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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被创制出来。笔者结合外国理论,立足我国现实,对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加以探讨和研究,针对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第(1)项、第(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建立起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对于“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了有益的借鉴,但是对于信赖利益的基础理论并没有一个明确概念,没有对信赖利益的概念作出完整准确的界定,当然,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即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的也就相对不完整、不全面。这样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因为缺乏相应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而使得难以适从。我国合同法的不足可总结为:
(一)没有明确的信赖利益的概念。仅在“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这两章中有零星的规定。
(二)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中只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做出“赔偿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当模糊。
(三)信赖利益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得不清楚。哪些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哪些由加害人承担,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四)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是否是依承诺人做出承诺这一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产生的履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来确定,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五)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方面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对法条的理解存在歧义。例如当存在混合过错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各自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还是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损失,法条并没有表达清楚。
二、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于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正如笔者在本文前面所叙述的,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可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无过失的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二)立法应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范围包括:
1.财产损害。指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
(1)直接损害,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具体包括:①缔约费用,如邮电费、文印费用;②为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③被害人给付金钱所失去的利息;④利润损失即经营主体在其现有的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其他直接金钱损失,如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的损失。
(2)间接损害。主要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要支持信赖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损失时,必须严格把握与履行利益的区别,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并可以计算,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②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 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③该机会的失去是基于对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此外还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和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2.非财产损害。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损失,如对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赔偿信赖利益的原则,在具体执行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失是很难准确预见的。例如一个烤箱生产商准备到一个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由于铁路运输公司的过失,没有按合同将产品的一个重要部件运抵目的地。该托运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是没有参加展览?但没有参加成展览是一种什么损失呢?——谁确切知道展览的效果,也许还是负效果呢。
在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上国外的做法有借鉴意义。德国的赢利性推定规则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 可以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后半句对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做了限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合理的成本与费用支出,除非即使债权人不违约,债务人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对于为非赢利目的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法准确计算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是多少,但第284条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关支出必须是“合理”的。
英美法上相对应的是所谓“亏本的合同”制度。所谓“亏本的合同”,是指那些即便合同得以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利润(净利润)的合同。不能获得利润,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的利润,对于债权人应否获得赔偿,应比较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和其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净损害。如果所可能遭受的净损害比债权人的信赖支出还大,则其不应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如果净损害小于信赖支出,则债权人应当获得该二者之差的赔偿。假设债权人投入10000元,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只获得9000元的回报(此时的净损害为1000);但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将使这10000元的投入全部作废(比如是为债务人的特别需要而制造的机器,除此以外,别无他用)。显而易见,这时候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9000元的赔偿。 若不对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会造成许诺人的义务和责任过大,从而阻碍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 许多人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少则少赔,多则多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其所受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依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固然应当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预期获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势必抹煞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信赖利益受损方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一概以牺牲后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前者信赖利益的全额赔偿。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在于,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除人身保护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因此,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缔约人已经得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赔偿。这里涉及不真正义务的问题。不真正的义务是指权利人负有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义务虽由相对方的缔约过失所致,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或事务的疏忽,因而由此导致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另外,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以致互相产生信赖利益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享有的信赖利益及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再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失去的缔约机会。法律留下的这一法律空白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立法应明确信赖利益的救济方法。
1.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方法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最常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一项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失时的状态。当然,受害人在此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受害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对这一损害的发生还有严重过错的话,还将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损失的计算是应依据损害发生时的价值还是赔偿时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不应作绝对限制,而应遵循最大限度的使受损人得到补偿的原则。例如:甲向乙出售苹果,后由于乙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甲因信赖与乙的合同有效而将苹果出售,后由于乙的原因而无效,此时,即使苹果价格下跌,乙仍应按与甲商议的价格赔偿甲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地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一般以债务不履行地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一般不是由通常意义上的不履行所引起的,此时以履行地的价格计算更和当事人的本意。
非财产性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予以金钱赔偿。德国法院在一九五六年的一则判例中通过所谓的“商品化论”,将某些非财产性的损害商品化,从而当做财产性的损害来赔偿。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非财产性的损害,对其予以相应的赔偿。
2.信赖利益保护的辅助方法
(1)强制缔约。在信赖关系中,违反信赖义务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害,是对方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加害人取得相对优越的地位。此时用强制缔约的方法予以救济,用履行利益的实现来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使用强制缔约的手段应以加害人的主观恶意为依据。另外,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也应给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强制缔约还要考虑该合同的合法性和履行的可能性。
(2)恢复原状。信赖利益的保护结果是将当事人置于缔约前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重要方法。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的状态;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这里的恢复原状显然是狭义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与原来状态效果一致的状态即可。若原状恢复不能或或困难,或恢复原状不足填补损害,甚至有悖于受害人的利益,则应以金钱赔偿。
(四)信赖利益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信赖利益赔偿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害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和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统称为客观的归责事由均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 而主观上的归责事由,则是当事人主观的心理反映,其与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环境、自身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简单的要求受损方举证,往往会使受损方陷入难以举证的境地,因此要区别对待。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和损失的合理预见属于受损人难以阐述的范畴,应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可归责之事由;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则应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债应当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王泽鉴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辑中提出“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新来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之。”此种确定诉讼时效的做法对完善相关立法有借鉴意义。
(六)构建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建议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条款后面, 补充规定一项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 即第三人故意实施暴力、欺诈、虚假陈述或以其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缔约关系,造成合同一方或双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解决法条歧义问题。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总结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此外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运行,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以司法手段促进立法的完善。
结束语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说:“不信任是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的根源,不信任将导致整个社会关系难以维系。”为了促成这种信任,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应运而生,它极大的减轻了人们在进行缔约活动时的心理负担,有力地促进商贸活动,同时也极大的改观了我们的社会关系,而后者是远离“人情社会”,实现“陌生人社会”的必经过程。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被创制出来。笔者结合外国理论,立足我国现实,对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加以探讨和研究,针对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第(1)项、第(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建立起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对于“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了有益的借鉴,但是对于信赖利益的基础理论并没有一个明确概念,没有对信赖利益的概念作出完整准确的界定,当然,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即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的也就相对不完整、不全面。这样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因为缺乏相应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而使得难以适从。我国合同法的不足可总结为:
(一)没有明确的信赖利益的概念。仅在“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这两章中有零星的规定。
(二)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中只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做出“赔偿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当模糊。
(三)信赖利益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得不清楚。哪些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哪些由加害人承担,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四)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是否是依承诺人做出承诺这一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产生的履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来确定,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五)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方面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对法条的理解存在歧义。例如当存在混合过错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各自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还是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损失,法条并没有表达清楚。
二、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于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正如笔者在本文前面所叙述的,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可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无过失的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二)立法应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范围包括:
1.财产损害。指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
(1)直接损害,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具体包括:①缔约费用,如邮电费、文印费用;②为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③被害人给付金钱所失去的利息;④利润损失即经营主体在其现有的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其他直接金钱损失,如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的损失。
(2)间接损害。主要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要支持信赖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损失时,必须严格把握与履行利益的区别,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并可以计算,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②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 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③该机会的失去是基于对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此外还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和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2.非财产损害。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损失,如对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赔偿信赖利益的原则,在具体执行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失是很难准确预见的。例如一个烤箱生产商准备到一个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由于铁路运输公司的过失,没有按合同将产品的一个重要部件运抵目的地。该托运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是没有参加展览?但没有参加成展览是一种什么损失呢?——谁确切知道展览的效果,也许还是负效果呢。
在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上国外的做法有借鉴意义。德国的赢利性推定规则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信赖利益赔偿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 可以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后半句对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做了限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合理的成本与费用支出,除非即使债权人不违约,债务人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对于为非赢利目的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法准确计算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是多少,但第284条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关支出必须是“合理”的。
英美法上相对应的是所谓“亏本的合同”制度。所谓“亏本的合同”,是指那些即便合同得以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利润(净利润)的合同。不能获得利润,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的利润,对于债权人应否获得赔偿,应比较债权人的信赖支出和其在合同履行情况下的净损害。如果所可能遭受的净损害比债权人的信赖支出还大,则其不应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如果净损害小于信赖支出,则债权人应当获得该二者之差的赔偿。假设债权人投入10000元,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只获得9000元的回报(此时的净损害为1000);但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将使这10000元的投入全部作废(比如是为债务人的特别需要而制造的机器,除此以外,别无他用)。显而易见,这时候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9000元的赔偿。 若不对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会造成许诺人的义务和责任过大,从而阻碍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 许多人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少则少赔,多则多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其所受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依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固然应当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预期获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势必抹煞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信赖利益受损方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一概以牺牲后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前者信赖利益的全额赔偿。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在于,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除人身保护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因此,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缔约人已经得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赔偿。这里涉及不真正义务的问题。不真正的义务是指权利人负有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义务虽由相对方的缔约过失所致,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或事务的疏忽,因而由此导致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另外,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以致互相产生信赖利益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享有的信赖利益及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再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失去的缔约机会。法律留下的这一法律空白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立法应明确信赖利益的救济方法。
1.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方法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最常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一项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失时的状态。当然,受害人在此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受害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对这一损害的发生还有严重过错的话,还将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损失的计算是应依据损害发生时的价值还是赔偿时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不应作绝对限制,而应遵循最大限度的使受损人得到补偿的原则。例如:甲向乙出售苹果,后由于乙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甲因信赖与乙的合同有效而将苹果出售,后由于乙的原因而无效,此时,即使苹果价格下跌,乙仍应按与甲商议的价格赔偿甲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地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一般以债务不履行地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一般不是由通常意义上的不履行所引起的,此时以履行地的价格计算更和当事人的本意。
非财产性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予以金钱赔偿。德国法院在一九五六年的一则判例中通过所谓的“商品化论”,将某些非财产性的损害商品化,从而当做财产性的损害来赔偿。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非财产性的损害,对其予以相应的赔偿。
2.信赖利益保护的辅助方法
(1)强制缔约。在信赖关系中,违反信赖义务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害,是对方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加害人取得相对优越的地位。此时用强制缔约的方法予以救济,用履行利益的实现来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使用强制缔约的手段应以加害人的主观恶意为依据。另外,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也应给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强制缔约还要考虑该合同的合法性和履行的可能性。
(2)恢复原状。信赖利益的保护结果是将当事人置于缔约前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重要方法。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的状态;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这里的恢复原状显然是狭义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与原来状态效果一致的状态即可。若原状恢复不能或或困难,或恢复原状不足填补损害,甚至有悖于受害人的利益,则应以金钱赔偿。
(四)信赖利益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信赖利益赔偿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害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和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统称为客观的归责事由均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 而主观上的归责事由,则是当事人主观的心理反映,其与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环境、自身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简单的要求受损方举证,往往会使受损方陷入难以举证的境地,因此要区别对待。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和损失的合理预见属于受损人难以阐述的范畴,应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可归责之事由;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则应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债应当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王泽鉴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辑中提出“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新来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之。”此种确定诉讼时效的做法对完善相关立法有借鉴意义。
(六)构建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建议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条款后面, 补充规定一项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 即第三人故意实施暴力、欺诈、虚假陈述或以其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缔约关系,造成合同一方或双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解决法条歧义问题。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总结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此外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运行,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以司法手段促进立法的完善。
结束语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说:“不信任是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的根源,不信任将导致整个社会关系难以维系。”为了促成这种信任,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应运而生,它极大的减轻了人们在进行缔约活动时的心理负担,有力地促进商贸活动,同时也极大的改观了我们的社会关系,而后者是远离“人情社会”,实现“陌生人社会”的必经过程。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