且被告人郑某跟被害人厉某又是朋友关系,他远可以象被害人厉某一样,把毒品那一情节掩盖过去,只须交代自己抢劫的事实就可以了,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动毒品数量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而根据抢劫罪名金额数额的规定,三位被告人没有毒品量刑这一情节,所犯抢劫罪的量刑档次都处于“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次上了,为此否定说认为的被告人郑某和两位自首的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包括被害人厉某提供毒品的情节,这不过是三位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归案后或自首情节组成部分的应尽义务,不再给予认定立功表现是不妥的。我们照样可以从另一假设情形来对三位被告人立功情节的肯定:我们假设被告人郑某为保护其朋友被害人厉某,与另两位同案犯事先通好,只交代抢劫钱物的事,矢口否认被害人厉某有做毒品生意,那么跟被害人厉某报案的内容相符合,这样一来,三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量刑档次照样不会改变,但却放纵了被害人厉某的犯罪行为,这样没有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最佳社会效益,要知道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估量。
(二) 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分析
1、自首情节的分析
如上所述,结合自首的条件,本案的被害人厉某对于自己反卖毒品案显然没有自首量刑情节的,因为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始终没有交代自己涉毒的事情,只是讲述了自己被抢走现金和其它物品的事实。
现在,我们假设被害人厉某当初去报案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涉毒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機关报案的,或者不能肯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能否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有这样的情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误认为自己遭到了不当侵害,于是前往有关机关“报案”,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后并不能十分肯定其行为是合法正当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报案,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这两种情形,能否认为自动投
案?\+②
首先分析第二种情形,对这类案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行为人报案实质是出于两可心态:如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希望有关机关能对其行为予以肯定,或者对其本人进行保护,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就争取能得到自首从宽机会。显然,其行为实质具有报案与投案的双重性质,因此,只休他能实事求是地陈述有关案件的事实,不作虚构、隐瞒,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假设本案被害人厉某不敢肯定自己向被告人朱某出售小量“K粉”毒品,是否构成犯罪,为此向公安机关如此讲述了自己被抢的经过,其中包括被抢毒品和现物等物,显然其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当然只能认定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部分自首。要是自己经公安机关再三追问,在这案件之前是否还有贩卖过毒品,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都能如实回答的,则全案构成自首。相应的,由于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自首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罗某和朱某的供述只是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他们三人并没有立功表现。
至于第一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有关机关在按受行为人的报案、听其陈述案情后,告知其实际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痛悔自己不该“自投罗网”,并企图逃路的,则说明尽客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具有投案属性,但该投案行为完全背离了其本人的真实意志,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并不后悔自己前来报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则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且该行为又不违背其本意,系其主动实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假设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全部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包括如何被抢走毒品的,当公安机关告诉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时,觉得很后悔,拒不如实交代先前的贩毒事实并想逃走的,则不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从而也没有自首量刑情节了。要是归案后一并交代了开始从事贩卖毒品的时间、及贩卖次数的,则认定其有自首量刑情节,当然,基于这两种情况,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的立功表现,因为被告人郑某、罗某和朱某的供述只是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他们三人并没有立功表现。
2、立功情节的分析
现在来看本案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是否有立功量刑情节。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厉某不知其朋友郑某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其绰号叫“田鸡”,根据厉某的报案,公安机关调来银行监控录像,让其辨认,经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根据这一情节,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相对于自己的贩卖毒品案件,能否以自己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从而认定被害人厉某有立功表现。虽然厉某是抢劫案件中是一位被害人,但在自己贩卖毒品案件中,十足地在成为一位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有别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法里所说的“犯罪分子”,他可以是诉讼法意义上的“罪犯”,也可以是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可以是实施犯罪以后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的人。但是在认定被告人厉某贩卖毒品案具有立功表现,必产生争议。因为立功有时间的限定,有人认为立功的成立时间必须是在“到案后”,对刑法原本对立功的起始时间的规定作出了一个限制性的解释。但是对立功时间的限定,根据从设立立功量刑情节的精神来看,是不妥的,理由如下: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也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差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极不公正的,不合乎情理。就如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厉某正因为去报案,才使被告人郑某得以归案,鉴于其又是被告人郑某的朋友,其大可以不必去报案,宁可自己吃亏,自认倒霉,则将不会有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抢动案的归案。为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有立功行为。
四、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在这起特殊抢劫案件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量刑情节的自首和立功行为。为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对该起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作如下认定:
被告人郑某在是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举报之下归案的,从而认定厉某有立功量刑情节,而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贩毒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是由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归案的,虽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罗某、朱某虽然比被告人郑某晚于归案,但他们俩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事实,应予认定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在归案后,交代了案件全部事实,同时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揭发被害人厉某是一名贩毒分子,认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量刑情节,而被告人罗某、朱某不但有自首情节,而且同时也具有立功量刑情节。
通过对该起特殊抢劫案件自首与量刑情节的评析认定,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环境下,比如在犯罪分子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过程中涉及到同案件当事人的相关犯罪问题,对于犯罪分子和相关当事人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之认定,不能轻易忽视,结合我国建立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的最终目的,认真分析案件中出现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该自首与立功的,应当予以认定,不能认定的,也不能勉强,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反映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注释:
①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54页。
②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50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2]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01月第2版。
(二)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业资料的主要网站地址
[1]中国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com.cn/
[2]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青田 323900)
关键字:自首;立功;认定评析;量刑建议
一、 导言
作为量刑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自首与立功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对于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别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中践中,对于一目了然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很容易予以认定,但在一些特殊的环境下,对于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反映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基于此,本文就一起特殊抢劫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和立功情况予以分析,从而给案件当中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予以自首与立功情节的认定。
二、 案情
被告人郑某,绰号“田鸡”,男,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罗某,男,浙江省青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
被告人朱某,男,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郑某应朋友的要求想从做毒品买卖生意的朋友厉某那儿弄点毒品,于2009年08月25日14时许叫来被告人罗某帮忙,被告人罗曲某叫来被告人朱某三人一起商量如何从从厉某那儿抢点毒品“K粉”过来,而后被告人郑某准备好作案工具和被告人罗某、朱某三人到一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被告人朱某以向厉某购买“K粉”的理由将厉某骗至房间。厉某到达房间后,由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将厉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银行卡、“K粉”等物品)劫走,并取得一张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到ATM机上将卡内的30000元钱取出或划走。取来现金后,被告人郑某骗被告人罗某、朱某俩人从银行卡里只取出9000元人民币,加上先前包里的现金等物,被告人郑某分给被告罗某、朱某每人各3000多元人民币。
2009年08月26日,厉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讲述了自己被抢的事实,但始终没有提到毒品。由于厉某不知其朋友郑某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其绰号叫“田鸡”,根据厉某的报案,公安机关调来银行监控录像,让其辨认,经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到其朋友厉某是做毒品买卖生意的,公安机关起初认为没有证据而没有对厉某采取刑事措施,当被告人罗某、朱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于同年02月05日对厉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
三、 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与立功情节之评析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害人(抢劫案中)厉某无疑构成贩卖毒品罪,成为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但是在认定他们各自的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上争议较大,为此笔者对此逐一分析之。
(一) 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量刑情节的分析
1、自首情节的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厉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符后自动投案,同时也没有犯下或交代除抢劫之外的罪行,故不能予以认定自首,虽然他是在两位被告人罗某、朱某到案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告人罗某、朱某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告人郑某承认的犯罪事实相吻合,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以认定自首量刑情节。
假设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厉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也象被告人罗某、朱某一样,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则同样予以认定自首量刑情节。
2、立功情节的分析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结合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罗某、朱某自首的同时,是否同时对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供述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意见。
肯定说认为:被告人郑某除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朋友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情,显然,厉某不是抢劫案的同案犯,同时这里的检举止、揭发他人的“他人”并不排除一起案件中的其它当事人(比如本案中的被害人厉某),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由于公安机关起初只凭被告人郑某单个人的供述,不敢肯定厉某是否是一位毒品贩子,况且被害人厉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并没有提到毒品的事,从而采取谨慎态度,没有对厉某的涉案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告人罗某、朱某俩位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使案件更进一步明晰起来,三人共同向公安机关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公安机关为此把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因此三位被告人符合立功表现,应认定三位被告人的立功量刑情节。
否定说认为:被告人郑某和两位自首的被告人罗某和朱某虽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包括被害人厉某提供毒品的情节,这不过是三位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归案后或自首情节组成部分的应尽义务,不再给予认定立功表现。为此,有必要对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出细一步的理解。所谓“主要犯罪事实”\+①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显然,被告人郑某对自己交代的犯罪事实,跟被告人罗某和朱某的自首,要是不用交代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的情节,足以可以认定三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况且被告人郑某跟被害人厉某又是朋友关系,他远可以象被害人厉某一样,把毒品那一情节掩盖过去,只须交代自己抢劫的事实就可以了,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动毒品数量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而根据抢劫罪名金额数额的规定,三位被告人没有毒品量刑这一情节,所犯抢劫罪的量刑档次都处于“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次上了,为此否定说认为的被告人郑某和两位自首的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包括被害人厉某提供毒品的情节,这不过是三位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归案后或自首情节组成部分的应尽义务,不再给予认定立功表现是不妥的。我们照样可以从另一假设情形来对三位被告人立功情节的肯定:我们假设被告人郑某为保护其朋友被害人厉某,与另两位同案犯事先通好,只交代抢劫钱物的事,矢口否认被害人厉某有做毒品生意,那么跟被害人厉某报案的内容相符合,这样一来,三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量刑档次照样不会改变,但却放纵了被害人厉某的犯罪行为,这样没有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最佳社会效益,要知道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估量。
(二) 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分析
1、自首情节的分析
如上所述,结合自首的条件,本案的被害人厉某对于自己反卖毒品案显然没有自首量刑情节的,因为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始终没有交代自己涉毒的事情,只是讲述了自己被抢走现金和其它物品的事实。
现在,我们假设被害人厉某当初去报案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涉毒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機关报案的,或者不能肯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能否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有这样的情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误认为自己遭到了不当侵害,于是前往有关机关“报案”,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后并不能十分肯定其行为是合法正当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报案,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这两种情形,能否认为自动投
案?\+②
首先分析第二种情形,对这类案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行为人报案实质是出于两可心态:如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希望有关机关能对其行为予以肯定,或者对其本人进行保护,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就争取能得到自首从宽机会。显然,其行为实质具有报案与投案的双重性质,因此,只休他能实事求是地陈述有关案件的事实,不作虚构、隐瞒,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假设本案被害人厉某不敢肯定自己向被告人朱某出售小量“K粉”毒品,是否构成犯罪,为此向公安机关如此讲述了自己被抢的经过,其中包括被抢毒品和现物等物,显然其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当然只能认定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部分自首。要是自己经公安机关再三追问,在这案件之前是否还有贩卖过毒品,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都能如实回答的,则全案构成自首。相应的,由于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自首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罗某和朱某的供述只是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他们三人并没有立功表现。
至于第一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有关机关在按受行为人的报案、听其陈述案情后,告知其实际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痛悔自己不该“自投罗网”,并企图逃路的,则说明尽客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具有投案属性,但该投案行为完全背离了其本人的真实意志,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并不后悔自己前来报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则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且该行为又不违背其本意,系其主动实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假设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全部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包括如何被抢走毒品的,当公安机关告诉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时,觉得很后悔,拒不如实交代先前的贩毒事实并想逃走的,则不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从而也没有自首量刑情节了。要是归案后一并交代了开始从事贩卖毒品的时间、及贩卖次数的,则认定其有自首量刑情节,当然,基于这两种情况,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的立功表现,因为被告人郑某、罗某和朱某的供述只是证实了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他们三人并没有立功表现。
2、立功情节的分析
现在来看本案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是否有立功量刑情节。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厉某不知其朋友郑某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其绰号叫“田鸡”,根据厉某的报案,公安机关调来银行监控录像,让其辨认,经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根据这一情节,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相对于自己的贩卖毒品案件,能否以自己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从而认定被害人厉某有立功表现。虽然厉某是抢劫案件中是一位被害人,但在自己贩卖毒品案件中,十足地在成为一位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有别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法里所说的“犯罪分子”,他可以是诉讼法意义上的“罪犯”,也可以是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可以是实施犯罪以后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的人。但是在认定被告人厉某贩卖毒品案具有立功表现,必产生争议。因为立功有时间的限定,有人认为立功的成立时间必须是在“到案后”,对刑法原本对立功的起始时间的规定作出了一个限制性的解释。但是对立功时间的限定,根据从设立立功量刑情节的精神来看,是不妥的,理由如下: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也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差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极不公正的,不合乎情理。就如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厉某正因为去报案,才使被告人郑某得以归案,鉴于其又是被告人郑某的朋友,其大可以不必去报案,宁可自己吃亏,自认倒霉,则将不会有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抢动案的归案。为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有立功行为。
四、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在这起特殊抢劫案件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量刑情节的自首和立功行为。为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对该起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作如下认定:
被告人郑某在是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的举报之下归案的,从而认定厉某有立功量刑情节,而被害人厉某(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贩毒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是由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归案的,虽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罗某、朱某虽然比被告人郑某晚于归案,但他们俩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事实,应予认定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罗某、朱某在归案后,交代了案件全部事实,同时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揭发被害人厉某是一名贩毒分子,认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量刑情节,而被告人罗某、朱某不但有自首情节,而且同时也具有立功量刑情节。
通过对该起特殊抢劫案件自首与量刑情节的评析认定,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环境下,比如在犯罪分子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过程中涉及到同案件当事人的相关犯罪问题,对于犯罪分子和相关当事人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之认定,不能轻易忽视,结合我国建立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的最终目的,认真分析案件中出现的自首与立功量刑情节,该自首与立功的,应当予以认定,不能认定的,也不能勉强,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反映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注释:
①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54页。
②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50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2]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01月第2版。
(二)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业资料的主要网站地址
[1]中国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com.cn/
[2]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青田 32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