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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后逐渐被其他国家借鉴,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股东和中小投资者利益。但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近十多年来看,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文章结合中国独立董事制度近年来的发展和实践,首先我国独董制度的现存问题作了分析,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2001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内部任职且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的外部人士,与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且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独立董事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需要勤勉尽责,并且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努力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有效制衡内部董事,避免“内部人控制” 现象的发生,二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决策质量,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然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充分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因此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在实际运作中,一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只是充当了咨询顾问的作用,因此严重削弱了他们的外部监督和制衡职能。
二 、我国独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1.人员构成不合理。按照《指导意见》规定,我国要求各上市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背景的专业人士,但对独立董事中其他方面的专家所占的比例并没有具体要求。在一些西方国家,担任独董的人大多数具备相关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士,极少比例由学者构成。而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占绝大部分的主要是一些知名高校院长、著名教授和科研机构的专家。虽然他们拥有扎实的专业素质,明显的理论优势,但同时他们也明显缺乏实践经验, 尤其对公司经营管理、战略目标、公司治理等方面都了解不多,再加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以兼职独董形式存在,综上所述这就可能使得独立董事在做决策时往往凭借一般的经验常识, 而不是依靠专业知识,因此这样是无法真正有效行使独董职权的。
2.独董选聘制度不当。当前独立董事的选择制度也有问题,这样的制度下并没有把真正具有良好教育背景和声誉、有工作经验的人士选择成独立董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我们的独立董事的选择方法和程序出现了问题。美国要求现任独立董事成立一个独立的提名委员,由委员会推荐提名合适的独立董事人选,大股东或管理层都不能参与。而我国关于独立董事指导意见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1%的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我国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现象十分明显,当前我们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选拔程序是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决定的。大股东往往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在选聘过程中,更倾向于那些愿意服从自己的人来担任独立董事。如果让大股东参与独立董事选举,而选出的独立董事很可能与选择他们的大股东相互勾结,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会受到制约。同时,股东大会通过这样一种简单的选择方式会导致出现选择范围过于狭窄、缺乏监管等问题。
3.独董职能定位不明确。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其上市公司主要采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没有单独设立监事会,而是由独立董事直接行使监督权。而我国使用以德日为代表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既有监事会又有独立董事, 二者关系尚不明确,, 在职能方面也划分不清,我国立法机构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因此,如果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必然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与监事会的角色和职能发生重叠或冲突。立法机构应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二者的职权范围做出明确界定,避免在实践中发生职能冲突,也有利于实现当初设立的初衷。
4.独董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管。我国法律法规中也只有两部提及了“独立董事”的相关条款,未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目前实际上存在独立董事履职能力欠缺的问题,关于独立董事的考核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考核办法,考核制度通常由上市公司各自制定完成,这就存在考核制度不合理的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但是规定得不详细,严重削弱了我国独立董事的职权发挥,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造成独立董事的责任心不强,难以真正实现对独立董事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另外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当管理层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利用独立董事来避免股东的诉讼,从而保护管理层和公司,而这些相关法律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上是不健全的。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1.改善独董提名制度。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是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决定的,这就导致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全部被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垄断。独董提名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由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二是参考美国选聘制度,将独董提名权交给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三是仍旧可以让董事会参与提名独立董事人选,不过要求公司大股东必须回避。 一旦大股东不具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大股东对独立董事的约束作用,避免发生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使其为自己服务。同时这样可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真正能够起到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的作用。
2.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市场。中国应该建立一个透明公开的人才市场,并且囊括了全国的独董资源,并根据相关专长、行业、经历进行适当分类。这些人都是一些专职的独立董事,而不是目前普遍的兼职独董。该独董人才市场应有统一的负责机构进行管理,并制定一系列的选聘、考核、奖惩等标准,做到信息充分披露,公开透明。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可根据需求从这样一个专业的独立董事群体中选拔合适的人选,他们往往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因为他们都是按照统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层层筛选出来的,公司也不用投入时间和精力去选聘合适的独董。而且,这样既可以提高独董的专业性,调动独董的积极性对监管机构来说,也能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3.明确分工,加强独董与监事的沟通。我国公司法设置了监事会和独董双重监督的治理结构,但没有明确的监督职能分工,这就容易导致相互推责、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公司治理结构只有独董有监督只能,没有设置监事会,自然就不会存在推责,疏于监管的情况。所以需要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建立并形成具体的、明确的监督体系,并且强化两者的沟通合作,这是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一方面,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有很大的互补性,两者都受全体股东所托,行使监督职能。不同的是,监事会成員绝大部分都任职公司里,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的情况,这正是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独立董事了解公司的渠道大多来自公司的管理层,如果能与监事会建立正式的沟通渠道和支持机制,必将增强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监事会往往侧重于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应把握全局,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因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应做好明确分工。
4.完善独董法律责任机制。独立董事不但需要对大股东和管理层进行监管,同时还要承担相关决策的责任。目前我国对独董只是一种市场行为道德软约束,缺乏强制性的责任规定,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的责任制度设计,独立董事将成为一种“花瓶”摆设。。现如今证监会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独立董事的监管处罚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建立严格细致的行为规范。如果出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违法违规的情况,独立董事要依法承担责任。只有靠法律来约束,独董才能切实履行义务。考虑到法律责任可能带来的威胁,独立董事会愿意花时间去监督公司管理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加强行业自律。
四、结语
随着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外部环境逐步发展和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将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产生越来越深远的影响。文章对我国独董制度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做了简单阐述,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对策,希望有关立法部门和监管机构能够引起重视,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而不是简单地照搬别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这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以及法规改进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姿芳,原红旗. 独立董事制度: 西方的研究和中国实践中的问题[J].改革.2002(02).
[2]阎达五,谭劲松.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陷与改进---个基于制度分析的研究框架[J].会计研究.2003(11).
[3] 胡斌红.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重叠[N].企业导报.2010(22).
[4] 彭飞. 万科事件再考独董之责[J].法人.2016(08).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2001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内部任职且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的外部人士,与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且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独立董事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需要勤勉尽责,并且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努力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有效制衡内部董事,避免“内部人控制” 现象的发生,二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决策质量,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然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充分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因此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在实际运作中,一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只是充当了咨询顾问的作用,因此严重削弱了他们的外部监督和制衡职能。
二 、我国独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1.人员构成不合理。按照《指导意见》规定,我国要求各上市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背景的专业人士,但对独立董事中其他方面的专家所占的比例并没有具体要求。在一些西方国家,担任独董的人大多数具备相关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士,极少比例由学者构成。而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占绝大部分的主要是一些知名高校院长、著名教授和科研机构的专家。虽然他们拥有扎实的专业素质,明显的理论优势,但同时他们也明显缺乏实践经验, 尤其对公司经营管理、战略目标、公司治理等方面都了解不多,再加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以兼职独董形式存在,综上所述这就可能使得独立董事在做决策时往往凭借一般的经验常识, 而不是依靠专业知识,因此这样是无法真正有效行使独董职权的。
2.独董选聘制度不当。当前独立董事的选择制度也有问题,这样的制度下并没有把真正具有良好教育背景和声誉、有工作经验的人士选择成独立董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我们的独立董事的选择方法和程序出现了问题。美国要求现任独立董事成立一个独立的提名委员,由委员会推荐提名合适的独立董事人选,大股东或管理层都不能参与。而我国关于独立董事指导意见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1%的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我国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现象十分明显,当前我们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选拔程序是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决定的。大股东往往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在选聘过程中,更倾向于那些愿意服从自己的人来担任独立董事。如果让大股东参与独立董事选举,而选出的独立董事很可能与选择他们的大股东相互勾结,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会受到制约。同时,股东大会通过这样一种简单的选择方式会导致出现选择范围过于狭窄、缺乏监管等问题。
3.独董职能定位不明确。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其上市公司主要采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没有单独设立监事会,而是由独立董事直接行使监督权。而我国使用以德日为代表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既有监事会又有独立董事, 二者关系尚不明确,, 在职能方面也划分不清,我国立法机构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因此,如果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必然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与监事会的角色和职能发生重叠或冲突。立法机构应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二者的职权范围做出明确界定,避免在实践中发生职能冲突,也有利于实现当初设立的初衷。
4.独董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管。我国法律法规中也只有两部提及了“独立董事”的相关条款,未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目前实际上存在独立董事履职能力欠缺的问题,关于独立董事的考核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考核办法,考核制度通常由上市公司各自制定完成,这就存在考核制度不合理的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但是规定得不详细,严重削弱了我国独立董事的职权发挥,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造成独立董事的责任心不强,难以真正实现对独立董事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另外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当管理层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利用独立董事来避免股东的诉讼,从而保护管理层和公司,而这些相关法律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上是不健全的。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1.改善独董提名制度。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是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决定的,这就导致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全部被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垄断。独董提名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由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二是参考美国选聘制度,将独董提名权交给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三是仍旧可以让董事会参与提名独立董事人选,不过要求公司大股东必须回避。 一旦大股东不具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大股东对独立董事的约束作用,避免发生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使其为自己服务。同时这样可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真正能够起到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的作用。
2.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市场。中国应该建立一个透明公开的人才市场,并且囊括了全国的独董资源,并根据相关专长、行业、经历进行适当分类。这些人都是一些专职的独立董事,而不是目前普遍的兼职独董。该独董人才市场应有统一的负责机构进行管理,并制定一系列的选聘、考核、奖惩等标准,做到信息充分披露,公开透明。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可根据需求从这样一个专业的独立董事群体中选拔合适的人选,他们往往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因为他们都是按照统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层层筛选出来的,公司也不用投入时间和精力去选聘合适的独董。而且,这样既可以提高独董的专业性,调动独董的积极性对监管机构来说,也能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3.明确分工,加强独董与监事的沟通。我国公司法设置了监事会和独董双重监督的治理结构,但没有明确的监督职能分工,这就容易导致相互推责、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公司治理结构只有独董有监督只能,没有设置监事会,自然就不会存在推责,疏于监管的情况。所以需要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建立并形成具体的、明确的监督体系,并且强化两者的沟通合作,这是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一方面,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有很大的互补性,两者都受全体股东所托,行使监督职能。不同的是,监事会成員绝大部分都任职公司里,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的情况,这正是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独立董事了解公司的渠道大多来自公司的管理层,如果能与监事会建立正式的沟通渠道和支持机制,必将增强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监事会往往侧重于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应把握全局,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因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应做好明确分工。
4.完善独董法律责任机制。独立董事不但需要对大股东和管理层进行监管,同时还要承担相关决策的责任。目前我国对独董只是一种市场行为道德软约束,缺乏强制性的责任规定,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的责任制度设计,独立董事将成为一种“花瓶”摆设。。现如今证监会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独立董事的监管处罚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建立严格细致的行为规范。如果出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违法违规的情况,独立董事要依法承担责任。只有靠法律来约束,独董才能切实履行义务。考虑到法律责任可能带来的威胁,独立董事会愿意花时间去监督公司管理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加强行业自律。
四、结语
随着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外部环境逐步发展和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将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产生越来越深远的影响。文章对我国独董制度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做了简单阐述,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对策,希望有关立法部门和监管机构能够引起重视,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而不是简单地照搬别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这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以及法规改进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姿芳,原红旗. 独立董事制度: 西方的研究和中国实践中的问题[J].改革.2002(02).
[2]阎达五,谭劲松.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陷与改进---个基于制度分析的研究框架[J].会计研究.2003(11).
[3] 胡斌红.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重叠[N].企业导报.2010(22).
[4] 彭飞. 万科事件再考独董之责[J].法人.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